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2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焕嘉,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珠,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坚溢,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焕嘉及其辩护人陈文珠、被告人张坚溢及其辩护人许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为非法牟利,先后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xx街14号仓库内,储存、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4月2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胡焕嘉、张坚溢,并当场缴获了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265个。
经鉴定,上述手提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231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胡焕嘉、张坚溢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胡焕嘉、张坚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胡焕嘉、张坚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间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焕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焕嘉系受他人雇佣,参与程度较轻,系从犯;
2.被告人胡焕嘉愿意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有彻底悔罪表现;
3.被告人胡焕嘉的家庭急需其承担重任。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焕嘉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坚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坚溢是共同犯罪的从犯;
2.被告人胡焕嘉是犯罪未遂;
3.被告人张坚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主动认罪;
4.被告人张坚溢是初犯和偶犯;
5.被告人张坚溢家庭困难,父亲去世,母亲重病在身。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坚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为非法牟利,先后接受同案人的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xx街14号仓库内,储存、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4月2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胡焕嘉、张坚溢,并当场缴获了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265个。
经鉴定,上述手提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231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的供述,证人戚某、曹某、房某、胡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视频监控截图,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赃物照片,手机、车辆、钥匙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19]1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复印件,鉴定书,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执法录像,辨认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两名辩护人均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工、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胡焕嘉、张坚溢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焕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坚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265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4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