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知民初57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女,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芦淞区乐尔乐九号超市,住,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华坤公园****/div> 经营者:文爱红,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芦淞区乐尔乐九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丽、被告芦淞区乐尔乐九号超市的经营者文爱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利用“FLYCO飞科”品牌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芦淞区乐尔乐九号超市辩称:我方不知道原告是何时从我方处购买的,我方只进货两个剃须刀,销售量也小,和原告方说的大量销售该产品不符合。
我方也不知道该产品是假的,不能识别真假,后面是我方的上家浩通公司告诉我方才知道。
我方只是小本买卖,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飞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365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目的:“FLYCO飞科”商标具有知名度。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档案。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证据5、施封侵权商品。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65元。
证明目的:拟证明赔偿依据。
证据7:调查费发票。
证明目的:拟证明赔偿依据。
证据8: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拟证明赔偿依据。
证据9: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拟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芦淞区乐尔乐九号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
对证据2,原告没有原件进行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其收款收据没有标明为我店票据,而且也没有标明飞科剃须刀的型号。
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8、9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我方对其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芦淞区乐尔乐九号超市提交证据:浩通进货单2张。
证明目的:拟证明我方进货渠道正规合法,我方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也是无公章,无结算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单据中的剃须刀与本案的案涉产品无明确的指向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该系列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芦淞区乐尔乐九号超市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于该系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为“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193798号)于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刀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659号公证书,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指派王勇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玉随同王勇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门头名称为“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公园路奇迹店”的店铺内,该店铺放有“芦淞区奇迹公园路九号超市”等字样的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50元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812”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玉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本案中,所涉商品为剃须刀,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剃须刀标注的“FLYCO飞科”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剃须刀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作为剃须刀销售商家,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剃须刀,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虽然被告芦淞区乐尔乐九号超市主张其供货商为浩通百货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被告芦淞区乐尔乐九号超市在本案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淞区乐尔乐九号超市(经营者:文爱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芦淞区乐尔乐九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芦淞区乐尔乐九号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