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819号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华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褚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敏,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与被告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被告栋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乔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费8万元在本院受理的(2019)鲁01民初819号至825号共七件案件中予以均分,并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教学仪器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名称为“一种模块化液压与气动教学装置”(专利号ZL201320130150.5)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产品受到广大客户好评,并给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制造销售的设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栋梁公司辩称,1.原告的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被告实施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被告已经于2016年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其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已接近三年,该证据保全已失去法律效力;
3.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并属于重复诉讼;
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律师费均缺乏依据,且本案系多个专利,用同一产品,存在重复计算损失的问题。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被告提交了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作出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7042号公证书。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摘要中的日期并非百度快照时间,其链接的相关网页也没有任何发布时间信息,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1日,原告天煌公司就“一种模块化液压与气动教学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3年9月18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30150.5。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该技术方案为:一种模块化液压与气动教学装置,其特征在于:它至少由一套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一套双泵液压站、一套全自动轧钢冲压模拟装置组成;
所述的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至少由实训平台(1)、板式液压阀实训模块(2)、叠加阀实训模块(3)、气动元件模块(4)、电气控制模块(5)组成,所述电气控制模块(5)至少包括2个PLC主机,主要用于控制全自动轧钢冲压模拟装置;
所述的双泵液压站至少包括一套高压定量柱塞泵机组(6)、一套限压式变量叶片泵机组(7)、系统调压组件(8)、2个系统压力表(9)、风冷却器(10)、蓄能器(11)、液位传感器(12)、油温液位计(13)、2个压力管路过滤器(14)、空气滤清器(15)、泵站控制柜(16),主要为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提供动力源;
所述的全自动轧钢冲压模拟器装置至少包括气动上料单元(17)、传送单元(18)、轧钢单元(19)、冲压单元(20)和下料单元(21),通过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可以控制每个单元的独立运行,也可以组成系统联合运行,完成自动轧钢的模拟工作过程。
2018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原告天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11月15日、11月28日作出(2016)鲁01证保57、58、64、65、66、67、68、69号民事裁定书,对济南市历城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新泰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宁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枣庄市薛城区职业中专、滨州市技师学院、聊城市技师学院、日照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日照市农业学校使用的涉嫌侵权的“一种模块化液压与气动教学装置”的相关证据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工作人员至上述学校以拍照、视频等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学校共采购被告制造、销售的“工业双泵液压工作站”教学装置10台,型号为DLYY-ZHSX01。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限于被告制造、销售的该10台涉案产品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该涉案产品与原告共涉及1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6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原告根据涉及的专利权的不同分别起诉被告,包括本案在内共计7件案件均被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产品为涉案产品中的“一种模块化液压与气动教学装置”,庭审中,根据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视频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3.被告栋梁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8日,注册资本3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教学仪器设备、教学系统、实验室设备等的研发生产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民事裁定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煌公司的名称为“一种模块化液压与气动教学装置”(专利号ZL201320130150.5)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原告在本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三十日之后起诉,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仅为保全措施的失效,并不影响本院对保全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的认定。
因此,对于被告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天煌公司的ZL201320130150.5“一种模块化液压与气动教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其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存在板式液压阀实训模块、叠加阀实训模块、气动元件模块,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电气控制模块只有1个PLC主机,在本案证据保全证据显示被告产品电气控制模块有两个PLC主机,被告这一抗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涉案专利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栋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限于被告制造、销售的10台涉案产品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涉案产品上存在实用新型和多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涉案产品的各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为10台涉案产品等因素,在统一衡量的情况下,综合七案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一种模块化液压与气动教学装置”(专利号:ZL201320130150.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