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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奇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730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奇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郭奇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730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奇英,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珠,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奇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双多食用调和油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78.5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125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公证费187.5元、公证购买费9元),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福双多食用调和油”是指“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1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2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1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2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57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被告辩称,1.案涉的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是被告从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具有合法来源。

2.被告事先也不知道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第865807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购销合同、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690278号“”商标为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对“福临门”的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该品牌和商品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司某颖聪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威远派出所对面)的“好又多全国连锁超市”商店,当时店内悬挂有名称为“东莞市虎门迎众百货店”(下简称迎众百货店)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油2瓶、红酒2瓶,并获购物袋2个,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574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中有1998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铜牌2000K1瓶(另案起诉)、380ml“福双多”压榨浓香花生油1瓶(另案起诉)、380ml“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1瓶、购物袋2个及购物小票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好又多连锁超市”字样,并印有“虎门镇威远大道西42号(即威远派出所正对面)”的地址;

购物小票抬头为“好又多连锁超市”,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9元。

“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的瓶身贴标为红色,该油的标贴正面上半部印有一个黄色的草书字体“福”字,“福”字背后有一片阴影,“福”字的右上角有“福双多”三个字,“福双多”三个字明显小于“福”字,且二者字体明显不同,标贴侧面标注委托方为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健昌公司)、生产商为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康益公司),标贴上条形码下方的数字为6944588604820。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33600361、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一个案件律师费”,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2019)粤1972民初7315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律师费,其中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7383043、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2018)粤1972民初1961号案件、(2018)粤1972民初1963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7315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其中本案的公证费为187.5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125、调查取证费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购于健昌公司、康益公司,而健昌公司与康益公司实际是同一公司,二者联合经营;

并主张被告在进货时并不知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健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复印件上加盖有健昌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原告提交的康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分装、销售食用植物油;

提交的康益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显示,该公司获许可生产的食物类别包括食用油、油脂;

两份复印件上均加盖有康益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健昌公司是第865807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了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6年1月1日,迎众百货店与健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健昌公司向迎众百货店供应食用调和油。

合同甲方处有被告郭奇英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健昌公司及康益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和收据显示,康益公司向迎众百货店交付了380ml的名为“福双多调和油”及“福双多花生调”的商品各一件,价格分别为148元和158元,康益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迎众百货店货款306元。

前述送货单和收据均加盖有康益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2019年6月25日,健昌公司和康益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福双多品牌380ML两种类型的食用调和油(条码分别是:6944588604820、6944588604875)各一件、每件24支共48支,供给东莞市虎门迎众百货店销售,是合法、安全的健康食品”,下方加盖有健昌公司及康益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此外,被告主张迎众百货店已注销,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必要。

原告主张虽然迎众百货店已注销,但原告不清楚该店实际是否仍在经营,现实中也存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后继续经营的情况。

另查明,迎众百货店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为18000元,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大道西××号,经营者为被告郭奇英,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卷烟、日用品、家用电器,于2018年12月4日经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57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

局部均有底色图案,图案与整个标识的大小比例相当;

在偏左位置均有一占据标识约三分之二面积的“福”字,该“福”字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字体及笔划走势均基本相同;

在“福”字右上方均有横向排列的较小汉字。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阴影的位置和形状不同;

右上角的较小汉字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福”字的字体及笔划走势基本相同外,其余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及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的整体构造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包括:1.被诉侵权人为销售者且不知道被诉标识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

2.能够说明产品提供者;

3.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途径合法取得。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提交的健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康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购销合同、康益公司与健昌公司出具的《证明》、康益公司送货单及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健昌公司、康益公司。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郭奇英经营的迎众百货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于迎众百货店已注销,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登记经营者即被告郭奇英承担。

由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其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奇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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