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初32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男,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零陵区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人民路王府井商业广场门面iv> 经营者:羊俊祥,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广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莹晖,女,199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零陵区大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被告零陵区大光明眼镜店经营者羊俊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广成、宁莹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市场走访调查发现,并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眼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零陵区大光明眼镜店辩称,一、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提出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于理无据;
三、单方作出的公证书显失公平,其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请求法院判定证据无效;
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份证据: 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暴龙眼镜商标权属;
2、(2018)厦思证内字第673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品的购买来源于被告大光明眼镜店;
3、(2015)厦证内字第15002号公证书,拟证明欧迪曝龙商标不予注册;
4、公证费发票80元,拟证明公证费为80元。
被告大光明眼镜店质证: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证据的来源不合法;
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是有商标权的授权的,而且经营者没有义务查明在合法取得商品之后的产权变动;
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大光明眼镜店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8份证据: 1、进货清单(原件),拟证明进货时间,数量,单价,货物为合法取得;
2、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
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均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7、欧迪曝龙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欧迪曝龙眼镜在2014年10月27日以前生产的产品是合法的,裁定书只是对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没有说明对原来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召回、下架的声明和规定。
8、欧迪曝龙眼镜合格证(复印件),拟证明眼镜是2012年生产的,没有侵权的合法产品。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款人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支付凭据;
对其他证据的3性有异议,被告举证的欧迪曝龙申请商标的组合和本案公证保全的标识是不一样的,被告不能抗辩有合法来源渠道,公证的标识与被告提供的欧迪曝龙是两个不同的标识,而且欧迪曝龙是不予核准注册的,并非撤销;
证据2、4、5、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零陵区大光明眼镜店提供的证据1,加盖了生产厂家的公章,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后七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根据以上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6月17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在工公证人员黄晴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路标有“大光明眼镜店”字样的眼镜店,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55元,现场取得大光明眼镜店处方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拍照、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同年6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673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对(2018)厦思证字第673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产品为一布袋眼镜盒内,有一副绑有欧迪曝龙标签的眼镜、一块有零陵大光明眼镜(全国连锁)字样的眼镜布一块、零陵大光明眼镜验光配镜处方单一张。
经庭审比对,此涉案商品眼镜的左边镜片上粘了欧迪曝龙的标识,是中文,没有字母组合,吊牌上有欧迪曝龙及全拼音的组合,与本案所涉侵权的商品是同一商品,近似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眼镜店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眼镜。
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经营场所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路王府井商业广场门面。
其销售的欧迪曝龙的标识来源于台州市淑江雷豹眼镜厂。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零陵区大光明眼镜店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过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标识已经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零陵区大光明眼镜店销售的眼镜使用了“欧迪曝龙”标识,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注册商标近似,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零陵区大光明眼镜店销售的眼镜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20,000元经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零陵区大光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零陵区大光明眼镜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样平 审 判 员 魏 蓉 人民陪审员 黄亚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