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685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缤燕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杉仙岭社区****天华路**。
经营者:陈斌,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电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缤燕食品超市(以下简称缤燕食品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经营者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诺曼电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观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
授权的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估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宁波市诺曼电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宁波市诺曼电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负责专利维权,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项。
而其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缤燕食品超市辩称,被答辩人主张证据不足,答辩人未销售过涉案产品。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5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能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74号公证书,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经审查,涉案公证书涉及的商品涉及四个同系列案件,本院在确定公证费及律师费分摊到本案比例的基础上,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漆仕勋系专利号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
该项专利缴费正常,尚处有效期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7日对该项专利作出评估报告,发表评价意见为: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涉案专利包含7项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漆仕勋将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该专利的维权活动由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7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王杉杉委派的取证人员某1与公证员吴某1、公证员助理董某(下称“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米附近一处门头悬挂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铺相邻左侧为门头悬挂有“小唯印章”字样招牌的店铺),公证员吴某2用自持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三人进入该店铺内,公证人员某2该店悬挂营业制造记载的主体名称为“长沙县星沙街道缤燕食品超市”。
在该店铺内,李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玖元整的砂轮打火机三支。
公证员吴某3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公证书所显示的芙蓉兴盛是被告商店,公证书所附的微信付款凭证收款方芙蓉兴盛系被告的经营者。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
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主题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特征A,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特征B,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特征C连接座中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特征D砂轮组件呈T型,特征E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分设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特征F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横部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与涉案专利特征A相同;
b,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与涉案专利特征B相同;
c,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与涉案专利特征C相同;
d,砂轮组件呈T型,与涉案专利特征D相同;
e,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分别设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与涉案专利特征E相同;
f,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横部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与涉案专利特征F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原告支付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9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服务费600元,原告主张本院起诉被告的四个系列案件均摊。
另查明,被告缤燕食品超市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杂货等,经营者陈斌。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砂轮打火机,主题相同,特征1,有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机壳上部两侧分别有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特征2,连接座之间有一个可以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砂轮组件呈T型,风罩两侧壁边缘和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相匹配的槽口;
特征3,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前述空腔中,横部两段可以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并形成装配合力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74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字号一致,另被告经营者认可该店由其经营,且公证书所显示的手机支付凭证收款方芙蓉兴盛系其经营者本人,被告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缤燕食品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之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维权成本等因素,同时还考虑到原告就其享有的“打火机(X2)”、“打火机砂轮架(X2)”、“打火机风罩(X2)”、“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四项专利就同一款产品分别针对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在本院起诉,被告侵权行为及侵权获利、原告的维权成本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在单个案件中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在其整体销售获利以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分摊。
鉴于本案单个打火机的售价为3元,侵权获利更为微薄,因此,在其他案件分别判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酌情判定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缤燕食品超市(经营者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缤燕食品超市(经营者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缤燕食品超市(经营者陈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左 武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皮艳红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