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1121号之一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尔曼道**(OneBowermanDrive,Beaverton,Oregon,97005,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BernerWillianE,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兴阖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羊临路本侧150米处。
法定代表人:刘海鹏。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诉被告临朐兴阖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以当事人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