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204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被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目前专利稳定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性能良好,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量巨大,使原告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使原告的相关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中山市横栏镇君峰鑫光电厂购得;
2.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被告作为销售方,进货渠道合法,购买价格合理,且事先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极少,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2018年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财宝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输入用户名和登录密码后,进入“汇荣照明”淘宝店铺,该店铺首页显示“汇荣照明”、“专业光源20年”、“自主研发驱动”等字样及“”图形标识,点击查看工商执照信息,显示“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专业从事生产电子节能灯、LED灯、电子镇流器、节能灯具、开关面板等电子产品…”,点击“led声控灯吸顶灯走廊过道改造灯板感应灯片模组灯芯楼道灯泡光源”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产品价格为9.9-18.8元,累计评论342,交易成功451,产品图片上标有“厂家直销”等字样,宝贝详情页面附有厂房、生产车间及团队的图片,团队图片上标有“打造世界一流的LED应急灯制造企业”、“成为全球最大低压直流LED灯制造企业”等字样,在线订购被诉侵权产品1个,支付价款15.8元。
2018年1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汤财宝提取了韵达快递单号为3918531443788的包裹1个,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灯具进行了拍照,并将封存后的包裹交由汤宝财保管。
2018年1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838号公证书。
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1个,产品上标注制造商为江西汇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并标有“”图形标识、“汇荣照明”字样。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确认江西汇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认可涉案店铺标注的“”系其公司图形标识,产品上标注的“”图形标识与店铺中标注的图形标识近似,但认为产品上的图形标识系他人印制。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节能灯、LED照明灯、照明灯具、逆变器生产、加工、销售;
互联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此,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宣称“专业从事生产电子节能灯、LED灯、电子镇流器、节能灯具、开关面板等电子产品”、并标有“专业光源20年”、“自主研发驱动”、“厂家直销”等字样以及厂房、生产车间图片以表明其系生产型企业,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在侵权产品与店铺上标注相同的图形标识以及“汇荣照明”字样以标识侵权产品来源,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其亦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被告所提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系他人印制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且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亦认可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对于被告所提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亦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故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9.9-18.8元,累计评论342,交易成功451;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4.被告成立于2009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节能灯、LED照明灯、照明灯具、逆变器生产、加工、销售;
互联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5.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公证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5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