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知民初2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春花,女,汉族,1996年8月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项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