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刑初967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才东,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冠斌,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慧超,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锋,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现丰,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洪锦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9]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以穗番检民公[2019]440113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晓君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徐向业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冠斌、刘锋、吴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日,刘齐全(另处理)以被告人周慧超的名义承租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山草岗新区大街一巷13号,并先后雇请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在上址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品牌的假酒。
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接报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并现场缴获假冒的成某尼诗VSOP(700ML)120支、轩尼诗VSOP(1L)48支、马爹利某仕(700ML)192支、马爹利某仕(1L)48支及酒液、空瓶、瓶塞、铝盖、标贴、胶套、背标、啤酒盖、漏斗、针筒等物品一批。
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3250元,其中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9010元、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8424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才东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周慧超、吴现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2018年10月1日,刘齐全(另处理)以被告人周慧超的名义承租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山草岗新区大街一巷13号,并先后雇请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在上址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品牌的假酒。
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接报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并现场缴获假冒的成某尼诗VSOP(700ML)120支、轩尼诗VSOP(1L)48支、马爹利某仕(700ML)192支、马爹利某仕(1L)48支及酒液、空瓶、瓶塞、铝盖、标贴、胶套、背标、啤酒盖、漏斗、针筒等物品一批。
经查,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价款为人民币19010元。
经核算,销毁上述缴获的假酒、空瓶等物品需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616元。
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供了《检查日报》公告、价目表、微信记录、销售情况列表、涉案物品处理费用估算表等证据。
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的行为,欺诈消费者,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公益诉讼人提请本院:一、判令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共同赔偿销售价款三倍即人民币57030元;
二、判令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共同承担销毁涉案假酒等物品的费用人民币3616元;
三、判令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
被告人许才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同意公益诉讼人的三项诉讼请求。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才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工作时间不长,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同意公益诉讼人的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人周慧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同意公益诉讼人的三项诉讼请求。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慧超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认为湘牌小货车不是作案工具。
3、同意公益诉讼人的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人吴现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同意公益诉讼人的三项诉讼请求。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现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认为被告人吴现丰的湘牌面包车不是本案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
3、同意公益诉讼人的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刘齐全(另处理)以被告人周慧超的名义承租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山草岗新区大街一巷13号,并先后雇请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在上址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品牌的假酒。
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接报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并现场缴获假冒的成某尼诗VSOP(700ML)120支、轩尼诗VSOP(1L)48支、马爹利某仕(700ML)192支、马爹利某仕(1L)48支及酒液、空瓶、瓶塞、铝盖、标贴、胶套、背标、啤酒盖、漏斗、针筒等物品一批。
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3250元,其中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9010元、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84240元。
经核算,销毁上述缴获的假酒、空瓶等物品需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616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已共同赔偿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款三倍即人民币57030元及销毁涉案假酒等物品的费用人民币3616元(其中被告人许才东25000元、被告人周慧超20000元、被告人吴现丰15646元);
并于2019年8月10日在《检察日报》登报致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杨某某、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报案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单价证明,公证书,鉴定书,授权书,穗番价认定[2019]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9]司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账号、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检查日报》公告,被告人许才东签认的价目表、微信记录,销售情况列表,涉案物品处理费用估算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刊登的《致歉声明》,案款收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已共同赔偿三倍销售价款及销毁涉案物品的费用,且登报致歉,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湘N×××**五菱宏光小汽车不是作案工具,经查,有被告人吴现丰的供述称该车为其所有,用来运送假酒,且基本每天一次,故对该车认定为作案工具。
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粤A×××**雪弗兰小汽车,本院暂不予下判,由公安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许才东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慧超、吴现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的上述犯罪行为欺诈消费者,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才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慧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现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湘N×××**五菱宏光小汽车一辆、手机四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的赃物轩尼诗VSOP(700ML)120支、轩尼诗VSOP(1L)48支、马爹利名仕(700ML)192支、马爹利名仕(1L)48支及酒液、空瓶、瓶塞、铝盖、标贴、胶套、背标、啤酒盖、漏斗、针筒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五、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销售价款三倍即人民币57030元(该款项现存于本院暂管款账户,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销毁涉案假酒等物品的费用人民币3616元(该款项现存于本院暂管款账户,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许才东、周慧超、吴现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广东省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经本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