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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830刑初157号
案件名称陈某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30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坚,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案发前家住永新县**镇。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2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26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19年7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

同日由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新检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坚在永新县**街上经营“**超市”(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坚从上线旷某(另案起诉)低价购进中华、芙蓉王、利群、双喜等冒牌卷烟,加价后对外销售。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坚从旷某处购进卷烟货款人民币5万余元,销售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1月18日,永新县公安局会同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坚经营的超市及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利群(新版)19.4条、芙蓉王(硬装)9条、双喜(软经典)5条、中华(硬装)1.4条。

经鉴定,涉案被查扣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845.7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陈某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非法获利,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被烟草专卖局两次处以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

归案情况说明;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营业执照;

永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微信聊天和转账截图;

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调查报告;

永新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信检查笔录;

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永新县烟草专卖局证明;

烟草鉴别检验报告;

价格认定意见书;

永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住人口信息表;

无犯罪前科查询证明;

证人旷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坚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并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坚能当庭认罪认罚,又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故被告人陈某坚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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