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民初3837号原告:温州凯铄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月乐西街288号(第一层西边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234968214。
法定代表人:叶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小康,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徐彩芬,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凯铄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康、徐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产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康、徐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9266133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871016元(从2019年2月4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0.1%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止)。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9266133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2月4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金额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赵小康、徐彩芬(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四川省、浙江省二区域内有偿使用原告的“香”牌注册商标,双方就被告的商标使用区域、商标使用费、功能辅料供货及财务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在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明确了原告向被告有偿提供功能辅料“香片、臭片”,价格为4元/双(不含运费),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先付款后发货,如原告同意先发货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发货或对账之日(以先到日期为准)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
合同第九条第2款明确了被告逾期不支付款项,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总额)的0.1%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
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发货。
2019年2月22日原告将长期累积的货款与被告赵小康、徐彩芬进行结算,被告赵小康、徐彩芬对所欠款项共计9266133元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9266133元的欠条。
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等形式进行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赵小康、徐彩芬书面答辩称:一、因涉案金额较大,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欠条、催款单作为认定实际金额的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关货款明细和依据后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赵小康、徐彩芬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二被告在四川省、浙江省二区域内有偿使用原告的“香”牌注册商标,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有偿提供功能辅料“香片、臭片”,价格为4元/双(不含运费),被告应当在原告发货或对账之日(以先到日期为准)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
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部分载明:乙方(即二被告)违反本合同条款关于支付拖欠货款……逾期不支付的,逾期每日向甲方(即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或许可使用费的0.1%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
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
2019年2月4日,被告赵小康、徐彩芬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拖欠货款9266133.83元。
2019年2月6日,被告赵小康、徐彩芬在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9266133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赵小康、徐彩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2661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格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凯铄鞋业对账单、欠条、催款单、订货单、实物出库凭证、顺丰速运快递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
被告赵小康、徐彩芬拖欠原告货款9266133元事实清楚,且原告已主动对违约金进行合理调整,故被告赵小康、徐彩芬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发货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在2019年2月4日对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3月7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康、徐彩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凯铄鞋业有限公司货款9266133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3月7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金额9266133元的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63元,减半收取38331.5元,由被告赵小康、徐彩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 玮?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