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14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松,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人朱永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实际羁押),6月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松及其辩护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永松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通过微信多次向彭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若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5月7日,公安民警至被告人朱永松位于常熟市湖畔现代城的家中对被告人实施抓捕。
因被告人朱永松外出,故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永松返回住所,后将其带至常熟市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接受询问。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永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永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卞为军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被告人朱永松系初犯,并且具有主动投案情节;
其次,被告人朱永松犯罪持续的时间短、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再次,被告人朱永松主动预缴罚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因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永松以微信联络、推荐款式等方式,多次向彭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马甲、棉衣等服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8600余元。
2019年5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被告人朱永松位于常熟市湖畔现代城的家中准备对其实施抓捕。
因朱永松外出,民警通知其返回住所后,将其带至常熟市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讯问。
在常熟市公安局连续进行的三次讯问中,被告人朱永松均未如实供述相应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松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王某1、洪某洋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王某1、昂某某、王某3、马某的证言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常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马某与王某3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接受证据清单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永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永松系初犯、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经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朱永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永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