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1民初14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瑜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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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翟庄村漯舞路南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因与被告漯河市瑜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瑜乐石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瑜乐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因诉讼请求的目的已经实现,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