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1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明蜀新村******。
经营者:范秀琼,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博,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粤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博,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86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只有一名公证人员某1,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一审判决认定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3.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维权行为属于商业维权,不应得到支持。
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为商标权人,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华远公司。
华远公司与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与诉争图形商标在线条走向、图案上存在差异,与诉争英文商标在字母排列上存在差异,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构成近似。
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8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宏亮购物中心”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书所附图片上显示的店铺店招和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均与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名称一致,且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认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赔偿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一、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赔偿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86号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李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鸥,于二○一七年十月十日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宏亮购物中心’,店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
由董鸥以刷卡支付方式购买了皮带一条……”,该公证书署名的公证员为张曦。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涉案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上诉称涉案公证只有一名公证人员某1,违反了公证程序,故(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86号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公证系由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李某2同办理的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的规定,故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关于涉案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8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皮带,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虽然上诉主张涉案公证程序违法,因此公证书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皮带,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采信该公证书并认定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皮带,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
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关于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维权行为属于商业维权,故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宏亮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