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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静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刑初1698号
案件名称田静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16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静,男,初中文化,系东莞市中恒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营者。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衍祥,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松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静及其辩护人常衍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田静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新河路恒邦科技大厦502经营中恒电子厂,后该厂于2018年10月22日经工商登记为东莞市中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

经营期间,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田静作为经营者,决策中恒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的SMOK牌电子烟、核芯及雾化器。

2018年11月13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长安镇霄边新河路51号恒邦科技大厦502中恒公司查获假冒SMOK牌电子烟共计2197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105456元)、SMOK牌核芯16460个及SMOK牌雾化器4709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54955元),遂抓获田静。

至案发之日止,中恒公司共生产、销售假冒SMOK牌电子烟非法经营数额约18万元,生产、销售假冒SMOK牌核芯、雾化器非法经营数额约12万元,非法获利约8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田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田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静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

2.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以现场查获的成品和半成品的金额计算;

3.被告人田静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20897125号“SMOK”商标,由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包括香烟烟管;

电子香烟等。

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田静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新河路恒邦科技大厦502经营中恒电子厂,后该厂于2018年10月22日经工商登记为东莞市中恒电子有限公司。

经营期间,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田静作为经营者,决策中恒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的SMOK牌电子烟、核芯及雾化器。

2018年11月13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长安镇霄边新河路51号恒邦科技大厦502中恒公司查获假冒SMOK牌电子烟共计2197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105456元)、SMOK牌核芯16460个及SMOK牌雾化器4709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54955元),遂抓获田静。

至案发之日止,中恒公司以销售假冒SMOK牌电子烟金额为362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送货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书,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任何元、田某、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静的供述和指认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已销售的假冒SMOK牌电子烟金额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田静供述已销售的假冒SMOK牌电子烟金额约30万元,但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中仅有第080993号、第105849号两张送货单显示被告人田静已销售了假冒SMOK牌电子烟金额为36200元,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和上述送货单,本院认定被告人田静已销售的假冒SMOK牌电子烟金额为36200元,公诉机关认定已销售的假冒SMOK牌电子烟金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静作为东莞市中恒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查,现场查获的SMOK牌核芯16460个及SMOK牌雾化器4709套,是用于假冒SMOK牌电子烟的配件,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该些查获的配件价值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将其单独定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田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1点、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SMOK”电子烟及雾化器、核芯1批,作案工具激光机1部,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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