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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茁壮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唯品源(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1105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茁壮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唯品源(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茁壮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唯品源(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1056号原告:广州市茁壮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AE293L。

法定代表人:潘伟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唯品源(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下沙社区滨河路**下沙村京基滨河时代广场L201用代码91440300MA5EXGN84A。

法定代表人:沈希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苹,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茁壮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唯品源(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284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被告撤下“”图样的全部招牌及相应店内外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注册成立,主要经营餐饮管理、提供餐饮服务,并经营多家“庸義”餐馆,庸義餐馆研发的“庸菜-新派川菜”具有较高的人气及知名度。

原告获准注册的第210284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类别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以“”为招牌对外经营餐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餐饮服务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作为招牌,违反《商标法》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是指要求被告停止在其提供的服务(包括店面招牌、店面装潢、餐具包装、店员服装、菜单、宣传材料等资料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文字;

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以及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在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曾出具《授权书》将“庸義新派川菜”商标使用权及品牌发展权独家授予广东和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洵公司”),后被告经和洵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二、本案纠纷源于被告内部管理纠纷,被告股东黎军原系原告及和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参与被告的公司设立。

被告于2018年7月开始营业,2018年11月停止营业,营业期间是取得相关授权的。

后因原告股东与黎军存在纠纷,故原告否认之前的授权,并导致本案的争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102845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中的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2018年12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予广州诚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介绍佛山、广东“庸義”餐厅的文章。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在一家餐厅消费后取得消费单据一张,单据显示店名为“庸义?四川料理(深圳店)”,消费金额189元,并加盖了“唯品源(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原告为证明该餐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还向法庭提交了该餐厅的外观、店内装潢及菜单等照片,显示该餐厅门口悬挂“庸義”招牌,店内墙面装潢及菜单上均使用了“庸義”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公告、微信公众号文章、消费单据、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21028459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上述商标注册人,在其转让该商标之前,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转让上述商标之前,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餐厅为被告所经营。

被告经营餐厅,所从事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且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基本一致。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餐厅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第2102845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使用上述商标已取得合法授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已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予他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被告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唯品源(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茁壮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合计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茁壮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09元,由被告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浩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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