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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97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97号 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

被告: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校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波,广东南天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峰公司)与被告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林海,胜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专利号为ZL20161016××××.7“拉头定位输送装置”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胜蓝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含合理开支30000元);

3.判令胜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精峰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61016××××.7“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发明专利,该专利已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胜蓝公司在其公司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拉链生产。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精峰公司的利益。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胜蓝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

3.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胜蓝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应承担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及侵权赔偿责任;

4.胜蓝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

5.精峰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精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精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1016××××.7“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包括机架、左右输送装置、上下输送装置和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左右输送装置包括滑座(1),滑座在机架上左右移动,滑座上设置左接片(2)和右接片(3),左接片(2)铰接在滑座的左端,左接片与滑座之间还设有第一复位装置,左接片复位后与右接片形成供拉头置入的承接口;

上下输送装置包括有用于抱住拉头的传送头(4),传送头升降设置,滑座向左移动至尽头时,承接口位于传送头升降移动的路径上;

传送头升降移动以及滑座左右移动由传动装置带动;

传送头上升时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先移动至其移动路径上的承接口处来抱住拉头,第二阶段从承接口处移动至穿头工位处。

庭审中,精峰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

2019年2月28日,精峰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3月7日至胜蓝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工作人员在胜蓝公司生产车间发现“自动穿头机”1台,随后对其进行拍照、摄像、动态查封等证据保全措施。

庭审中,精峰公司和胜蓝公司确认该“自动穿头机”即被控侵权产品。

精峰公司和胜蓝公司确认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和录像可以用于比对。

另查明,胜蓝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设计、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拉链、拉头、织带、花边、纽扣、小五金、饰品、皮件制品、金属制品、服装辅料;

货物进出口。

” 以上事实有精峰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本院调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精峰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胜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胜蓝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4.若侵权成立,则胜蓝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精峰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此,胜蓝公司认为两者有四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滑座系气缸主动运动,而涉案专利的滑座需由传动装置带动;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第一复位装置;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左接片和右接片,是一个整体的机械模块;

4.被控侵权产品的传送头上升仅有一个阶段。

关于胜蓝公司的第一点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滑座在机架上左右移动”、“滑座左右移动由传动装置带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滑座可在机架上左右移动,其虽系通过气缸主动驱动而未采用传动装置,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实现滑座的左右移动,采用气缸作为动力源,直接驱动滑座,亦或者是采用其他的动力源,通过传动装置驱动滑座,这均是本领域常用的驱动方式的简单变换,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滑座系气缸主动驱动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座左右移动由传动装置带动”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胜蓝公司的第二、三点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左接片和右接片设置在滑座上,左接片铰接在滑座的左端,左接片与滑座之间还设有第一复位装置,左接片复位后与右接片形成供拉头置入的承接口。

被控侵权产品中滑座的左端铰接有左接片,滑座上还设置有右接片,该左接片和右接片相对设置,一复位弹簧一端连接在左接片上,另一端连接在右接片上,左接片可通过复位弹簧复位,使得左接片与右接片形成供拉头置入的承接口。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设置的“左接片、右接片、复位弹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左接片、右接片、第一复位装置的技术手段和功能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左接片和右接片及第一复位装置”技术特征。

关于胜蓝公司的第四点异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送头的上升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先移动至其移动路径上的承接口处来抱住拉头,第二阶段从承接口处移动至穿头工位处。

根据说明书第0027段的记载“传送头上升的第二阶段”能够保证传送头将承接口处抱住的拉头移动到穿头工位处,从而实现在穿头工位将拉头穿到链带上。

被控侵权产品中,滑座在机架上向左移动至尽头时,传送头做第一阶段的上升,实现在该尽头位置处将承接口处的拉头抱住,接着滑座向右移动,保证回复到初始位置以为下一次承接口接收新的拉头做准备,然后传送头做第二阶段的上升,实现将抱住的拉头输送到穿头位置,为下一阶段将拉头穿到链带上做好准备。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传送头第二阶段的上升原理和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传送头上升的第二阶段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传送头的第二上升阶段”技术特征。

综上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同或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胜蓝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专利号为201510248061.4,名称为“拉链穿头机”的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

该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基础。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方式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毫无区别,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不予考虑。

侵权产品公开了一种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其左右输送装置包括可在机架上左右移动的滑座,滑座上设置左接片和右接片,左接片铰接在滑座的左端,左接片与滑座之间还设有复位弹簧,通过复位弹簧左接片和右接片形成供拉头置入的承接口,当滑座向左移动至尽头时,承接口位于传送头升降移动的路径上,传送头能够上升移动至承接口处抱住拉头,滑座离开,传送头继续上升移动至穿头工位处。

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拉链穿头机,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拉头刀口定位装置12包括定位滑座13,其能够沿拉链的滑移方向左右移动,定位滑座13上的定位刀片14是为了将拉链卡住,并非为了形成供拉头置入的承接口,而卡口17设置在拉链下模压板11上,以与滑座上的自锁钩16配合,从而实现刀口与拉头模具对应后的检测。

故现有技术中的定位滑座13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滑座的结构和功能不同,现有技术中的卡扣17的设置位置和功能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左接片、右接片”的设置位置和功能不同。

虽然现有技术中公开了拉头模具3具有两个工作位置,一是与送头4相对应的位置,二是使拉头与拉链相对应的位置。

但其技术方案中的前进牵引机构和后退牵引机构均是为了牵拉拉链,并非拉头,且说明书第0022段仅仅记载了“所述的拉头模具3安装在滑动模具座26上并能相对滑动模具座26上下滑动,拉头模具3与滑动模具座26之间设有拉头模具复位弹簧,在拉头与拉链相对应的工作位置设有与拉头模具3相对应的拉头模具气缸27。

拉头先由送头4推入到拉头模具3,滑动模具座26再将拉头模具3推送至拉链下方,拉头模具气缸27动作将拉头模具3向上推到工作位置。

拉链模具与送头4以及拉头输送装置形成并排设置,互不干涉,能够合理利用空间”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明确拉头由送头4推入到拉头模具3,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拉头由送头4推入拉头模具3所采用的具体的技术手段。

综上,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滑座上设置左接片和右接片,左接片铰接在滑座的左端,左接片与滑座之间还设有复位弹簧,通过复位弹簧左接片和右接片形成供拉头置入的承接口”的技术特征。

对胜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精峰公司指控胜蓝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胜蓝公司辩称其仅是使用者,并非侵权产品制造者。

本院认为,精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胜蓝公司有制造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胜蓝公司主张其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交易合同、收款收据予以佐证。

但本院无法核实交易合同卖方“龙一拉链设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收款收据上卖方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胜蓝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胜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胜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精峰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胜蓝公司实施侵权的规模、精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

胜蓝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1日;

2.胜蓝公司实施了使用行为,现场发现有1台侵权产品;

3.精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精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016××××.7“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被告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5元。

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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