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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3395号
案件名称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395号原告:阿鲁克股份公司(ALUKS.A.),住所地卢森堡公国卢森堡L-1610德拉车站大道42-44号。

法定代表人:塞西尔·西贝尔贝—布朗,董事。

原告: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阙瑟瑞·达班(CESAREDALBON),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莹莹,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余鹏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鲁克股份公司(ALUKS.A.,以下简称阿鲁克公司)、原告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上海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对alukitaly.com、alukgroup.com以及alukbj.com提供域名解析服务;

2.阿里巴巴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及合理开支88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4000元、公证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阿鲁克”(英文Aluk)是幕墙门窗系统领域内的世界知名品牌,由意大利阿鲁克集团有限公司(AlukGroupSPA,以下简称意大利阿鲁克)于1969年创立。

意大利阿鲁克总部位于意大利维罗纳,长期致力于创新性幕墙门窗系统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以及推广销售,其产品包括高品质的门窗及其配件。

2014年,意大利阿鲁克将其所拥有的ALUK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全部转让给阿鲁克集团的另一成员,即阿鲁克公司,由阿鲁克公司负责阿鲁克集团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管理与运营,并采取法律措施打击侵权假冒产品。

为拓展中国市场,意大利阿鲁克于2001年在中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即阿鲁克上海公司,以便向中国消费者直接提供ALUK产品。

二原告选用了“阿鲁克”为其外文商号“ALUK”对应的中文商号。

意大利阿鲁克在第6类、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G653037号“ALU-K”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247224号“ALUK”商标,后上述商标权利人均变更为阿鲁克公司。

阿鲁克公司授权阿鲁克上海公司在中国使用“ALU-K”及“ALUK”商标,并由阿鲁克上海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

另外,www.aluk.com以及www.aluk.com.cn系阿鲁克公司的官方网站,通过上述网站,二原告向相关公众介绍推广ALUK品牌并销售ALUK产品。

二原告的“ALUK”商标品牌在中国幕墙门窗系统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位列知名品牌行列。

根据WHOIS查询结果,域名alukitaly.com、alukgroup.com以及alukbj.com的域名注册机构为HICHINAZHICHENGTECHNOLOGYLTD.,即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阿里巴巴公司。

域名alukitaly.com、alukgroup.com以及alukbj.com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二原告的商标权外,三网站中还宣称其是阿鲁克公司,产品为“来自意大利的经典之”,同时上述三个假冒网站还列出了“ALUK”的各种产品及其图片,以及“ALUK”产品使用的著名工程项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就是二原告的网站以及该网站销售的产品为二原告生产或授权的正品。

由于阿里巴巴公司向alukitaly.com,alukgroup.com、alukbj.com的域名注册人提供“隐私保护”的服务,即上述三个域名注册人的信息被阿里巴巴公司隐藏起来,导致二原告无法获取上述侵权网站注册人的信息,也无法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二原告发现三网站的侵权行为以后,立即委托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9日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披露域名注册人的信息,并协助二原告制止侵权行为,二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将律师函通过邮件再次发送给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答复已经收到文件,并且将投诉文件转交被举报方。

2016年9月29日和2016年10月18日,二原告代理人再次通过邮件催促阿里巴巴公司,但是阿里巴巴公司均拒绝停止为三域名提供解析服务。

以上事实表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权利人通知之后,明确知晓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权以及域名注册人正在实施侵犯二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但是仍然拒绝停止提供对三网站的域名解析服务,并拒绝提供侵权网站的注册人信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依法不能披露域名注册人信息,但为澄清阿里巴巴公司并非涉案域名注册人和涉案网站运营商,阿里巴巴公司已将其掌握的涉案域名注册人的全部信息为证据提交法院。

事实上,二原告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涉案域名注册人信息和涉案网站的联络信息,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披露信息并非二原告维权的唯一途径和必要方式。

2.域名解析是将不方便记忆、输入的IP地址和方便记忆、输入的域名进行匹配的技术服务。

域名解析服务商区别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停止域名解析服务亦超出了前述法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范围。

3.即便法院最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于域名解析服务商,权利人通知域名解析服务商实施“必要措施”的标准也应当更加严格,即二原告应提供关于涉案域名的仲裁裁决或者关于网站内容、域名构成侵权的判决书。

4.即便法院最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于域名解析服务商,二原告也应首先证明涉案网站的侵权行为存在,否则不能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5.如果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导致不良的司法导向和负面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域名解析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利归属意大利阿鲁克在第6类、第19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G653037号“ALU-K”注册商标权,有效期自2006年3月5日至2026年3月5日。

第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框架和门框用的轻合金型材;

金属门框及延长面;

金属门窗;

金属框架和门框;

门或窗的金属执手;

金属镜链;

金属安装角铁或角探听;

门和/或窗或门框和窗框和金属饰品;

锁舌;

金属锁;

门或窗的机械关闭装置:锁和/或窗用长插销;

钥匙;

抠夹器;

墙体支撑物和门窗用金属浆托;

金属建筑材料。

第1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窗框和门框PVC聚氯乙烯框;

沥青纸板;

烟囱;

非金属建筑物;

建筑用非金属板;

非金属隔板非金属窗;

门和框;

玻璃和玻璃窗;

非金属栅栏。

意大利阿鲁克在第19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第13247224号“ALUK”注册商标权,有效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015年9月6日,意大利阿鲁克将第1324722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阿鲁克公司。

二原告提交的(2016)浙04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9月24日,G653037号“ALU-K”商标(第6类及第19类)在国际局进行权利人变更备案登记;

2016年3月16日国家商标局《商标档案》显示,G653037号“ALU-K”商标(第6类及第19类)商标注册人已变更为阿鲁克公司;

2016年5月17日国家商标局《商标档案》显示,G653037号“ALU-K”商标(笫6类及第19类)续展至2026年3月5日。

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4年12月12日,意大利阿鲁克、阿鲁克公司、阿鲁克上海公司三方签署《商标及域名许可协议》,该协议2.3条约定,阿鲁克公司在此(除另有约定外)非排他地、不可转让的授予阿鲁克上海公司使用附表A中所列被许可标识、附表C中所列被许可的商标申请及附表D中所列与被许可人在地域内的活动有关的被许可域名的使用权。

协议6.2条约定,阿鲁克公司有权(但并非必须)采取任何保护其在地域内的被许可权利的行动,反对并尝试制止任何未授权使用;

若未授权使用同时侵犯了阿鲁克上海公司在本协议项下获得的权利,且阿鲁克公司针对上述未授权使用发起了法律行动,阿鲁克上海公司有权参加上述行动;

该协议自2014年9月1日起生效。

附表A中包括第13247224号涉案注册商标。

上述三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署《对2014年9月1日的修正》协议,该修正协议对附件A进行了更新,以准确反映向阿鲁克上海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域名的当前状态,修正后的被许可的商标包括涉案G653037号(第6类、第19类)ALU-K商标。

二原告还提交了(2015)朝民(知)初字第22757号、(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判决书、(2016)浙04民初39号判决书,证明二原告企业字号以及涉案商标获得司法保护的情况。

除(2015)朝民(知)初字第22757号判决书外,其余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对阿鲁克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二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均不持异议。

(二)关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原告为证明“阿鲁克/ALUK”的商号与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提交了二原告参加各种展会的参展合同、发票以及照片、第一届建筑门窗幕墙行业“金轩奖”荣誉证书、国家图书馆关于二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检索报告、网页公证书、涉案商标在报纸杂志上的宣传广告、2014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品牌测评研究报告、二原告产品近年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关于二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及销售纳税情况的证明、二原告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门窗厂出具的关于ALUK产品的使用说明。

二、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2016年11月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依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情况进行公证取证。

据此出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9126号公证书载明,在浏览器中输入“aluk.com.cn”,进入的页面首部显示“欢迎来到Aluk中国”,依次点击首部的“概况”“Aluk中国”“集团”“价值”“研究和发展”“服务”“世界”版块,载有“Aluk中国”的公司介绍等内容;

在“产品”栏目中,有窗、门、推拉门系统、折叠门、幕墙等产品图片,亦有项目案例介绍。

二原告表示,上述网站是由二原告实际运营的网站。

在浏览器中输入“alukgroup.com”,进入的页面首部显示“阿鲁克中国、公司介绍、新闻中心、系统型材、五金配件”等版块,并有“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文字及图片,在“型材系统”部分有各种产品名称及图片,产品名称中几乎均带有“阿鲁克”字样,网站尾部载明“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在浏览器中输入“alukitaly.com”,进入的网站所展示的页面内容与域名为alukgroup.com的网站内容一致。

在百度网中输入“whois查询”进行搜索,点击“whois查询-中国万网”的链接进入阿里云网,输入“alukgroup.com”进行查询,所有者部分显示“该域名已开启注册信息隐私保护服务”,所有者联系邮箱显示“Yuming@YinSiBaoHu.ALiYun.com”,注册商为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9日,域名状态正常。

在“whois查询”中输入“alukitaly.com”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与“alukgroup.com”的查询结果均一致。

二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浏览器中输入alukbj.com,进入的页面首部显示“ALUK阿鲁克门窗幕墙系统”字样,公司简介部分载明“意大利ALUK公司成立于1969年,为欧洲上市公司,现拥有3500多名雇员,为全球知名门窗系统品牌,阿鲁克1984年进入中国,在取得中国第一个断桥隔热门窗项目—北京国际饭店后,其业务开始遍及整个中国。

其中包括上海汤臣一品、上海星河湾等全国知名高端楼盘”。

“ALUK”“阿鲁克”商标持有人—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金茂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中国北方区域总代理。

成功案例部分载有“北京国际饭店、广州凯旋会、汤臣一品、大连国宝”,在产品展示部分,有“ALUK”标识,以及各种产品名称及图片,产品名称中几乎均有“阿鲁克-ALUK”字样。

二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认为,涉案三网站在宣传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时,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阿鲁克中文或英文标识,域名中亦使用“aluk”,并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二原告的案例为其案例进行宣传,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二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二原告并未表示在本案中对涉案三网站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出主张,还表示曾联系过alukbj.com的网站运营人,但由于无任何回应故起诉阿里巴巴公司。

2016年8月9日,上海市恒峰律师事务所魏圣杰向中国万网(阿里巴巴公司)发送《关于请求贵司切断对〈alukgroup.com〉域名解析的律师函》以及《关于请求贵司切断对〈alukitaly.com〉域名解析的律师函》,两份律师函均载明,律师函的目的是正式告知贵司有关阿鲁克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我们同时正式通知贵司,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阿鲁克公司的商标权,贵司为该域名的注册商,希望在知悉上述情况后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提供注册人详细信息,在收到此函后10日内断开的域名解析服务。

上述律师函中列明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与本案主张两网站存在的侵犯商标权行为相同。

该律师函随附《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权相应证明。

2016年8月11日,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向阿里巴巴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上述两份律师函的签收情况。

2016年9月29日、10月18日,上海市恒峰律师事务所向阿里巴巴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中写道“关于域名alukgroup.com、alukitaly.com”侵犯我们客户商标权一事,目前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请问对方有无任何回复?

对方信息被隐藏,我方无从知晓其联系方式、姓名等。

2016年10月18日,阿里巴巴公司回复邮件写道“贵方来函已经收悉,我们已转交被举报方,同时建议贵方直接通知该网站经营者或者相关域名持有人或与之协商,请贵方注意,我方在未接到认定所涉网站或域名侵权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行政裁决的情况下,我方无权做出任何处置动。

”2016年12月27日,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魏圣杰向阿里巴巴公司发送《关于请求贵司切断对〈alukbj.com〉域名解析的律师函》,内容与前两封律师函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包括域名alukbj.com的注册信息,所有者部分显示“该域名已开启注册信息隐私保护服务”,所有者联系邮箱显示“XXXXXX.ALiYun.com”,注册商为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域名状态正常。

2017年1月5日,上海市恒峰律师事务所向阿里巴巴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上述律师函的签收情况;

阿里巴巴公司当天回复,“我们会将您的举报于1个工日内转交被举报方,同时建议贵方直接通知该网站经营者或相关域名持有人或与之协,请贵方注意,我方在未接到认定所涉网站或域名侵权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行政裁决的情况下,我方无权出任何处置动。

”为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还提交了ICP/IP地址/域名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及百度百科、万网网页打印件,以及《关于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主体名称变更的批复》。

二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阿里巴巴公司为涉案三个侵权域名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且在收到侵权通知后未及时停止解析,使侵权行为得以继续,扩大了二原告的损失;

同时,由于阿里巴巴公司为涉案三域名提供隐私保护服务,导致二原告无法采取法律行动来制止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对二原告损失的扩大承担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对于域名alukgroup.com、alukitaly.com、alukbj.com由其注册并提供解析服务不持异议,对于为上述三域名提供了域名隐私保护服务以及收到二原告发出的通知亦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

三、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抗辩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域名的注册人,亦非涉案网站的运营商,未直接实施侵害二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为此提交了其内部系统打印件及网页打印件。

域名alukitaly.com的内部系统打印件载明,注册联系人为翟必翠,用户基本情况为:用户ID为34XXXXXX,用户昵称为34XXXXXX,手机号码为187XXXXXXXX,通信地址为上海市共和五村XXXXXX,电子邮箱为35XXXXXX@qq.com,注册日期为2012-6-1817:07:30,最后修改日期为2013-5-90:18:01,最后登录日期为2017-3-115:54:08,状态为未冻结;

业务信息中显示,产品分类为域名,开始时间为2015-01-09,到期时间为2018-01-09,有效;

域名注册联系人信息显示,域名联系人翟XX,域名所有人翟XX,电子邮箱51XXXXXX@qq.com,注册人城市为上海,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邮编为200335,电话号码为55XXXXXX,手机为187XXXXXXXX;

管理联系人信息与注册联系人信息一致。

域名alukgroup.com的内部系统打印件载明,用户ID名称为翟XX,用户ID为34XXXXXX,开始时间为2015-01-09,到期时间为2018-01-09,有效,域名为alukgroup.com,注册联系人信息及管理人信息与域名alukitaly.com的注册联系人和管理人信息一致。

域名alukbj.com的内部系统打印件载明,联系人为方XX,域名所有者北京瑞恒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邮箱29XXXXXX@qq.com,注册人公司负责人方立成,注册人城市北京,地址为朝阳区XXXXXX,注册人电话01057XXXXXX,手机号为135XXXXXXXX;

付费联系人信息、技术联系人信息与注册联系人信息一致;

后该域名的注册联系人信息发生变更,联系人为但XX,所有者为北京金茂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XXXXXX,电话号码为139XXXXXXXX。

ICP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名为“美好的一天”、网址和域名为alukgroup.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翟XX;

名为“美好的一天”、网址和域名为alukitaly.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翟XX;

名为“北京金茂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网址为www.alukbj.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北京金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阿里巴巴公司还提交了涉案三个网站的网页打印件,alukgroup.com网站尾部显示“阿鲁.艾塔门窗系统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联系电话:187XXXXXXXX(江浙沪),159XXXXXXXX(北京大连青岛);

联系我们部分载明,中国销售客服中心:客服中心传真021-66XXXXXX五金配件、胶条、附件及门窗成品制安装销售,销售经理:蒋经理(江浙沪)联系电话:187XXXXXXXX在线支持QQ:22XXXXXX邮件mail:22XXXXXX@qq.com,北方区销售主管:刘经理(北京大连青岛)联系电话:159XXXXXXXX北京办事处地址:北京朝阳区XXXXXX。

域名为alukitaly.com的网站载明的联系方式与alukgroup.com网站载明的联系方式一致。

域名为alukbj.com的网站中有公司简介内容,在联系我们部分载明地址:中国北京市通州区XXXXXX,(北方区域)商务专线+86139XXXXXXXX,联系电话+8610XXXXXX,公司邮箱alukXXXX@163.com。

阿里巴巴公司在法院要求下提交了alukgroup.com和alukitaly.com域名注册人的实名认证信息,包括域名持有者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电子邮箱和电话号码。

关于域名alukbj.com,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其不掌握该域名注册公司的实名认证信息,但根据ICP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完全可以确认该网站的运营者为北京金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依法提供域名注册、解析服务,注册服务收费极低,解析服务免费,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与其服务性质、服务对价不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为此提交了阿里云网的网页打印件,其中介绍了产品服务条款和域名隐私保护服务条款。

在产品服务条款中介绍了阿里巴巴公司提供域名在线注册服务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在域名隐私保护服务条款中,1-1条载明域名隐私保护服务是一种域名增值服务,即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适当保护用户的注册联系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缴费联系人等信息(使用户提交的有关注册信息不在域名whois数据库中公开显示)。

通过此项服务,可以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不被公开,减少垃圾邮件和针对用户个人信息的窃取等;

2-5载明“用户理解并同意,阿里云为用户提供域名隐私保护服务,仅是指阿里云不会在域名whois数据库中公开用户所登记的有关域名注册信息,并不表示阿里云对该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阿里云亦不以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担保用户申请了域名隐私保护服务的域名注册信息不被公开,为此,阿里云有权按照ICANN的要求,将注册人真实信息进行保留并且托管到第三方;

2-5-2载明“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要求,上报该域名的真实信息”;

2-5-3载明“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法院、主管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权利人提供该域名的真实信息”;

2-5-4载明“通过自行判断,对认为不适宜开启域名隐私保护的域名,不予提供域名隐私保护服务”。

3-1条载明,阿里云及服务商当前就其所提供的域名隐私保护服务,暂不向用户收取费用。

在产品价格纵览部分,在域名服务中显示了各种域名的新注价格、续费价格、转入价格等信息,其中.com英文域名新注价格一年为55元,3年为175元,5年为295元,续费价格一年为60元,3年为180元,5年为300元。

阿里巴巴公司还提交了涉案三个域名的订单和付款信息的后台系统打印件,其中显示,域名alukitaly.com、alukgroup.com购买下单时间均为2015-01-09,支付49元,分别于2015-11-10、2016-11-25两次续费,分别支付55元、60元,到期日到2018-01-09,用户ID均为34517474;

域名alukbj.com购买下单时间为2016-05-20,付款45元,到期日为2017-05-20,用户ID为50168765。

阿里巴巴公司为解释域名解析服务具体含义,提交了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7年7月出版的《计算机网络基础应用教程》一书中的相应页面复印件。

其中载明,在互联网中,任意两台主机的应用程序因采用统一的IP地址便可以使用IP地址进行通信,但IP地址是一个具有32比特长的二进制数,对于一般用户来说很难记忆,域名则是便于用户记忆的一种更高级的地址形式,由于互联网中的通信在发送和接收数据时都必须使用IP地址,所以用户使用域名进行通信时,必须首先将域名映射为IP地址,从而访问到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

这种将域名映射为IP地址(也包括将IP地址映射为域名)的过程叫域名解析,域名解析服务通常由域名注册机构提供。

二原告对上述域名解析的内涵不持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隐私保护服务是基于用户的选择才会提供,二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还提供了阿里云网中于2019年4月4日发布的《域名隐私保护服务暂停通知》的网页打印件,其中载明,根据ICANN《通用顶级域名注册数据临时政策细则》和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合规要求,自2018年5月25日起,阿里云的WHOIS信息公开查询结果中将不再显示域名注册人/注册机构的名称以及域名注册人/注册结果、管理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联系信息;

阿里云域名隐私保护服务将自2018年5月25日起暂停服务。

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其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取消涉案域名的隐私保护服务。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收到侵权通知后,向涉案三域名的所有者发送了通知,为此提交了内部记录打印件。

关于域名alukgroup.com、alukitaly.com,打印件显示时间为8.15,用户id为34XXXXXX,发送邮箱为35XXXXXX@qq.com,涉及域名为www.alukgroup.com、www.alukitaly.com,具体内容为:阿鲁克股份公司授权律所投诉,网站涉及alu-k商标侵权,请知悉并提交申诉材料或者跟进处理;

如贵方接到通知后无任何回应或行动,投诉方进一步要求披露您的身份信息的,阿里云将根据法律规定和用户协议视情况予以协助。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云鸽历史邮件日志查询”后台打印件显示,在2016-08-15向354*****@qq.com发送标题为“侵权信息删除通知”的邮件。

聊天记录显示,管理员你好,我的邮箱35XXXXXX@qq.com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一封关于http://alukgroup.com/和http://www.alukitaly.com/,这两个网站有人说我们涉及商标侵仅问题,我们的网站有自己的商标注册证,是合法经营和开展的,现在我在附件里发给你们为申诉材料,另外我拒绝阿里云披露我的个人身份信息给任何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否则我方将依法追究阿里云的法律责任;

如果需要联系,请联系我的手机号码或者发邮件形式都可以;

另外我们网站上没有任何ALU-K的商标字样,我们都是用我们自己的ALUK的商标字样,请阿里巴巴公司务必分辨清楚,驳回对方的申诉。

阿里巴巴公司回复:您的申诉已经收悉,会转投诉方,如投诉方有进一步维权需求,需要披露身份信息的,我们会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披露,也会告知到您。

附件中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1381466号“ALUK”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核定使用类别为第6类,包括铁钩(金属器具)、弹簧(金属制品)、金属标志牌、金属身份牌、银焊料、金属焊丝、普通金属艺术品。

关于域名alukbj.com,后台打印件显示发件人为system@notice.aliyun.com,接收人为29XXXXXX@qq.com,标题为阿里云知识产权侵权通知,通知内容为:接阿鲁克股份公司投诉,网站有使用其商标“ALU-K”侵犯其商标权,请知悉并提交申诉材料或者修改内容,如贵方接到通知后无任何回应,阿里云将根据法律规定和用户协议视情况向投诉方披露您的身份信息,并有可能hold域名处理,且不二次通知,涉嫌侵权网站如下:http://alukbj.com。

消息发送时间为2017-01-05。

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其未收到该域名注册人的相关回复。

基于上述材料,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收到投诉通知后,及时将投诉情况转交于涉案域名注册人,但涉案域名注册人反通知阿里巴巴公司涉案域名及网站内容不侵权,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且要求阿里巴巴公司不能披露注册人信息,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未接受二原告的请求。

四、其他情况阿里巴巴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名称变更为阿里巴巴公司,曾用名为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张其他案外域名注册服务商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停止了对侵权网站的域名解析服务,为此提供了与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网互联软件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打印件。

阿里巴巴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在阿里云网(aliyun.com)发布《域名实名认证公告》,要求相关域名进行实名认证。

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whois查询网页打印件,截至2019年6月27日,alukgroup.com、alukbj.com的域名注册机构仍为阿里巴巴公司,alukitaly.com的域名注册机构变更为DropJump.com.LLC,阿里巴巴公司不再为该域名提供解析服务。

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二原告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为此提交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及金额为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协议、判决书、合同、发票、照片、证书、公证书、检索报告、杂志、报告、证明、声明、网页打印件、律师函、邮单、发票,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后台信息打印件、网页打印件、订单信息、图书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意大利阿鲁克是第G653037号“ALU-K”(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和第19类)、第13247224号“ALUK”商标的原注册商标权利人,后上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阿鲁克公司,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且权利状态稳定,阿鲁克公司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阿鲁克上海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可以与阿鲁克公司共同起诉,维护其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原告认为,涉案三网站在宣传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阿鲁克中文或英文标识,域名中亦使用“aluk”,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二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但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在为涉案三个域名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提供域名隐私保护服务,使得权利人无法获知实际侵权人的具体信息,且在收到二原告的侵权告知函后,未披露域名注册人的认证信息,亦未停止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根据二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需要首先确认涉案三网站是否存在侵犯涉案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存在,则再进一步判断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英文“ALU-K”“ALUK”,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金属门窗等。

关于涉案三网站是否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域名为alukgroup.com、alukitaly.com的网站中,宣传的商品为包括金属门、窗等在内的幕墙门窗系统相关产品,商品名称中均带有“阿鲁克”字样,而“阿鲁克”是阿鲁克公司、阿鲁克上海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涉案商标的中文名称,域名中亦包含有“aluk”;

其次,域名为alukbj.com的网站亦宣传金属门、窗等幕墙门窗系统相关产品,并在网站中突出使用“ALUK”标识,宣传的商品名称中带有“ALUK-阿鲁克”字样,且该网站的域名中亦包含有“aluk”。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三网站可能存在二原告认为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

但本案中,二原告未就涉案三网站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出主张,特别是在起诉前联系过alukbj.com的网站运营人、庭审中获取了alukitaly.com、alukgroup.com域名注册人实名认证信息后亦未提出,故由于二原告未起诉涉案三网站的经营者,在未了解三网站经营者相关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涉案三网站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但可以初步确认涉案三网站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

在涉案三网站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的前提下,判断二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应按如下思路进一步分析:第一,阿里巴巴公司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是否为该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第二,如果适用,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履行了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应义务;

第三,如果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履行了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应义务,则即使涉案三网站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无法认定,但由于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履行了其相应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阿里巴巴公司未尽到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相应义务,则阿里巴巴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存在帮助侵权的可能,但由于本案中涉案三网站是否侵害商标权无法认定,亦无法确认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将按照上述思路,结合本案案情逐项进行评述。

一、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一切发生于网络中的侵权行为,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且该两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是涉案三域名的域名注册机构,并为涉案三域名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在域名注册后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域名解析服务是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重要服务内容。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提供域名解析服务的域名注册机构,且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行业服务的不断细化,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将不断涌现,法律条文难以预见和全面列举所有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也使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了受到该条款调整的可能。

根据前文的阐述,域名解析是将域名映射为IP地址(也包括将IP地址映射为域名)的过程,故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将不方便记忆、输入的IP地址和方便记忆、输入的域名进行匹配的技术服务,因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二、三款规定适用于调整网络用户利用域名或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时,提供域名解析的域名注册机构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故本院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断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履行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出了“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其中何为有效通知以及必要措施的理解并无明确规定。

所以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从“通知”和“必要措施”两个方面来进行具体分析。

(一)二原告发出的通知是否为有效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2条指出:“权利人通知平台服务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阻止网络卖家侵害其商标权的,应以书面形式或者平台服务商公示的方式向平台服务商发出通知。

前款通知的内容应当能够使平台服务商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情况且有理由相信存在侵害商标权的可能性较大。

通知应包含以下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等具体情况;

(2)能够准确定位被控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3)商标权权属证明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

(4)权利人对通知内容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上述指导意见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构成有效通知的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本院可以予以参照。

本案中,二原告向阿里巴巴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包括了权利人的商标证、被控侵犯商标权网站的域名及侵权行为体现、要求采取的相关措施和理由以及发送通知的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述律师函可以使阿里巴巴公司准确识别权利人、了解侵权内容,符合有效通知应具备的条件,构成有效通知。

且阿里巴巴公司对于已收到涉案三域名的侵权通知函以及了解侵权通知函的内容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有效通知后,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必要措施。

(二)阿里巴巴公司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必要措施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网络服务的具体性质等方面,遵循合理、谨慎的原则来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司法和行业实践,必要措施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类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也包括由于权利特性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性无法采取删除等措施时,采取的其他措施(例如将侵权通知转送服务对象)。

在出具体判断时,既要考虑到权利人主张相关权益的性质和侵权判断难度不同,又要考虑到权利保护、行业发展与网络用户利益的平衡,并且结合具体的争议场景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本案中,二原告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停止对涉案三域名提供域名解析服务。

对于上述主张,本院分析如下:第一,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当采取停止解析服务的措施。

通过上文阐述域名解析服务的内涵可知,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将不方便记忆、输入的IP地址和方便记忆、输入的域名进行匹配的技术服务,基于域名解析服务商的特殊性,阿里巴巴公司所能采取的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相同效果的措施是停止解析服务。

对于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采取停止解析的措施,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是阿里巴巴公司不具备判断涉案三域名及网站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专业能力。

二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未就涉案三域名及网站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过仲裁或诉讼,也没有在先已经作出的涉案三域名和网站内容构成侵权的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虽然二原告向阿里巴巴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可以初步说明涉案三网站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但考虑到商标权涉及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权利状态存在不稳定因素以及商标侵权行为判断的难度,阿里巴巴公司为域名注册及解析机构,并不具有判断涉案域名及网站内容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专业能力和条件,无法确定被投诉人使用相关标识是否具有合法理由。

这种判断难度在阿里巴巴公司将侵权通知转交被投诉人并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商标证材料后更加凸显。

二是停止解析超过了必要限度。

由于停止域名解析会导致一段时间内网络用户无法通过域名直接访问网站的后果,该措施的直接效果是阻断通过域名访问全部网站内容的渠道,导致涉案网站内容全部无法被访问,这与针对具体侵权信息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的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考虑到本案阿里巴巴公司无法判断涉案三网站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前提下,直接停止解析从而造成涉案三网站全部无法访问,这一措施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不符合合理、谨慎的原则。

三是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域名服务相关行业发展与网络用户利益的平衡。

域名注册后,阿里巴巴公司这类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重要服务内容即是域名解析服务,由于被投诉网站的正常访问依赖于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服务,如果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收到侵权通知后即停止解析,将使其违反普遍且核心的服务义务,并可能引发其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信誉的严重质疑,甚至是带来法律风险,给行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特别是考虑到若将停止解析为必要措施普遍适用至大型门户网站、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社交网站、政府网站等类型的网络用户,将直接影响网络用户的正常经营,对于互联网安全和稳定也将产生不利影响。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阿里巴巴公司收到了二原告发出的合格通知,也无须采取停止解析的措施,停止解析并非本案投诉场景下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二,阿里巴巴公司是否采取了其他必要措施。

根据上文分析,虽然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并不负有停止解析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其收到有效通知后无需采取任何措施,否则域名注册机构的投诉机制将形同虚设。

域名注册机构在未停止解析的情况下,应将侵权通知转交给被投诉人,并根据被投诉人的反馈决定是否采取其他措施。

上述“转通知”,一方面可以通过提醒服务对象客观上实现防止侵权损害后果扩大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域名注册机构对于权利人投诉积极处理的主观意愿,从而使“转通知”成为其主张免责的条件。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二原告发送的有效通知后,虽未对涉案三域名停止解析,但其在合理时间内将投诉信息转通知给被投诉的涉案三域名注册人。

转通知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alukgroup.com、alukitaly.com域名注册人的回复,回复中包含了商标注册证材料,并要求阿里巴巴公司不能将个人信息提供给投诉人。

阿里巴巴公司基于部分被投诉人已回复内容以及其不具备判断侵权与否的能力的客观情况,对涉案三域名采取统一的未停止解析的处理措施,具有合理性。

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将侵权通知转通知了被投诉人,可以确认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满足了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的免责条件。

对于二原告提出的阿里巴巴公司未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停止解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阿里巴巴公司未停止解析、但将侵权通知转通知给被投诉人的行为虽可以满足“必要措施”的要求,但出于配合权利人维权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特殊身份的考虑,仍应对其转通知后的相应举措予以改进,包括但不限于将向被投诉人转通知的情况告知投诉人;

如果被投诉人提交了如本案中的不侵权说明及证明材料,则应将被投诉人的相应反馈结果向投诉人转达;

将转通知后的相应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等。

从而在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沟通机制,保障双方信息传递的顺畅,为双方解决争议提供机会或渠道。

(三)阿里巴巴公司是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二原告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体现还包括未履行披露涉案三域名注册人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是网络技术服务,而非网络内容服务。

而对于域名注册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以及如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义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互联网环境下,涉及域名或网站内容侵权时,权利人通常是通过ICP备案查询系统来确认网站的经营者,或者通过whois查询系统查询域名的注册者和所有者,从而确定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

但随着网络用户逐渐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隐私保护服务时,网络用户选择了该服务,使得其他网络用户通过公开查询无法获取到域名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在权利人通过上述途径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主体的时候,必然会考虑通过域名注册机构来确定域名所有者,进而向域名注册机构提出披露域名所有者相关信息的要求。

在域名注册机构掌握相关信息、商标权人无其他途径获取这类信息,而这类信息又是维权诉讼不可或缺的信息的情况下,应认为域名注册机构负有披露域名所有者真实信息的协助义务。

但出于防止权利滥用、避免过度增加域名注册机构的负担以及保护用户隐私信息等方面的考虑,该种披露义务的履行并非域名注册机构依据权利人的通知而直接向其披露,而应通过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域名注册机构披露,再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下达披露命令的方式解决,或者由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为查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要求域名注册机构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相关信息时披露。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在法院要求下,将其掌握的涉案三个域名注册人的认证信息提交法院,包括域名alukgroup.com和alukitaly.com所有者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电子邮箱和电话号码,域名alukbj.com所有者的公司名称,且二原告在收到上述域名所有者信息后,放弃了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披露相关域名所有者信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对于二原告提出的阿里巴巴公司未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了隐私保护服务,使其无法确定侵权人相关信息,对此,本院认为隐私保护服务为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一项免费增值服务,基于用户的主动选择而使用,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

且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经停止为三域名提供隐私保护服务,并且也披露了涉案三域名的注册人信息,可以确认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协助义务,不应因提供隐私保护服务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虽然涉案三网站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无法认定,但由于阿里巴巴公司已经采取了向被投诉人转达侵权通知的必要措施,在诉讼中披露了涉案三域名注册人的相关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协助义务,不应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要求停止解析的诉讼请求,由于阿里巴巴公司已不再是alukitaly.com的域名注册机构,故已不再为该域名提供解析服务;

关于域名alukgroup.com和alukbj.com,由于该两域名和网站是否侵害商标权尚未认定,二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为该两域名提供解析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于停止解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鲁克股份公司(ALUKS.A.)、原告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鲁克股份公司(ALUKS.A.)、原告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鲁克股份公司(ALUKS.A.)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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