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木良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富裕工业区6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石祥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润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良边鸡啼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龙区苏卫家具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2号。
经营者:苏卫,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审被告: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葛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优木良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木良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润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弘公司)、原审被告云龙区苏卫家具店(以下简称苏卫家具店)、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木良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驳回润弘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弘公司负担。
理由为:1、被控侵权设计是优木良品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的,其生产的一直是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
优木良品公司的产品是整体开发设计的,在开发设计过程中,其仅是借鉴了床屏设计的惯常设计,也一直使用自己的商标。
2、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
3、优木良品公司在2016年初即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
润弘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升辉公司二审答辩称:其将摊位租赁给苏卫经营,且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一审判决正确。
润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苏卫家具店、优木良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润弘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苏卫家具店、优木良品公司赔偿润弘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3、升辉公司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并停止销售,否则与苏卫家具店、优木良品公司对判令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优木良品公司、苏卫家具店、升辉公司共同承担。
审理中润弘公司就诉讼请求2当庭增加因现场勘验支出的差旅费4129.1元。
一审法院查明:润弘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品、木制品生产和销售;
塑胶制品、装饰品销售;
装饰工程。
优木良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办公桌椅的设计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苏卫家具店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经营者苏卫,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家具批发零售。
升辉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8日,注册资本3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物业管理,摊位、房屋及建筑设备租赁,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停车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
2016年4月15日,案外人刘先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屏(XCP02-1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8,专利年费交至2017年,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详见附图一)2017年1月1日,专利权人刘先强与润弘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许可方刘先强将其享有的包含涉案专利床屏(XCP02-12)在内的44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被许可方润弘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许可方每年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费44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
合同还约定,合同约定的专利权受到任何第三方侵害时,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均有权单独以己方名义以诉讼等方式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时,视为另一方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2017年8月4日,申请人润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昊纬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木床组装部件行为及接收、搬运组装过程进行公证保全。
同日,14时38分,在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崔某,4监督下,代理人苏昊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升辉家具展厅购得木床3件,支付货款26000元。
同时,取得“POS签购单1张”及编号为2308308的收据1份。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徐州市橡悦缤纷家具店(购买过程详见[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3590号公证书)。
8月5日,在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孙某,4的监督下,代理人苏昊纬在徐州市××区清风路“中维·月桥花院”1幢2单元402室,接收了公证购买的木床组件、宣传册,并对搬运和组装过程进行了拍照(详见附图二,过程详见[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
庭审中,优木良品公司、苏卫家具店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不持异议。
润弘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代理费按件计算,每件30000元;
金额9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份(号码为№41378594);
金额为26000元的购物收据1份(号码№2308308),本案被控侵权的威廉王子单床售价为8000元;
关联案件(2017)苏01民初1854号案件中哈哈克子母床,售价为12000元;
(2017)苏01民初1855号案中乔治王子单床,售价为6000元;
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计7358.07元。
2017年9月24日,升辉公司与苏卫家具店经营者苏卫签订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升辉公司将位于徐州市××号升辉国际装饰集聚广场内家具厅负一层C266-1约16.1平方米出租给苏卫经营家具使用,租赁期为9个月,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租金为6516元,2017年9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是床屏(XCP02-12);
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用于家具;
3.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通过现场比对,润弘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床屏的立柱设计样式、床屏的弧线、雕纹等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相比在视觉上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优木良品公司、苏卫家具店认为,被控侵权床屏的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照片所要求保护的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主要区别有:1、被控侵权的床屏上有商品特有的品牌标识;
2、床腿铣型螺纹圈数不同,涉案专利为2圈,而被控侵权产品为3圈;
3、罗马球铣型螺纹圈数不同,涉案专利为2圈,而被控侵权产品为3圈;
4、屏下方的连接装板,涉案专利是一块整体装板,而被控侵权床屏是两块装板。
5、被控侵权的床屏软包采用的是头层牛皮,而对方采用的材料为革制品。
综上,优木良品公司、苏卫家具店认为被控侵权床屏的外观设计没有侵害润弘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2、若侵权成立,优木良品公司、苏卫家具店、升辉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床屏的立柱设计样式、床屏的弧线、雕纹等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相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
虽然优木良品公司、苏卫家具店认为被控侵权的床屏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存在几点细微差异,但这些差异不会影响普通消费者对两者床屏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同的结论。
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设计的要点在于形状,其未对装饰床屏的用料及软包上的识别标识作出限定,被控侵权床屏使用何种材料进行装饰及装饰上面是否有识别标志不会影响到形状相同的比对结果;
第二,床腿铣型螺纹圈数及罗马球铣型螺纹圈数相较整体外观特征而言属细微的外观特征,普通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家具产品上的细微差异;
第三,优木良品公司、苏卫家具店所称的床屏下方的连接板存在的差异,由于该连接板的位置在实际使用中被床垫所遮挡,通常不会引起消费者关注,也不会影响消费者对整体形状相同的判断。
综上,优木良品公司、苏卫家具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被控侵权床屏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体现的外观特征,二者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因而应当认定侵权床屏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优木良品公司生产、销售,苏卫家具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润弘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优木良品公司、苏卫家具店、升辉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优木良品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苏卫家具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润弘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对于润弘公司要求苏卫家具店、优木良品公司销毁所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生产设备及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判决苏卫家具店、优木良品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能有效防止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诉讼目的,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升辉公司作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场所的出租方,应当尽到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在明知或应知在其出租或管理的场所内存在承租户销售侵害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时,应督促其下架产品。
否则,因其怠于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而造成权利人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润弘公司尚未举证证明升辉公司在明知或应知承租经营者已知侵权存在而怠于管理或放任的情形,故其可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润弘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但本案是专利权人将其取得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润弘公司实施,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计算方式可适用时,应以可计算方式确定。
根据专利权人与润弘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记载,专利许可人刘先强将其享有的44项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润弘公司实施,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44万元,虽双方合同未明确每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具体许可费,但按每件专利每年许可费1万元应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本意。
因此,本案润弘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更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
本案中,优木良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8日,苏卫家具店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优木良品公司、苏卫家具店生产和销售的期限虽不足二年,但从加大保护专利权人及制止侵权行为的角度出发,从宽计算侵权时间,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计算;
同时从高计算许可费的倍数,按专利许可费的3倍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中,以专利许可费的3倍确定,即每年3万元,按2年计算润弘公司的经济损失为6万元。
关于润弘公司主张公证费、差旅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开支,对润弘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公证费9000、差旅费7358.07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000元,在本案中与其它两关联案件一并予以支持。
在审理的另两件关联案件(2017)苏01民初1854、1855号案件中对上述已全部支持的费用不再重复支持。
另润弘公司虽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但其未提交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其能够提交而不提交,属怠于举证行为。
对于能举证而不举证的,应从低予以确定。
考虑到其代理人在本案中工作量,确定支持律师费1万元。
综上,确定优木良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3359.07元,苏卫家具店作为共同侵权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对润弘公司请求判令优木良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苏卫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支持,对请求优木良品公司、苏卫家具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4129.1元,予以部分支持,对要求优木良品公司、苏卫家具店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生产设施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要求升辉公司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升辉公司尚未构成帮助侵权,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优木良品家具有限公司、云龙区苏卫家具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东莞市润弘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床屏(XCP02-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8)的行为;
二、深圳市优木良品家具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润弘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93359.07万元,云龙区苏卫家具店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东莞市润弘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优木良品家具有限公司、云龙区苏卫家具店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东莞市润弘家具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优木良品公司是否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优木良品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73065××××.6,名称为床(威廉王子)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
润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涉案专利申请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早于优木良品公司自己的专利权,故优木良品公司是否取得专利均与其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优木良品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未附图片,本院无法知晓该专利的具体形状,无法证明优木良品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其自己的专利,且该份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晚于涉案专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润弘公司、苏卫家具店、升辉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优木良品公司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经过整体观察,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优木良品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优木良品公司的品牌标识;
床腿铣型螺纹圈数不同,涉案专利为2圈,而被控侵权产品为3圈;
罗马球铣型螺纹圈数不同,涉案专利为2圈,被控侵权产品为3圈;
床屏下方的连接装板,涉案专利是一块整体装板,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两块装板。
被控侵权的床屏在用料和软包装上明显区别于专利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本院认为,相较整体外观特征,床腿铣型螺纹圈数及罗马球铣型螺纹圈数均属细微的外观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有品牌标识并不会影响对形状是否相同相近似的比对,且连接板存在的差异也不会影响消费者对整体形状是否相同相近似的判断。
且涉案专利设计的要点在于形状,其未对装饰床屏的用料及软包装作出限定,被控侵权床屏使用何种材料及软包装不会影响到形状相同的比对结果。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优木良品公司还主张,其在2016年初即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设计是优木良品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的,故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木良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4元,由优木良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