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阿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珏庭,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内楼村外楼新村34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文哲,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全,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王阿顺因与上诉人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同心福公司)、被上诉人甘文哲、林福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阿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王阿顺的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购买纸箱、面线的送货单均为复印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一审质证阶段时,上诉人已将在案证据《纸箱采购票据》原件交由法庭核对,并由被上诉人方进行质证,不存在该证据为复印件的情形。
同时重审一审认定“上诉人方所提交的采购票据清单均为2017年8月19日之前,无法说明其所采购的物品均为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了《确认书》起,上诉人方便就所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进行筹备,采购相应的耗材,案外人蔡勇平作为同心福公司授权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人员,由上诉人任命作为采购人员代上诉人采购纸箱符合合同的原始精神。
其次双方在独占许可授权后至本案纠纷判决时,所签署的《确认书》仍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作出生产经营的行为也应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擅自主张解除合同并于工商局变更经营地点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生产,所采购的全部耗材丧失了继续使用的可能性,该些损失均是可见的,且有证据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方应当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因履行合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认定上诉入主张损失真实性不足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合同,合同期限内,除上诉人外,包括被上诉人及其股东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使用“同心福”商标进行生产。
被上诉人与2017年8月30日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9月12日变更经营地址,并于新地址进行生产印有“同心福”商标得而产品,同时向龙海市工商管理局举报上诉人未按照管理规定于登记地址进行生产。
在客观上导致自2017年8月份开始上诉人无法生产经营,经工商局调解,,双方共同向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证件手续完备之前各方均不生产经营。
本案中,上诉人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精力、金钱等费用去开发、宣传、维护“同心福”品牌,被上诉人单方擅自、解除了商标许可的协议,自行继续进行生产同品牌产品,并导致上诉人产品无法销售,大量生产原材料积压作废,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珐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结合原告实际已支付了第二年的“租金”(许可费用)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的期限是10年,10年应付许可的费用共计20x5+21+22+23+24+25+26=231万元)。
结合原告的诸多损失,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实际自己使用同心福品牌的事实显然属于商标法63条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原告没有按照十年的总许可费用计算损失,仅按照已支付1年许可费用的1.5倍计算损失,并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该费用不存在任何过高的情况,应当予以支持。
同心福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王阿顺关于损失的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送货单》无法证明损失。
王阿顺在原一审审理时确实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即使《纸箱采购票据》有原件核对,也无法证明这些纸箱与本案存在关联,更无法据此证明王阿顺有损失。
事实上,蔡勇平与王阿顺生产经营“龙海市祺诚面业有限公司”产品,由蔡勇平经手的送货单,以及厂房、设备等完全被王阿顺、蔡勇平用于“龙海市祺诚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
王阿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
王阿顺不愿受《确认书》约束,与同心福公司并未就租赁同心福品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因此《确认书》自始是不成立的。
《确认书》被作废系双方行为,同心福公司在作废《确认书》前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因王阿顺个人原因才导致《确认书》被宣告作废。
王阿顺援引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计算损失明显错误。
本案即使如法院认定合同成立,王阿顺也只是被许可人,并不是商标注册人,且本案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并不是侵权纠纷,不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情形。
二、甘文哲、林福全不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
同心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人认为“虽《确认书》上没有王阿顺的签名,但《确认书》一式二份,王阿顺也持有该《确认书》,双方的合意已经达成…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系认定合同效力错误。
理由如下:1.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诉人的历史股东是蔡国云、蔡井木、蔡井娥、苏素桃,签订《确认书》时的股东只有甘文哲和蔡勇平,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也是只有甘文哲和蔡勇平作为合同甲方,但在本案《确认书》中全体股东同意确认签名处签名人包括蔡勇平、甘文哲、林素惠、苏红英、洪亚生,根据一审查明:苏红英系林某的妻子,洪亚生系洪某的父亲,林某和洪某均是同心福公司的股东,但根据蔡勇平的出庭证言,苏红英和洪亚生才是公司的股东,对比可知,二者存在互相矛盾之处,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和洪某是同心福公司的股东依据不足。
即使公司存在隐名股东林某和洪某,但《确认书》并没有其签字,苏红英和洪亚生不能代表林某和洪某确认《确认书》的内容,因此,该份《确认书》并非全体股东共同作出的结果,无法约束全体股东。
2.既是确认书,就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共同作出确认,上诉人将己方盖章签字的《确认书》寄出被上诉人后,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签名确认后再寄回的《确认书》,关于确认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并未对其确认、签字,因此未形成双方合意,合同不成立。
3.由于双方未达成合意,《确认书》未成立生效,因此被上诉人无法到商标局进行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
二、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王阿顺已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给同心福公司第一年租金20万元,蔡勇平系代表同心福公司接收款项”系错误,理由如下:1.如上分析,林某和洪某不是同心福公司的股东。
2.林某、洪某在原一审出具的证言内容、表述一模一样,完全就是在别人提供的证言上签字,其如何能有效证明所了解的事实;
在签订《确认书》时,其二人并未作为股东签字,如何得知上诉人是否有授权蔡勇平收取20万元;
结合客观情况,林某、洪某均不是蔡勇平本人,如何知晓蔡勇平具体使用20万元的明细,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显然其二者的证言均系虚假,一审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其辅助证明作用系认定错误。
3.蔡勇平既是同心福公司的股东也是被上诉人共同成立注册龙海祺城面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蔡勇平收取20万元是经上诉人或者全体股东的授权,而根据《确认书》约定,“双方同意王阿顺在2017年1月日至2022年1月日每月支付人民币20万元租金给公司”,据此,被上诉人支付对象应是公司,而非蔡勇平,一审法院认定蔡勇平代表上诉人收取款项依据不足。
4.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书》出具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同心福”商标及上诉人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销售,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上诉人及其股东均对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未提出异议系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厂房租赁合同》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哥哥王阿福所租赁,由于上诉人欲寻找其他地址办公,因此将厂房返还、转租给王阿福的弟弟王阿顺;
其次,《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接收后,甲方应确保乙方能够正常生产,时间为一个月”,据此,上诉人有义务保障被上诉人正常生产的时间仅为一个月;
再次,《确认书》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认为该《确认书》未成立、未生效,因此上诉人在未意识到被上诉人是否有实际使用同心福商标的情况下,如何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
最后,在上诉人迁出原址后,由于之前所出具的《确认书》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为确保与被上诉人后续不因《确认书》而产生纠纷,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书》催促其签字,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签字的情形下发出《“确认书”作废告知书》以及通过请被上诉人配合一起向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承诺书》,被上诉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因此,一审认定蔡勇平代表上诉人接收2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因公司迁出原址,为避免双方因仅有一方签字的《确认书》产生纠纷已采取了相应措施,蔡勇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三、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同心福公司及其股东已违反了《确认书》关于独占许可及同业禁止的约定”系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不构成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根据《确认书》约定:“于被上诉人在经营同心福品牌期间,原股东不可再使用同心福品牌经营生意”,根据该约定,受约束的是“原股东”,除了原股东之外的公司或者个人均有权使用,一审法院关于合同约定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独占使用许可的规定,假设《确认书》成立,本案也仅构成普通使用许可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及股东违反独占许可及同业禁止系错误。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承诺书》,将上诉人生产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为龙海市海城镇内楼村外楼新村34号,并使用“同心福”商标生产面线的行为,对此,被上诉人是知情且同意的,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印证了本案并非独占许可,而仅是普通使用许可,因此,假设《确认书》成立的前提下,上诉人和股东也均不存在违反《确认书》关于独占许可及同业禁止的规定。
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心福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王阿顺有权要求已支付年度但未达到使用期限的款项予以退回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故按比例同心福公司应退还的租金为20万÷12×4=66666元”系错误。
1.蔡勇平收取的20万元款项并非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仅是蔡勇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上诉人从未收到该款项,《确认书》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违约,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及要求赔偿损失。
2.假设合同成立且构成独占使用许可,假设被上诉人有将20万元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假设存在被上诉人自2017年1月至9月份均在使用同心福商标,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66666元也是计算错误,上诉人开始恢复生产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底,距离2017年底只有2个月,一审按照4个月计算明显错误。
王阿顺辩称,《确认书》系同心福公司所作出的公司行为,《确认书》上王阿顺未签字并不影响其生效,王阿顺之后的转账行为即是对《确认书》的一个事实履行。
《确认书》未备案,未报送材料并不影响其生效。
《确认书》出具时已经由公司全部股东授权给蔡勇平,所以蔡勇平收取王阿顺转账支付的20万元款项是代表同心福公司。
蔡勇平虽与王阿顺成立了祺诚面业公司,但其首先为同心福公司股东。
因此不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
王阿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赔偿王阿顺损失30万元;
2、判令同心福公司向王阿顺返还8万元;
3、判令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同心福公司是第11729666号“同心福”注册商标所有人。
2017年1月7日,同心福公司、甘文哲、蔡勇平(甲方)与王阿顺、王和明(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生产设备,于2017年1月7日出租给乙方。
乙方向甲方开回设备收据。
二、设备的验收、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管理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三、设备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接收后,应合理使用并保养好设备。
乙方接收后,甲方应确保乙方能够正常生产,时间为一个月。
四、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未经甲方同意亦不得在设备上增加或拆除任何部件和迁移安装地点。
甲方有权检查设备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应提供一切方便。
五、设备租赁期限为50个月,租期从乙方接收设备日期起,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分50个月交付,每月租金5000元。
租金交付方式:由于苏素桃女士所欠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写25万元人民币),该金额有借条凭证(附:借条有2张,王阿顺10万元,王和明15万元,合计金额25万元人民币),所以,乙方租赁设备费用由苏素桃女士所写借条扣除。
于乙方接收设备日期起,这2张借条失效,等同于乙方使用苏桃女士的借条来当租金。
六、本合同一经签订不能撤销。
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应。
本合同正本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同时,王阿顺转承租同心福公司原向王阿福租赁的厂房。
2017年1月22日,同心福公司全体股东蔡勇平、林素惠、苏红英、洪亚生、甘文哲出具书面《确认书》给王阿顺,并经同心福公司盖章确认,《确认书》载明:“经龙海同心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股东会研究,全体股东同意将龙海同心福公司的‘同心福’品牌名称出租给王阿顺,租期10年,双方同意王阿顺在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20万元给龙海同心福公司,且于2022年1月至2026年1月每年递增人民币1万元,并于每年1月底前支付该年度租金,若承租人王阿顺不管何故在租期限内提前退租的,自愿另行支付一年租金20万元。
”同心福公司在《确认书》上备注:蔡勇平必须在龙海同心福公司工作三年,如工作不到三年,违约金自动取消(在职时间: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
于2017年1月22日之前一切债务问题与王阿顺无关,公司公章于法人保管;
于王阿顺在经营:‘同心福’品牌期间,原股东不可再使用‘同心福’品牌经营生意”并加盖公司公章。
该《确认书》一式两份,同心福公司陈述其持有的《确认书》已丢失。
2017年1月22日,王阿顺通过银行向蔡勇平转账20万元。
2017年1月至9月,王阿顺利用租赁的厂房、设备开始使用“同心福”商标,生产销售面线。
2017年8月19日,同心福公司以公证方式邮寄送达《通知》给王阿顺,《通知》载明“您租赁龙海同心福公司品牌的事宜,您至今未跟本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本公司限定您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速与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文哲联系并签订租赁协议,逾期不签,本公司正式宣告,停止与您的一切合作,本公司的品牌禁止您使用,如果您继续使用,本公司将追究您的侵权责任,如果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或损失,本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特此通知”。
王阿顺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规定的七日内与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签订合同。
2017年8月30日,同心福公司再次以《“确认书”作废告知书》通知王阿顺,告知书载明:“2017年1月22日与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签订二份‘确认书’,因‘确认书’上只有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的签名、盖章,没有您的签名认可,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于2017年8月21日以邮寄送达保全公证方式通知您补签,并限定期限为7天。
如今,已经逾期,您又拒绝前来补签名,这种只有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的签名、盖章,没有您的签名认可的‘确认书’,对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为了防范严重后果的发生,为了避免给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造成严重损失,2017年1月22日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与您签订二份‘确认书’,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一致同意宣布作废。
您如果继续使用龙海同心福‘同心福’品牌,本公司及其股东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追究您的法律责任。
特此告知”。
同心福公司在向王阿顺发出《通知书》、《“确认书”作废告知书》后,于2017年9月13日向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承诺书》,载明:“龙海同心福公司自2012年成立至今,先后经历三次股权变更,致使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不明晰情况,且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对原有住所地址进行变更,导致现有公司登记住所及食品生产许可地址存在不一致情况,为更好保障本公司及有关的各权益方的合法权益,本公司及公司各权益相关方在此承诺:相关法定证照手续未完成前,本公司及各权益相关方绝不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后果。
承诺人:林福全、苏素桃、蔡勇平、王阿顺”。
2017年9月13日,同心福公司将公司原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屿上村变更登记为龙海市海澄镇内楼村外楼新村34号,并使用“同心福”商标,生产面线。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确认书》。
另查明,蔡勇平系同心福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占股50%,担任公司监事;
于2017年7月24日与王阿顺共同成立注册龙海祺成面业有限公司,各占公司50%股份。
王阿顺提供一份2014年8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载明(摘要):甘文哲将其占同心福公司10%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洪某,已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甘文哲、同心福公司、林福全对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
2016年9月18日甘文哲出具一份《股权转让书》给林某,载明甘文哲占有同心福公司的50%股份中的30%转让给林某。
蔡勇平作为另占股50%的股东在该《股权转让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
2017年6月21日,甘文哲与林福全、蔡勇平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摘要):同心福公司在相关部门登记的股权持有情况为甘文哲占股50%,蔡勇平占股50%。
甘文哲与蔡勇平共同确认:公司真实股份持有情况为蔡勇平占5%股份,蔡勇平名下另外45%股份系甘文哲拥有暂时登记在蔡勇平名下,甘文哲登记的50%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但暂未办理变更登记;
甘文哲自愿将其实际持有的登记在蔡勇平名下的同心福公司的45%股份中的20%股份转让给林福全所有,用以抵销甘文哲尚欠林福全的30万元债务。
甘文哲暂时登记在蔡勇平名下的剩余25%公司股份一并暂时转移登记到林福全名下。
甘文哲、林福全、蔡勇平共同确认同心福公司的实际股份持有情况:甘文哲占股25%、林福全占股20%、蔡勇平占股5%,甘文哲另外50%股份已转让他人持有。
王阿顺申请证人洪某、林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洪某、林某出庭,林某出庭作证,但洪某未出庭。
林某出庭陈述,其于2016年9月18日与甘文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甘文哲将其在同心福公司30%股份转让给林某,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成为同心福公司隐名股东,且其还与甘文哲存在亲戚关系;
案涉《确认书》上“全体股东同意确认签名”处“苏红英”的签名系林某妻子代其签名,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阿顺将租金20万元转账给另一个股东蔡勇平,并商量好款项如何使用,使用情况与发回重审前即(2018)闽06民初21号一案中林某提供的证言一致。
甘文哲、同心福公司、林福全对林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虽名为将“同心福”品牌出租,但同时又约定在王阿顺经营“同心福”品牌期间,原股东不再使用该品牌,因为双方所约定的“同心福”品牌实际为“同心福”商标,从《确认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实际上双方约定的主要是“同心福”商标的许可使用问题,故本案是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
虽《确认书》上没有王阿顺的签名,但《确认书》一式两份,王阿顺也持有该《确认书》,双方的合意已经达成,且王阿顺亦已使用“同心福”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约定王阿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租金,而同心福公司及其股东的主要义务就是许可商标使用及同业禁止。
现双方最主要争议焦点:1、王阿顺是否已支付《确认书》约定的第一年租金20万元;
2、本案是谁违约;
3、若同心福、甘文哲、林福全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王阿顺提供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系甘文哲将股权10%转让给洪某、一份系甘文哲将股权30%转让给林某。
甘文哲否认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第二份《股权转让书》未实际履行,但甘文哲、林福全提供的2017年6月21日的《协议书》记载甘文哲名下50%的股权此前已转让给他人;
《确认书》中全体股东同意确认签名处签名人包括蔡勇平、林素惠、苏红英、洪亚生和甘文哲,苏红英系林某的妻子,洪亚生系洪某的父亲;
同心福公司2017年8月30日的《“确认书”作废告知书》上亦认可《确认书》上股东的签名。
故依据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及《确认书》可以认定,林某和洪某均为同心福公司的股东。
2、林某出庭证实蔡勇平得到全体股东的授权收取王阿顺支付的第一年租金20万元,且全体股东亦早已商量好租金如何使用;
虽洪某未出庭作证,但其在本案重审前的(2018)闽06民初21号案件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起辅助证明作用,该证人证言与林某陈述一致。
甘文哲、林福全、同心福公司虽对林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林某系同心福公司的股东,又与甘文哲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
由此可以说明,同心福公司大部分股东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仍认可蔡勇平系代表同心福公司收取租金。
3、《确认书》约定的第一年租金为20万元,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当天,王阿顺将款项20万元转账给蔡勇平。
4、《确认书》出具后,王阿顺一直在使用“同心福”商标及同心福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销售,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同心福公司及其股东均对王阿顺的使用行为未提出异议。
5、同心福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发给王阿顺的《通知》及2017年8月30日的《“确认书”作废告知书》中均以王阿顺未在《确认书》上签名为由解除《确认书》,却从未提及王阿顺未支付第一年租金20万元的事宜。
综上,可以认定王阿顺已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给同心福公司第一年租金20万元,蔡勇平系代表同心福公司接收款项。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王阿顺已依双方合同约定将第一年租金支付给同心福公司,同心福公司亦已许可“同心福”商标使用并交代厂房、设备给王阿顺,双方已经在履行合同。
但在2017年8月19日和2017年8月30日(合同尚未到期),同心福公司自行发送通知,要求作废《确认书》,并变更了同心福公司的经营地址后另行使用“同心福”商标生产、销售面线,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此外,在《确认书》中已明确在王阿顺经营期间,原股东不可再使用“同心福”品牌,同心福公司亦在此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说明原公司股东不管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公司股东代表同心福公司均不能再使用“同心福”商标。
虽《确认书》的出具主体为同心福公司,但全体股东均在《确认书》上签名,而且《确认书》上明确注明在王阿顺经营期间,原股东不可再使用“同心福”品牌经营生意,说明该《确认书》约束的不仅仅是同心福公司,同时还约束同心福公司的全体股东。
故作为股东的甘文哲、林福全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抗辩甘文哲、林福全主体不适格、同心福公司可再授权他人使用“同心福”商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可以认定同心福公司及其股东已违反了《确认书》关于独占许可及同业禁止的约定。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最主要目的就是许可王阿顺使用“同心福”商标,而现在同心福公司已收回“同心福”商标自行使用,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王阿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也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确认书》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系同心福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王阿顺有权要求已支付年费但尚未达到使用期限的款项予以退回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阿顺支付第一年即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的租金,其已使用“同心福”商标自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份,距离一年尚有4个月,故按比例同心福公司应退还的租金为20万÷12×4=66666元。
至于王阿顺的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购买纸箱、面线的送货单均为复印件,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而且,其提供的送货单时间均为2017年8月19日之前,亦无法说明其所采购的物品均为其损失,故王阿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依据不足。
虽甘文哲、林福全可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但因王阿顺支付租金的对象是同心福公司,单方中止合同履行的也是同心福公司,故退还租金的主体也应为同心福公司而非甘文哲、林福全。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本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王阿顺主张退还未使用商标期间的租金,合理合法,但其提出退还8万元,与事实不符,应退还的数额为66666元。
王阿顺主张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阿顺66666元;
二、驳回王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王阿顺负担5772元,由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书》是否具有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主要涉及“同心福”商标的许可使用问题。
该《确认书》对许可使用的具体商标、许可对象、许可期限以及使用费用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加盖了同心福公司的公章并由包括蔡勇平、甘文哲在内的数名股东签字确认。
《确认书》上虽无王阿顺的签名,但《确认书》一式两份,王阿顺亦持有一份,在《确认书》出具后王阿顺已经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万元并已经在生产经营中实际使用了“同心福”商标,所以《确认书》在形式上虽然缺乏普通合同中合同双方均予以签章的形式,但实质上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进入实际履行阶段,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确认《确认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依法成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同心福公司有关《确认书》未成立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该商标许可使用未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亦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于王阿顺是否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万元的问题。
同心福公司主张王阿顺是向蔡勇平支付了20万元,该款项与同心福公司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审查明,苏红英系林某的妻子,洪亚生系洪某的父亲,另根据王阿顺提供的两份甘文哲分别与林某、洪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甘文哲、林福全提供的2017年6月21日的《协议书》,这些证据能够与《确认书》上签字股东的身份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林某和洪某系同心福公司的股东。
林某作为同心福公司的股东在原审中出庭证实蔡勇平系得到全体股东的授权,而代为收取王阿顺支付的第一年租金20万元。
洪某在本案发回重审前亦提供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与林某所述一致,亦能提供辅助证明作用。
另外,在《确认书》出具的当天,王阿顺即将20万元转账给蔡勇平。
在此之后,王阿顺一直实际使用“同心福”商标及同心福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销售。
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同心福公司也未在两次发送给王阿顺的《通知》和《“确认书”作废告知书》中提及王阿顺未支付第一年租金20万元的事宜。
综上分析,可以确认王阿顺于2017年1月22日转账给蔡勇平的20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给同心福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关于同心福公司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
如上分析,《确认书》的合同性质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从《确认书》的约定内容以及由同心福公司盖章和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的形式来看,该《确认书》所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类型为独占许可,即在王阿顺使用“同心福”商标经营期间,包括同心福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在内,均不得再使用该商标。
经原审查明,同心福公司尚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王阿顺同意,单方通知王阿顺要求作废《确认书》,并在变更了同心福公司的经营地址后另行使用“同心福”商标生产、销售面线产品,其行为显然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由于同心福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王阿顺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阿顺实际使用“同心福”商标的时间段为2017年1月至9月份,未满一年,原审据此按比例判决同心福公司应向王阿顺退还租金66666元并无不当。
关于王阿顺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
王阿顺主张因同心福公司擅自解约,导致其产品无法销售,大量生产原材料积压作废,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送货单等票据并非原件,也无法直接证明所涉商品系用于生产“同心福”品牌的产品。
本案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而非侵害商标权纠纷,王阿顺以《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
故王阿顺要求同心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甘文哲、林福全系同心福公司股东,王阿顺起诉要求二人与同心福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审将甘文哲、林福全列为共同被告并进行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阿顺与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阿顺负担5800元,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平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