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华,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11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4日,经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兵团,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检察员助理褚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华及其辩护人李兵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荣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辽宁省辽阳县雅典娜袜厂生产假冒“无印良品”“MUJI”注册商标的袜子,后向何某(已判决)销售,共计销售人民币70余万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张荣华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投案。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荣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荣华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荣华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至四十万元。
被告人张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张荣华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张荣华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4、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荣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辽宁省辽阳县雅典娜袜厂生产假冒“无印良品”(商标注册证4833852号)、“MUJI”(商标注册证号4833853号)注册商标的袜子,后向何某(已判决)销售,共计销售人民币70余万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张荣华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无印良品”、“MUJI”商标的注册权人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含袜子。
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被查扣的侵权商品、银行交易流水等物证照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等书证;
证人何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
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被告张荣华的供述与辩解;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荣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荣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