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3民初223号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工业园星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宇,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开发区团结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沙河东路保健品大厅E区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洪宝,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列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威士雅保健品有限公司、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张洪宝、丹江口市春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张洪宝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以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予以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张洪宝的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 判 长 武汉胜审 判 员 祝家兴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柏媛媛书记员唐浩附:财产线索1.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账号:34×××79);
2.张洪宝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