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彬,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喆,广东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徐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洪彬及其辩护人张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洪彬为牟取利益,在没有得到商标专用权人株式会社爱丽、株式会社太平洋授权的情况下,从安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ETUDEHOUSE”、“innisfree”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微信销售给于某等人,销售金额达60万余元。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洪彬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彬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洪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陈洪彬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陈洪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悔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判处罚金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洪彬为牟取利益,在没有得到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从安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ETUDEHOUSE”、“innisfree”注册商标的眉笔、散粉、眼线液等商品,并通过微信销售给于某等人,销售金额达60万余元。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洪彬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伊蒂之屋”、“ETUDEHOUSE”商标注册人是株式会社爱丽;
“INNISFREE悦诗风吟”商标注册人是悦诗风吟株式会社;
“innisfree”、“悦诗风吟”商标注册人是株式会社太平洋等。
被告人犯罪期间,上述商标均在有效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被查扣的侵权商品、银行交易流水等物证照片;
转账记录、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安某、崔某、林某、魏应然、韩某、于某等证言;
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被告陈洪彬的供述与辩解;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洪彬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洪彬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