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3执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官召,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醇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观音寺社区三渡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1F。
法定代表人:付韬,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黔03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醇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事项为:由贵州省仁怀市醇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两次以上网络总对总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到遵义市××登记事务中心、仁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公司已停止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8)黔03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