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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风情港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2816号
案件名称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风情港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风情港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816号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金威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3。

法定代表人:胡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斌,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风情港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栋4楼F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9J。

法定代表人:李凤。

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风情港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旻、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国旅”系列(包括但不限于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与原告有关的任何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3、判令被告分别在《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为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原告系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系中国成立最早的大型旅行社之一,且其多次被国家部门列为中国企业500强,其曾多次获得中国旅行社百强第一名,其“国旅”品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且原告系A股上市公司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级控股子公司,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曾先后荣获上市公司“金牛百强”、“公司价值百强”、“资本品牌百强”和“市值管理绩效百佳”等奖项。

“国旅·CITS”是中国驰名商标和海内外知名品牌,在2011年世界品牌实验室(WBL)公布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旅·CITS”以196.68亿元的品牌价值再度跻身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名列第48名,在旅游服务类品牌中位居第一名。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旅”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的商标注册人,且其注册并使用于旅游服务上的第837924号“国旅”商标已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国旅”源于前述驰名商标。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行使前述商标的使用再许可权,之后,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前述“国旅”系列商标。

且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亦书面授权原告可以以自身名义就前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等。

原告依托上级控股公司及“国旅”驰名商标的强大品牌的影响力,并经常通过广告等各种宣传手段推广,经过多年精心经营,其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已多达上百个,原告曾被广东旅行社行业协会评为2015年广东省百强旅行社之一,被深圳市企业文化节组织委员会评为“2015深圳人喜爱的十佳知名消费品牌”,被深圳市旅游协会评为“2015年度旅游行业人气榜最具人气旅行社”、“2015年深圳市20强旅行社”、“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安全生产10强旅行社”。

原告已在广东省乃至全国旅游服务市场中具备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悉及认可。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以其名义登记备案了域名为××的网站,但被告未征得任何允许,即擅自于前述网站的每个页面首部显著使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等商标,及在前述网站上宣称该网站是原告的“官方指定网站”,并在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公司简介、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号等与原告有关的信息,并在网站冒用原告名义向社会公众有偿提供报价旅游及代办签证等旅游服务,产品数量多达500多个,代办全球签证服务产品多达上百个,被告为此获利巨大。

前述侵权行为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仍在持续。

原告享有上述的“国旅”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已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熟悉及认可,因此,被告擅自使用上述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和相关信息,冒用原告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以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主观上有借用原告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侵权时间久、范围广、获利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参加庭审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是其控股股东,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

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旅游业务。

二、涉案商标情况第83792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观光旅游、航行安排、旅客运送、旅游安排、旅客陪同等。

经多次转让,现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为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第77955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观光旅游、航行安排、旅客运送、旅游安排、旅客陪同等。

经多次转让,现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为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第139469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观光旅游、航行安排、旅客运送、旅游安排、旅客陪同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已转让给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83192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观光旅游、航行安排、旅客运送、旅游安排、旅客陪同等。

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

第4976159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观光旅游、旅行预订、旅游安排、旅行座位。

预订等。

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第4976164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观光旅游、旅行预订、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订等。

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第4976162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观光旅游、旅行预订、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订等。

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2015年9月1日,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授予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其拥有的“国旅”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使用再许可权、市场宣传及推广及维护权、使用状况监督权,有效期自2016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

2016年10月1日,中国国际了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前述七个注册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旅游服务上,使用许可为普通许可,地域范围仅限于原告住所地所在行政区域(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线下】旅行社相关服务,许可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

2017年3月1日,为了进一步维护授权人对“国旅”系列商标所拥有的权益,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就深圳市内的任何侵犯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国旅”系列商标(包括上述七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及索偿,并处理一切必要事务,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

2019年4月13日,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授权期限延至2020年4月12日。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646号通知中认定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注册并使用在旅游服务上的“国旅”商标为驰名商标,其附件“国旅”商标图样包含“”、“”、“”。

原告提交一系列获奖材料以证明其在业内的影响力,具体包括:2015年入选广东旅行社行百强;

被深圳企业文化节组织委员会评为“2015深圳人喜爱的十佳知名消费品牌”;

被深圳市旅游协会评为“2015年度旅游行业人气榜最具人气旅行社”、“2015年深圳市20强旅行社”、“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安全生产10强旅行社”。

原告提交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004791号)以及原告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以证明其在深圳拥有多家营业部,业务开展时间近9年,进行了大量、长时间的广告宣传,其销售额逐年递增,2016年广告支出达6757539.89元,营业总收入达627948867.86元。

原告还提交了(2017)粤0307民初2165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商标以及原告企业名称受保护的情况。

三、被控侵权行为根据(2018)深前证字第015766号记载,2018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培锦在公证员雷某监督下,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进入相应网页,页面左上角显示“深圳市风情港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右上角显示“+国旅微信”以及带有与原告第497616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二维码图片,页面显示网站包含“首页”、“港澳旅游”、“出境旅游”、“国内旅游”、“省内旅游”、“特价旅游”、“企业包团”、“旅游专题”、“优惠券团购”、“旅游在线”、“签证服务”、“酒店预订”栏目,网页中还显示各类国内外旅游的关键词、图片及价格。

根据(2018)深前证字第015766号记载,2018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培锦在公证员雷某监督下,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页面左侧“备案信息查询”,输入“zggl111.com”,输入验证码,点击查询,页面显示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7162879号-1,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深圳市风情港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址为××。

四、维权支出原告提交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受理通知单,载明公证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原告还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中国民生银行付款电子凭证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837924号“”商标、第779554号“”商标、第1394698号“”商标、第831921号“”商标、第4976159号“(指定颜色)”商标、第4976164号“(指定颜色)”商标、第4976162号“(指定颜色)”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是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获得了上述七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经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身名义就深圳市内的任何侵犯“国旅”系列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专用权人明确授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案中,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了“国旅”标识以及带有与原告第497616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二维码图片。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将相关标识用于商品和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2、被告主办的网站所提供的服务类别与涉案七个注册商标的服务相同,均为旅游服务类;

3、经比对,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七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导致混淆。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犯原告涉案七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被告的同一行为,在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再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损,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在《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上发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及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风情港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837924号“”商标、第779554号“”商标、第1394698号“”商标、第831921号“”商标、第4976159号“(指定颜色)”商标、第4976164号“(指定颜色)”商标、第4976162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风情港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由被告深圳市风情港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图: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标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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