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7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山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杰,男,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朱正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第160822号商标,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本案被告朱正杰经营的相城区元和博恒酒业商行(已注销)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剑南春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故剑南春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正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12月16日至1992年12月1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涉案“五粮液”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授权五粮液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相市监案字[2018]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记载:2017年7月7日,执法人员对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中路28-8号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正在销售“洋河”牌“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剑南春”牌浓香型白酒、“古井贡”牌白酒及“五粮液”牌白酒及“茅台”白酒。
上述产品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确认系假冒侵权产品。
当事人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为查明事实,经批准,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自开业以来,以90元/瓶的价格购进“洋河”海之蓝白酒33瓶、以240元/瓶的价格购进“洋河”天之蓝白酒18瓶、以330元/瓶的价格购进“洋河”梦之蓝(M3)白酒17瓶、以430元/瓶的价格购进“洋河”梦之蓝(M6)白酒12瓶、以280元/瓶的价格购进“剑南春”38度浓香型白酒17瓶、以280元/瓶的价格购进“剑南春”52度浓香型白酒17瓶、以170元/瓶的价格购进“古井贡”38度白酒33瓶、以460元/瓶的价格购进“五粮液”39度白酒14瓶、以650元/瓶的价格购进“五粮液”52度白酒18瓶、以850元/瓶的价格购进“茅台”53度白酒6瓶。
上述产品进价总额56430元。
现场查获的上述产品经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剑南春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认系假冒侵权产品。
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凭证,未能说明产品来源。
至2017年7月7日案发,上述商品均未销售,库存产品货值金额合计56430元,无违法所得。
调查中,当事人主动停业并失去联系,导致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法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及处理。
综上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朱正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对朱正杰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侵权产品“洋河”海之蓝白酒33瓶、天之蓝白酒18瓶、梦之蓝(M3)白酒17瓶、梦之蓝(M6)白酒12瓶、“剑南春”38度白酒17瓶、“剑南春”52度白酒17瓶、“古井贡”38度白酒33瓶、“五粮液”39度白酒14瓶、“五粮液”52度白酒18瓶、“茅台”53度白酒6瓶的行政处罚。
根据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朱正杰的经营场所拍摄的涉案产品的照片显示,涉案产品在包装箱上均标注了“五粮液”商标。
另查明,相城区元和博恒酒业商行于2016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注销,经营者朱正杰,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朱正杰侵害五粮液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已经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
根据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时拍摄的照片显示,朱正杰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了“五粮液”商标,但经五粮液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故朱正杰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五粮液”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不能证明涉案白酒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朱正杰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五粮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正杰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五粮液”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售价以及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
被告朱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朱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正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