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5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月,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胜远五金电料商行,经营者:菅丹丹。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胜远五金电料商行(经营者:菅丹丹)(以下简称胜远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远五金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远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胜远五金商行赔偿原告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胜远五金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系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胜远五金商行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福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维护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原告福达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1.(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
2.(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明被告胜远五金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2017)皖准正公证字第8336号公证书及证物。
第三组:参考判例。
4.(2018)苏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组:证明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5.公证费发票。
6.购买费。
7.律师费发票。
被告胜远五金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0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6月9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到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13日,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谢先亮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华路与索凌路之间的博颂路路段名称为“宏远五金建材劳保商行”的商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并在支付人民币贰拾伍元后当场取得一张《销货清单》及一张名片。
后离开该商铺对商铺店面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和某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随机抽出一盒后将剩余刀片装入一只塑料袋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及外包装、《销货清单》、名片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对上述过程,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准正公证字第833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美工刀片及外包装、《销货清单》、名片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销货清单》、名片原件和上述封存后的物证交由谢先亮保管。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宏远五金建材劳保商行”。
《销货清单》显示“品名刀片”、“数量1”、“单价25”,并加盖“郑州市金水区胜远五金电料商行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盒美工刀片,盒内有美工刀9小盒,每盒有刀片10片,外包装盒盒体正面、背面、顶面、外包装盒内小包装盒正面均有“”图案。
外包装盒侧面有“宁波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及地址、营销电话等,原告福达公司当庭提交其刀片产品一小盒,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福达公司的产品比对,两者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中啄木鸟图案的嘴部细节不同,小包装盒上整体图文印制明显不同;
后者小包装盒上印制有刀片图形,刀片图形上整体横向分布有WOODPECKER字母,前者刀片图形与盒内刀片形状不同,刀片图形上没有WOODPECKER字母。
另查明:1.被告胜远五金商行成立于2012年7月5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零:五金电料、劳保用品。
2.原告福达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
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依法获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较,二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生产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整体布局相同,图案组成要素、构图、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仅啄木鸟图形的嘴部略有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足以将两者进行区分,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与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福达公司的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包装及标识的印制有诸多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名称“宁波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同,被告胜远五金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福达公司生产销售,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胜远五金商行未经原告福达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福达公司要求被告胜远五金商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胜远五金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福达公司要求被告胜远五金商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福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胜远五金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胜远五金电料商行(经营者:菅丹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胜远五金电料商行(经营者:菅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胜远五金电料商行(经营者:菅丹丹)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