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485号中建桂苑11栋111号。
经营者:李揽月,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以下简称揽月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揽月便利店的经营者李揽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法王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揽月便利店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2.公证书不能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就是上诉人销售的。
公证书把没有任何出处标记的购物小票认定为上诉人处所出具的是事实认定错误;
3.一审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是事实认定错误。
中法王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专用权属原告中法王朝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发布《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王朝公司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245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1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中法王朝公司开展维权活动需要,指派史卫康至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21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某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门头名称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揽月便利店”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并支付115元,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史卫康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了照片。
史卫康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内装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商品瓶身外包装正面印有“世纪王朝”、“世纪王朝干红”字样,背面印有“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中“葡萄酒”是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世纪王朝干红”字样,其中的“王朝”两字与原告第220788号商标“王朝”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且只有“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告系2007年12月4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揽月,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烟草制品的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中法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及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该公证书能够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均系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显著位置使用的“世纪王朝干红”字样,其中的“王朝”两字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商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王朝公司也未认可授权其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明显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的“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该项费用在本案中确有相应事实与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其确实系通过律师进行维权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同类型案件予以考虑。
原告主张调查费,其提交的10000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张购物小票,与公证书中所附的购物小票抬头不一致,拟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在上诉人店内购买。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两张与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同日期的购物小票,字迹褪色程度差异极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涉案公证书中的购物小票金额与公证书中购买葡萄酒支付的115元金额相符,可以认定公证书中的购物小票是上诉人所出具的,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小票不足以推翻公证认定的事实。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判定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受中法王朝公司的委托,对购买涉案商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2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一同到达现场,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公证封存完好并当庭拆开比对;
《公证书》上亦有公证员的签名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涉案《公证书》作为定案证据,并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据此认定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揽月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