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2188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负责人:钱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鼎盛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路红利综合商城30号。
法定代表人:康国用,董事长。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天津市海鼎盛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龙,被告海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国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
原告合法拥有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人员,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海鼎盛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起诉海鼎盛公司,但是销售清单中没有我公司公章。
为避免因质量问题造成经济纠纷,我公司所售货物都有公章,原告称从被告公司购买的货物,需要说明从海鼎盛公司何人手中购买,员工姓名,有无工服,工牌,原告没有提供这样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8)锡证经内字第1038号、(2018)锡证经内字第1039号、(2018)锡证经内字第1040、1041、1042号《公证书》,以及(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无异议,对(2018)鲁栖霞证民字第892号公证书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故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销售清单及查询单若干,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一汽无锡柴油机厂经受让取得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8年7月17日,申请人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张雷与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助理史以光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农村新北路红利综合商城30号,在门头标识为“海鼎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商店内,购买了“锡柴”牌滤清器两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名片一份,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所购得“锡柴”牌滤清器两盒、购物凭证有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保管,并对两只滤清器进行了编号,编号为17-15号。
回到上述人员所住宾馆后,张雷在公证人员某下对所购买的17-15编号的物品、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施封。
2018年8月2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8)鲁栖霞证民字第8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经庭审勘验对比所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有“锡柴”、“中国驰名商标”、“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奥威专用配件”等字样,在内包装塑料袋上也显示有“锡柴专用配件”字样,经对比正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品具有防伪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装盒大小也不一致。
另查,海鼎盛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汽车装具、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润滑油、橡胶制品销售、机动车维修、汽车租赁等。
本院认为,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无锡柴油机厂作为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对比无锡柴油机厂提供的权利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外观呈现出诸多明显差异,据此本院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产自无锡柴油机厂的正品。
因被控侵权商品于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锡柴”字样,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自被告处购买获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海鼎盛公司销售了侵犯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产品的获得系在公证人员某之下从被告处购买,尽管在限售清单上显示有“顺达汽配”字样,但销售清单上同样显示有“海鼎盛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字样,且该销售清单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清单形式上完全一致,结合公证人员在侵权公证过程中取得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等情况,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本案被告所售。
至于被告提供的若干销售清单及查询单,系其单方提交,且并非在2018年7月17日当日打印或出具,经审查并不能完全证实2018年7月17日的销售情况,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位置、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海鼎盛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海鼎盛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200元,被告天津市海鼎盛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