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07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站区格影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经营者:刘新业,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新站区格影烟酒店(以下简称格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格影烟酒店的经营者刘新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格影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格影烟酒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格影烟酒店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4、诉讼费用由格影烟酒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8年12月14日,古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到格影烟酒店的经营场所,以480元的价格购得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一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古井公司鉴定,上述白酒的外箱、内盒系二次回收制假,白酒是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格影烟酒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极坏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格影烟酒店未到庭答辩。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被侵权产品系驰名商标和被侵权产品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66号公证书,证明格影烟酒店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格影烟酒店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侵权及损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14号证明,审定古井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7196668号“古井贡原浆5年”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8164765号“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2019)皖亳公证字第6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某、郑某2古井公司的申请,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邵林季、余卫于2018年12月14日共同来到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北侧、门头标有“宝客多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对邵林季的自用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该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邵林季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中的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了定位并截屏;
余卫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31城留LT20180212),并以微信方式支付440元。
当日晚上在如家酒店的一间客房里,邵林季使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并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1214)第0000601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随后公证人员某、郑某3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其二人和余卫、邵林季共同在封条骑缝处签字,后由余卫、邵林季再次使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某、郑某4场监督。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出示,并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纸盒打开,内有白酒。
经对比,包装酒盒、酒瓶“古井贡”等相关图标与古井公司享有的商标相同。
且与古井公司正品酒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存在多层胶带粘合的痕迹、盒底铆钉松动,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与外包装不一致,酒瓶卡扣颜色不正。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古井公司是涉案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古井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送达传票过程中核实的信息,可以认定格影烟酒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产品,该产品上标注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字样“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及意思完全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格影烟酒店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古井公司就涉案侵权白酒产品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格影烟酒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参酌格影烟酒店的经营规模和古井公司的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格影烟酒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新站区格影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新站区格影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合肥新站区格影烟酒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陈秋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