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7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山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学,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王正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第160822号商标,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25日,本案被告王正学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故五粮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正学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五粮液公司的申请,依法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调取了王正学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的卷宗(案号为:(2017)苏0591刑初168号)。
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12月16日至1992年12月1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涉案“五粮液”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授权五粮液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苏059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
在该案中查明: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王正学未经“五粮液”、“剑南春”、“古井贡”、“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租赁的位于苏州市××区××一民房内,自行购买白酒、并灌装到标有“五粮液”、“剑南春”、“古井贡”、“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的包装瓶及包装箱内,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万某、徐某等人,销售款项68730元。
其中,王正学向万某销售“一帆风顺”五粮液10箱,每箱1200元,39度五粮液20箱,每箱900元,52度五粮液4箱,每箱1000元。
在被查获的已灌装好的成品酒中,“一帆风顺”五粮液3箱共18瓶,52度五粮液6箱共36瓶。
综上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王正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088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王正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判决:王正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暂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作案工作予以没收。
根据王正学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卷宗中对涉案产品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产品在白酒瓶身和包装箱上均标注了“五粮液”商标。
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王正学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与“五粮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五粮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正学在刑事判决后仍在继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故对五粮液公司要求王正学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正学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五粮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正学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五粮液”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售价以及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
被告王正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正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