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2知民初9号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友缘仁儿童食品经销部,住所地平旺商贸中心68号。
经营者:马一超,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琼镇拔茄村东街门牌22号。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友缘仁儿童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