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17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李二林烟酒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紫铜新村C1楼112室。
经营者:李二林,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李二林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李二林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林烟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二林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古井公司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李二林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700元、购买费44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3.诉讼费用由李二林烟酒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古井”等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9年1月6日,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萬江烟酒商贸”的经营场所内,以440元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五”酒,经古井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对公证购买行为出具了公证书。
李二林烟酒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影响和损失。
为维护古井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李二林烟酒商行未答辩。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第707930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2.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3.第816476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4.第719666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证明古井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 证据5.(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6.(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8)皖亳金公证字第381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8)皖亳金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证明古井贡酒商标系驰名商标,且经古井公司不遗余力持续宣传使用,古井系列白酒凭借自身过硬的品质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客户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 证据7.(2019)皖亳公证字第84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8.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份;
证据9.公证实物。
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古井公司为公证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公证费700元和购买费440元。
第四组证据: 证据10.《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经现场查验,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比对。
古井公司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外箱正面虽贴有流通码但通过正常扫码无法识别,正品较清晰且可以显示出具体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外箱上方的合格证颜色为蓝色,正品为紫色;
被控侵权产品外箱图文和字体比较模糊,正品则较为清晰;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头二维码模糊且无法识别,正品较清晰且可以显示出具体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的锁扣颜色与正品不一致且较粗糙。
商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箱酒盒及酒瓶上的年份原浆与古井公司的7079302号商标相似;
外箱酒盒及酒瓶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与古井公司10497096号商标相似;
外箱酒盒及酒瓶上的古井贡酒原5浆与古井公司的8164765号商标相似;
外箱及酒盒上古井贡及图商标与古井公司的7196668号商标相似。
李二林烟酒商行未质证、未发表比对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侵权及损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涉案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等。
涉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2019年1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金桔路与固镇路交口向东约50米路南、门头标有“萬江烟酒商贸”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440元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03光灿LT20180124),并拍摄了照片、对商店位置进行了定位。
上述物品,经古井公司鉴定为假冒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
购买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予以加封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841号公证书。
李二林烟酒商行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等。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2019)皖亳公证字第84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能够证明李二林烟酒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5年”标识分别与古井公司的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经古井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李二林烟酒商行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要求李二林烟酒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李二林烟酒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李二林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李二林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李二林烟酒商行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