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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达州市达川区烘华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109号
案件名称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达州市达川区烘华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烘华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1109号 原告: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银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丹,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烘华服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升华街42号。

经营者:林烘华。

原告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仕公司)与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烘华服装店(以下简称烘华服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爱华仕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第709993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七小服装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买涉案商品的快递单(圆通速递804590349590478911)寄件信息显示“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乐淘淘箱包仓库”,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地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福州市闽侯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陈碧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伏秋 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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