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杨瑞典与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27号
案件名称杨瑞典与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瑞典;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27号 原告:杨瑞典,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河东路13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瑞典与被告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立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6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瑞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被告迈立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2月1日出具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

于2019年2月26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变更了保全措施,作出裁定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冻结了被告在宁波海关的担保金。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瑞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03058××××.X)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模具;

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获得专利名称为“室内天线(圆片型)”、专利号为ZL2010305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持续有效,受专利法保护。

原告的专利产品由于设计新颖,外观美观,经原告授权实施许可的公司投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欢迎,并给被授权的公司带来了丰厚的利润。

2018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制造和销售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产品,尤其恶劣的是被告为抢占市场,采取与被授权公司专利产品价格极其悬殊的方式进行低价倾销,导致被授权公司销售数量急剧下降,损失极大。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失了原告及被授权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迈立杰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仅系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个部件,普通消费者是观察不到的,而且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也只是实现一个技术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宁波海关调取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年费收据及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且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性,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且专利状态稳定,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海关扣留货物通知书、海关放行货物通知书和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认为如果是海关调取则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调取的海关的相关证据一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结合原告实际有委托专利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专利诉讼代理费61000元(三案共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5225元)。

至于费用是否合理在确定赔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调查取证合同、账单及发票,被告认为因为合同和账单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发票记载的是设计服务和知识产权服务,和本案没在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仅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诉讼有关联,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评价费用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因为申请评价报告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正常行为,和维权没有关系,退一步讲,这是原告的诉讼成本。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评价报告不仅仅能用于诉讼,也可作其他用途,可酌情在原告的维权合量费用中予以考虑。

原告提供的保险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是诉讼成本,不是维权费用,而且原告系恶意诉讼,更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保险费用非必要的维权支出,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选择用于财产保全时担保使用,该费用不能作为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予以考虑。

被告提供的专利文献1篇(专利号为ZL20052007××××.0),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无法证明属于现有设计。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设计,待比对后予以阐述。

被告提供(2019)浙甬天证民字400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邮件的接收时间在2019年,且邮件附件中图片展示的内容的真实性及图片时间也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仅该证据不能确认图片生成时间,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本院查明,原告杨瑞典于2010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室内天线(圆片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0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8××××.X,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接收电视信号,设计要点为本体的形状;

指定立体图表明设计要;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省略俯视图;

指定立体图表明设计要点。

2018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8日,宁波海关向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浦公司)发送了甬关法[2018]0860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一份,称其已根据安拓浦公司的申请扣留了被告迈立杰公司涉嫌侵犯安拓浦公司“一种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发明专利权的电视天线1553箱9318个,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

2018年12月21日,宁波海关向安拓浦公司出具了甬关法[2018]0860号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一份,称因迈立杰公司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宁波海关提交了其货物未侵犯安拓浦公司专利权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并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宁波海关提交了放行上述货物的书面申请及566556元人民币的担保金,宁波海关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1日将上述货物放行。

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代理费61000元(三案共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5225元)。

被告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照明设备等研发和制造、销售;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被告提供的申请人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高增益水平极化全向陈列天线”、专利号ZL20052007××××.0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该专利的说明书中附图中,公开了一种天线圆盘形天线的设计。

经庭审比对,专利号为ZL20052007××××.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了一种圆盘形结构的天线(见附图一),包括六个“L”状的振子组成,“L”状的振子背靠背组成一对,共三对,该三对互呈120度星形布局,振子辐射部分位于同一圆周上,且分布在同一平面,“L”形的径向与振子的辐射部分均比较粗。

被诉侵权设计(见附图二)也为一种圆盘形天线,圆盘的正反面分别分布有三个“L”形的振子,振子呈120度星形布局、振子的径向部分较细呈线条状;

振子的辐射部分位于圆盘的最外沿的同一圆周上,且辐射部有垂直于圆盘的突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三)为一圆盘形天线,从主视图看为有三条120度均分的辐射线从中心至圆周边缘(原、被告均称该结构为振子),每条辐射线与圆周边缘向顺时针方向的约占60度的弧线相连;

从仰视图看,圆盘中间有一圆柱形突起(向上单面);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不同点有:1.辐射部分有垂直于圆盘有突起,正反两面都有;

2.圆盘上的细小孔的分布不同;

3.圆盘中间无圆柱形突起;

其余部分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58××××.X、名称为“室内天线(圆片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的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其“L”形的振子分布于圆盘的正反面,且边缘有突起,现有设计的由多个“L”形组成,且分布在同一圆面,“L”形也较粗,占圆盘较多的面积,两者的视觉差异较大,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不是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比,被诉侵权设计除振子辐射部分有垂直于圆盘的突起和无圆心中间的突起及圆盘上小孔分布不同外,其余均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圆盘上的小孔较细小且分布散乱,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被诉侵权设计中垂直于圆盘边缘的振子辐射部系基于与辐射部相同的位置延伸而折翻起来,原告的外观设计中的圆心处的圆柱形突起占整个圆盘的面积较小;

两者的上述区别,在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

结合上述因素,进行整体比对、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天线)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行为、有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行为并销毁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为天线、出口数量为1553箱9318个、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该外观设计在产品所占的盈利价值、同一侵权产品原告提起了多个专利侵权之诉;

被诉侵权产品有外盒,未经拆卸,不能观察到圆形天线的形状;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称其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杨瑞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584135.X、名称为“室内天线(圆片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瑞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杨瑞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杨瑞典负担1980元,被告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