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初32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0205W。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熙地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老街与北街交汇处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CMUW8G。
法定代表人:巨彬。
被告:京山县京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钱场镇金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L0181106XA。
法定代表人:杨明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广元熙地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京天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米厂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双方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米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4541元,减半收取2270.5元,由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