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17979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寒,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舒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寒,被告上海迪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万元及公证费3,000元,其余费用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纯K”系列品牌是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打造、开发、经营的KTV品牌,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了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唛动纯K”店铺中,擅自在门店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及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迪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将涉案的标识销毁和拆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时间短,且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知名度有限,希望法院予以酌情考量。
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并没有提交相应票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商标及知名度有关的事实原告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管理咨询、项目投资、实业投资;
文化传播、演艺、音乐制作;
特许权经营;
音乐文化交流活动策划;
品牌管理策划等。
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7年5月1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
文娱活动;
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7年5月1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
文娱活动;
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7年5月1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5年7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
文娱活动;
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7年5月1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提供了其在2017年与郑伟锋、汤俊生、2018年与李旭毅分别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授权的商标、标识系与纯K经营指导体系相关的识别符号,包括但不限于纯K、K、纯KPARTY等。
授权期限均为5年,授权费均为38万元。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ChannelV”、“纵横大玩咖”等发布的微博页面截图,微博内容中有“感谢@纯K-上海场地提供”等内容,微博所附部分图片中有“纯K”、“K”字样。
二、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被告成立于2014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
食品流通;
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5010号载明:2018年3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公证云”手机录像功能,对位于上海市周浦镇韵浦路周南集贸市场2楼的店外招牌标识为“唛动纯K”的经营场所进行录像保全。
录像显示:1.被告经营场所门头(一楼入口处的店外招牌)、店内背景墙、点播视频、招聘灯箱上有“唛动纯K”字样;
2.电梯口广告以及安全疏散图上有“纯Kparty”字样。
代理人在消费后取得发票一张,开票主体为被告。
被告确认该店铺由其经营。
原告主张被告经营场所门头侧墙上有“K”字样,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比对,原告认为:1.被告经营场所门头、店内背景墙、点播视频使用“唛动纯K”字样与原告的XXXXXXXX号商标相同;
2.被告在电梯口广告以及安全疏散图上的使用“纯Kparty”与原告的XXXXXXXX号商标分别构成近似、相同;
3.被告在招聘灯箱上的“唛动纯K”字样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4.被告经营场所门头侧墙上有“K”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大众点评(域名dianping.com)页面显示,唛动歌城(周浦店)地址位于韵浦路XXX号XXX楼,该店下评论中部分图片有“唛动纯K”、“纯K”。
最早的评论及图片的日期为2015年。
被告认可唛动歌城(周浦店)系其经营的店铺,即(2018)厦鹭证内字第35010号公证书所涉“唛动纯K”。
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0元,但均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变更证明、《纯K经营指导合同》、微博页面截图、大众点评截图、(2018)厦鹭证内字第35010号公证书、被告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涉案店铺照片,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标识拆除。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标识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涉及部分标识的使用情况,没有反映安全疏散图和点播视频等上的标识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停止使用涉案标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通过开设涉案店铺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四个商标核定服务的项目相同。
被告经营场所门头、店内背景墙、点播视频使用“唛动纯K”字样,“纯K”为其组成部分,其字形、架构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电梯口上面的广告以及安全疏散图上的使用“纯Kparty”字样,字体的组合和含义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商标基本一致,在英文词语的大小写和“K”字结合处的线条存在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在招聘灯箱上的“唛动纯K”字样,“纯K”为其组成部分,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商标相比,除“K”字的结合处线条部分存在少许差异外,形状、架构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经营场所门头侧墙上有“K”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仅在结合处有少许的线条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在经营中突出使用上述标识,实际上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其在相同的卡拉OK服务中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存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的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称其已经将涉案标识拆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涉案标识全部拆除,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立即拆除涉案侵权标识。
关于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客观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公证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涉案公证确系为本案维权所支出,本院综合考虑公证的必要性、关联性,对此予以酌情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迪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迪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0元,共计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被告上海迪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审 判 长 袁 田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