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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平、吴三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1594号
案件名称王怀平、吴三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怀平;吴三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159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怀平,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张旭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文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三华,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羁押,于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吴健林,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平、吴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平及其辩护人张旭岑、黄文炜,被告人吴三华及其辩护人吴健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怀平租赁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村瓦铺路利良纸巾厂区的一个车间,先后聘请被告人吴三华和张某2、廖某2(后两人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带联塑商标的PPR水管。

王怀平通过微信联系吴三华安排生产、发货,廖某2、张某2负责打包、搬运。

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车间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吴三华,查获假冒联塑PPR四种型号水管共27018条(价值约222766.7元)及聚丙烯树脂等原材料、机器设备一批。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怀平到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隋某的陈述,张某1等证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王怀平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怀平、吴三华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王怀平系自首、被告人吴三华系从犯、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怀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吴三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怀平、吴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怀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怀平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案涉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2.主观恶性小,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3.系自首,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4.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吴三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吴三华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系从犯;

2.系初犯、偶犯;

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小;

4.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怀平租赁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村瓦铺路利良纸巾厂区的一个车间,先后聘请被告人吴三华和张某2、廖某2(后两人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带联塑商标的PPR水管。

王怀平通过微信联系吴三华安排生产、发货,廖某2、张某2负责打包、搬运。

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车间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吴三华,查获假冒联塑PPR四种型号水管共27018条(价值约222766.7元)及聚丙烯树脂等原材料、机器设备一批。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怀平到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投案。

另查,被告人王怀平、吴三华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租赁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码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查询信息、东莞市祥宏物流货物运输托运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证人张某1、廖某1、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单位广东省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打假维权部员工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怀平、吴三华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平、吴三华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怀平、吴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怀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三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涉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达222766.7元,情节严重,因此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王怀平、吴三华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王怀平、吴三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怀平、吴三华在本案中所触犯的罪名、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平、吴三华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因现无证据证明随案移送的OPPOR17手机专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应予退回。

视被告人王怀平、吴三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怀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吴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松柏塘派出所的LESSO联塑PPRdn50*en4.6冷水管266条,LESSO联塑PPRdn32*en4.4热水管3360条,LESSO联塑PPRdn25*en3.5热水管9740条,LESSO联塑PPRdn20*en2.8热水管13650条,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松柏塘派出所的聚丙烯树脂包装袋2700个,包装袋22个,PPR色母粒80包,聚丙烯树脂600包,生产机器一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OPPOR17手机一部,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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