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郑林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6刑初4320号
案件名称郑林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林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刑初43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林坚,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私营企业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赛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8]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林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9年4月2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于2019年7月1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9年7月9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林坚及其辩护人杨赛红,证人陈某1、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始,被告人郑林坚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顺德区蓝某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蓝某公司),主要生产纸巾。

2015年,被告人郑林坚将蓝某公司更名为顺德区实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实某公司),继续从事生产纸巾业务。

2016年11月始,被告人郑林坚从他处以人民币95元/箱(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购得印有“维达牌”标识标志的纸巾共787箱,并打算转售给他人。

期间,被告人郑林坚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华天西路10号之21号铺作仓库存放上述纸巾。

2017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会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址进行检查,查获标有“vinda、维达”字样的纸巾共787箱,规格为每箱30条,每条10包。

经鉴定,上述产品共价值236100元。

经查,“vinda、维达”商标,注册号第1350439号,注册人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为驰名商标。

经比对,上述产品上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

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

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抓获经过;

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林坚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成功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林坚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本案认定犯罪金额不应采信价格鉴定意见书,应以实际的市场销售中间价来认定犯罪金额,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市场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每小包0.6元,即使按每小包0.6元的价格计算,案涉的纸巾的案值也低于15万元,未达犯罪标准,故被告人郑林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在网上和超市购买纸巾的单据,证实在上述商店购买纸巾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2006年始,被告人郑林坚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顺德区蓝某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蓝某公司),主要生产纸巾。

2015年,被告人郑林坚将蓝某公司更名为顺德区实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实某公司),继续从事生产纸巾业务。

2016年11月始,被告人郑林坚从他处以95元/箱的价格购得印有“维达牌”标识标志的纸巾共787箱,并打算转售给他人。

期间,被告人郑林坚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华天西路10号之21号铺作仓库存放上述纸巾。

2017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会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址进行检查,查获标有“vinda、维达”字样的纸巾共787箱,规格为每箱30条,每条10包。

上述产品共价值177075元。

经查,“vinda、维达”商标,注册号第1350439号,注册人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为驰名商标。

经比对,上述产品上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郑林坚的供述及指认材料:我从2006年开始在顺德区容桂开设顺德区蓝某纸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纸巾,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2015年,我将蓝某公司改名为顺德区实某工贸有限公司,期间公司生意一直不好,于是我就想找一些其他品牌的纸巾回来进行销售。

2016年11月开始,我找到东莞市那边生产假冒维达牌纸巾的厂家,买了六、七百箱左右,因怕相关部门查获,我就向老乡郑某2暂时借用了位于容桂华口市场附近的店铺进行存放,于2017年5月19日左右,我将上述的假冒维达牌纸巾运到该店铺内存放,大概有六、七百箱,购买回来时价格是每箱95-105元,一箱有30条,共300包纸巾,购买回来后准备销售价格为每箱110元。

被告人郑林坚对作案现场、涉案纸巾、生产设备等作出了指认。

2.证人郑某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我丈夫郑林坚找到东莞那边生产假冒的维达牌纸巾的厂家,后购买了一批假冒的维达牌纸巾存放在实某工贸有限公司内,准备用来销售给客户。

由于纸巾存量有六、七百箱,怕相关部门查获,郑林坚夫妇就向老乡郑某2借用了位于容桂华口市场附近的店铺用来存放假冒的维达牌纸巾,在2017年5月19日左右,郑林坚夫妇驾驶车辆将纸巾运送到该店铺内存放。

郑某妹没有销售过上述纸巾出去,但不清楚郑林坚有没有销售过。

购买该批假冒的维达牌纸巾,价格为每箱95元,一箱有30条,共300包纸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在东莞一路边交货。

购买回来后,准备以每箱105元的价格销售出去。

郑林坚夫妇在购买该批纸巾时,就已经知道是假冒维达牌,因为价格比市场便宜,是郑林坚联系购买的。

郑某妹辨认出被告人郑林坚。

3.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租赁了顺德容桂华天市场21号铺开了一家批发纸巾及日用品的店铺(店名叫郑某2杂货店)。

2017年5月19日上午,一名叫“四叔公”(经辨认为被告人郑林坚)的男子联系我,称要放一批纸巾在我的店铺内,我同意了。

当天14时许,“四叔公”驾驶一辆银色小货车到来,我与“四叔公”及另一名男子将货车上印有“vinda”标志的纸巾搬到店内,当天一共运了六、七箱的纸巾,都是带有“vinda”标志的。

我没有向“四叔公”购买过有“vinda”标志的纸巾,只是因为有生意来往,才让他存放。

郑某2辨认出被告人郑林坚。

4.证人祝某1的证言:我是顺德区实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郑林坚是我的业主,我租用了容桂桂新东路六街13号的部分厂房,我和他各自有自己的公司,但一起在上址办公。

我没有参与郑林坚的生意,只是共用实某公司的名称各自经营生意,营业执照平时摆放在我的办公室内。

郑林坚的公司没有雇请工人,只有郑林坚一个。

我不清楚郑林坚生产及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案发现场分别位于:(1)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新东路六街13号,现场一楼仓库东面摆放有纸巾,二楼为生产车间,杂物间摆放有纸巾、材料;

现场未发现有营业执照等证件。

(2)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天西一路21号仓库,仓库西面摆放有纸箱,纸箱表面印有“维达”字样,内装有“维达”字样的纸巾。

6.鉴定报告,广州纽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证实,涉案787箱标有“vinda”“维达”商标的纸巾,均为假冒产品。

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纸巾每小包1元,共价值236100元。

8.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6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新东路6街13号抓获被告人郑林坚。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0.投诉书,证实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广州纽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工商部门投诉,指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天西一路10号之21号铺有涉嫌侵犯该公司商标的行为,要求查处。

1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7年6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2.涉案财物清单,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涉案财物共787箱纸巾,10*30=300包/箱,标识“Vinda维达”字样。

13.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商标号第1350439号商标,“Vinda,维达”,注册人为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

于2014年1月27日由受让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享有该商标权;

2002年3月12日,上述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4.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天西一路21号铺(华天市场)进行检查,查获纸巾一批,以纸箱包装,纸箱标示有“Vinda维达”字样,规格为10*30=300包/箱,箱内每小包的包装上标示有规格210mm*210mm/张,数量9张/包,该批纸巾一共787箱。

15.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8月13日,郑某2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天西一路10号华天市场21号铺使用,租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16.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实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1,该司由祝某1与被告人郑林坚共同投资,于2006年8月9日登记成立。

17.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涉案账户(账号10×××25,户名实某工贸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

未发现被告人郑林坚从实某公司账上支取款项从事本案行为。

18.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先达商场、翠竹商场、环球商场的涉案同类纸巾每10包零售价为5.5元。

19.证人陈某2、倪某的证言及指认材料,证实二人为容桂辖区内的士多店经营者,二人经营的店均有案涉纸巾销售,销售价格是每1小包1元。

证人陈某2、倪某对涉案同类型的纸巾进行了指认。

20.证人陈某1、郑某1(顺德区价格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顺德区价格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案涉类型纸巾的零售价格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出案涉纸巾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元1小包。

价格鉴定中心市场调查的对象是士多店和便利店,不包括超市,因为价格鉴定中心认为超市的纸巾价格属于批发价,不属于市场调查范围。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网络截图打印件一组、发票一组、照片一组、购物小票一组,证实涉案纸巾在网上及实体商店中的销售价格均低于0.6元,涉案商品总值不足15万元。

(实体店:容桂容山商场、容桂环球家电百货有限公司、容桂涛汕日杂商店、容桂金荣立百货店、先达五金交电百货有限公司、涛山贸易有限公司;

网店为维达官方旗舰店淘宝天猫店)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林坚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林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林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林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郑林坚及其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核价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超市价格也属于零售价格,且在人们日常消费中占比最大,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是以士多店和便利店为调查对象得出的价格,该价格调查排除了超市为调查对象,认为超市价格是批发价,明显于理不合,不符合常情。

故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明显与市场零售价格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以超市价格0.5元和士多店、便利店价格1元的平均数0.75元作为涉案纸巾的零售价格来计算被告人郑林坚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郑林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林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林坚虽有售假行为,但犯罪数额未达15万元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按本院认定的涉案纸巾的零售价格0.75元1小包来计算被告人郑林坚的犯罪数额,共计177075元,超过本罪的追诉标准,被告人郑林坚的售价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郑林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郑林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林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暂扣案涉的假冒纸巾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黄燕珍人民陪审员  岑蕴茹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滢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