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园园,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绍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万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通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意万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威海通联公司与林茂、威海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具有主体混同关系,但林茂只是威海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
2.林茂不知所卖商品是侵权产品,威海通联公司具备法定免责条件。
意万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意万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海通联公司:1.停止销售意万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标有、或“EMAUX”或字样的过滤器;
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意万仕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种浴室洁具、泳池塑胶金属配件、水族器材、滤水设备(电镀工序发外加工),生产经营电机及原辅材料配件,产品境内外销售。
意万仕公司于2011年2月7日核准注册第75319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桑拿浴设备、灯、淋浴用设备、水族池照明灯、水过滤器、水消毒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族池过滤设备、游泳池用氯化装置、污水处理设备(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意万仕公司又于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第7532078号、第7532147号及75321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桑拿浴设备、灯、淋浴用设备、水族池照明灯、水过滤器、水消毒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族池过滤设备、游泳池用氯化装置、污水处理设备(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威海通联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林茂,经营范围为桑拿、泳池、温泉、水上乐园、休闲洗浴设备的销售、安装;
空调设备的销售、安装;
电子产品、五金、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威海通联公司与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威海通联公司向该公司提供臭氧反应罐。
威海通联公司遂将贴有意万仕公司商标的臭氧反应罐即涉案侵权产品交由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2日下午,公证员桂某、公证工作人员王帅与赵鹏一起来到位于荣成市青山东路南侧标有“金帝桂都”字样的居民区。
上述人员来到该居民区内标有“金帝桂都73#”字样标识的建筑物东侧,见一幢三层建筑物。
上述人员从该三层建筑物南侧进入,来到市内东侧的一处地下室。
上述人员对地下室相关情况进行查看,空地上摆放有三件圆筒状包裹物,其中最高的一件上可见一块铭牌,上有“EMAUX”字样的标识,但该物品并非意万仕公司生产。
金帝桂都73#建设单位为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经合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意万仕公司系第7531978号、第7532078号、第7532147号、第75321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威海通联公司向第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意万仕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意万仕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威海通联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权利人生产或获得权利人许可生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意万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威海通联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侵犯意万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威海通联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主张该产品系从林茂处购买,林茂自他处抵顶而得,并提交证据证实,但林茂系威海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威海通联公司称其从林茂处购得的该侵权产品系林茂从威海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抵顶而来,但林茂又系威海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威海通联公司与威海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据此不能认定威海通联公司所有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威海通联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威海通联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意万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威海通联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威海通联公司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威海通联公司赔偿意万仕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第7531978号、第7532078号、第7532147号、第7532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威海通联公司提交了威海市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林茂仅是该公司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
该证据信息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对于该项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尽管一审判决存在上述事实认定上的部分错误,但林茂既是威海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威海市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该两公司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利害关系,无论是林茂个人,还是威海市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该涉案产品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购买或者获取的情况下,其为威海通联公司所提出的免责抗辩都显然不能令人信服。
威海通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