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725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溢丰工艺品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5A055。
经营者:李小花,女,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林,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溢丰工艺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经营者李小花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原告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PaulFrank)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国家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欢迎。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盘碗勺餐具套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无主观故意侵权的恶性,销售数量少,仅仅一套;
第二、原告提请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相比实际损失过大。
被告属于小本经营,经营规模小,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律师费支出,应从合理支出中剔除。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刀、叉、匙除外)、杯、罐、水壶、碟、纸或塑料杯、饼干筒、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杯(容器)、彩色玻璃器皿、瓷器、有柄大杯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版权等纠纷,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代为提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和解等权限,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均办理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原告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54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于2017年1月7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的万菱广场内5A-055号的一家招牌为“溢丰陶瓷”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套有“大嘴猴”图案的瓷器(见附图一),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送货单和一张名片。
离开该店铺后,该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名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等。
上述送货单(NO.0001973)显示有“广州逸丰陶瓷精品送货单918大嘴猴数量1单价230元合计金额230元”等信息,并加盖有“广州市越秀区溢丰工艺品商行”印章;
上述中国农业银行POS单显示,2017年1月7日,李小花收款230元;
上述名片显示有“广州溢丰陶瓷精品李小花地址:广州市解放南里39号万菱广场五楼A区055档”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瓷器餐具一套,包括四个碗、四个碟子、四双筷子及四个勺子,原告指控上述餐具中的四个碗、四个碟子及四个勺子为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均使用了猴头形象,有的猴头形象搭配了不同款式的帽子或彩虹图案。
原告指控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形象与涉案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侵犯原告享有对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
被告在比对中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中只有一个碟子及四个碗底部使用的猴头形象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余使用的猴头形象均因经过改动并不相同。
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5A055店铺系由其开办经营的,亦承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的,但表示其主营茶具,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仅销售了一套,并提交了微信朋友圈截图、两份《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
经当庭使用手机登录微信,显示昵称为“溢丰陶瓷茶具”(微信号:×××)的微信朋友圈自2016年至2019年均发布有茶具、杯子的宣传图片;
根据卢信文出具的《证明》显示,本人是广州市越秀区特饰工艺品行的老板,与被告靠的很近,被告这几年很少卖过餐具,都是茶具,除了2017年1月看到卖过一套餐具外,其他时候都没有见过;
根据罗勇出具的《证明》显示,本人经营广州市越秀区绍文工艺品商行,与被告靠的很近,被告长期以来只做茶具,除了2017年1月看到过一套大嘴猴餐具外,自我进万菱广场以来也未见其卖其他的餐具瓷器,更没有见过大嘴猴团的茶具。
原告在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微信主体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两份《证明》内容属于主观臆测,且亦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
另,被告表示在2017年3月就已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1年8月1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批发;
工艺美术品零售;
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庭审时,被告表示其店铺规模小,且生意惨淡,租金降低,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穗租备2016B0401600714号)及两份《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证明。
根据《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显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5A055店铺的租赁面积为14.9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4800元;
根据两份《商铺租赁合同》显示,李小花向案外人黄信昌、汤少英租赁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5A055店铺,双方约定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120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10800元,原告在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十几平方米店铺月租金高达12000元,足以证明万菱广场是大型批发市场,被告销售规模不同于一般销售商,侵权性质严重。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侵权餐具230元,差旅费500元。
原告为其上述意见提交了律师费发票(NO.35980295,金额10000元,备注:一个案件代理费,开票日期:2018年10月11日)、公证费发票(NO.09142817,金额6000元,销售方: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开票日期:2017年8月18日)及《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但未针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向本院提交相应发票或票据。
根据2016年11月1日《聘请律师合同》显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进行与广东、福建区域内的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的前期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按照一个案件10000元计付律师案件代理费。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是第100655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确认和授权,获得在中国大陆所有产品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代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提起法律请求,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等。
因此,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5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文书的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5A055的“溢丰陶瓷”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且被告庭审时承认上述店铺是其开办和经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餐具”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形象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形象与涉案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形象,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部分在构图和设计上极为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原告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0065565号“”独占性许可使用的商标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溢丰工艺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溢丰工艺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7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溢丰工艺品商行负担人民币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