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97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荔城茂昌眼镜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西园路20号。
经营者:葛云来,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敏,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葛云来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营,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葛云来姐夫。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增城市荔城茂昌眼镜店(经营者葛云来)(以下简称“茂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茂昌眼镜店的经营者葛云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敏、周大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40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689503号“MOLSI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MOLSI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MOLSI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8年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MOLSI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在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MOLSION”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2018年1月22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MOLSION”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茂昌眼镜店答辩称:1.原告聘请的公证处超出工作范围,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出具的公证书违法,不应采信;
2.被告经营者与原告曾经旗下的控股公司生产商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曾经有过合作,被告卖出给原告的所谓“冒牌MOLSION”太阳镜实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生产的,并非假货;
3.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过高,有虚假开票的嫌疑,公证费由法院依法审定是否过高。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情况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689503号“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原告提交厦门市××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524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于2018年1月12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2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西园路标有“茂昌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300元,现场取得产品检验合格证一份和刷卡单一份。
随后,周涛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2018年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涛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交由周涛保管。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实物,内有茂昌眼镜购物袋一个、眼镜盒一个(上有“MOLSION”标识)、被告出具的合格证一张(上面显示镜架品牌为“陌森太阳镜”,价格为300元)、太阳镜一副、眼镜布一张、眼镜袋一个、产品说明书一张以及pos签购单一张。
被告确认眼镜布、眼镜盒、眼镜袋、合格证是其提供的,但不确认封存的眼镜实物是其销售,因为不是当面封存,存在掉包的可能,其有“MOLSION”品牌正品的进货渠道,不需要卖假货。
原告主张公证封存的眼镜上镭射码和防伪标签均与其公司正品不符,是假冒“MOLSION”品牌的产品。
被告也确认公证封存实物是假冒产品。
三、被告情况被告茂昌眼镜店是个体工商户,开业时间为1999年9月,店铺面积约50平方米,被告提交销售出库单、陌森眼镜盒及吊牌、陌森宣传册及产品展示册、陌森正品眼镜实物、销售记录及宣传册、眼镜放置架、发货单、快递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是正品陌森眼镜的经销商。
另,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实其维权费用的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认定公证封存的眼镜是由被告销售;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物品中的眼镜布、眼镜盒、眼镜袋、合格证是其提供,但不认可公证封存的眼镜是其实际销售的,理由是不是当着其销售人员的面封存的,存在提前掉包的可能性,并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品“陌森”眼镜的销售渠道,不需要卖假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该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厦门市××区公证处依法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的公证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52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眼镜后,马上将所购眼镜及相应单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封存。
故原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对所购眼镜进行掉包的时间和空间。
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销售过原告的正品“陌森”眼镜,但不能证明其在此次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所销售的眼镜就是正品“陌森”眼镜。
综上,本院确认公证封存的眼镜系由被告茂昌眼镜店所销售。
关于异地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对于公证地域管辖进行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公证书公证内容的证明力。
故本院对(2018)厦思证内字第5246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原告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封存的眼镜盒上有“MOLSION”标识,与原告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原告主张公证封存的眼镜为假冒产品并说明了相应的理由,被告对于公证封存眼镜属于假冒产品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公证封存眼镜属于假冒原告第10689503号“MOLSION”商标的产品。
由于本院在第一个焦点的论述中已经确认公证封存眼镜系由被告销售,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享有的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茂昌眼镜店的侵权获利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报纸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增城市荔城茂昌眼镜店(经营者葛云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增城市荔城茂昌眼镜店(经营者葛云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增城市荔城茂昌眼镜店(经营者葛云来)负担200元。
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迳付,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朱子亮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张宋萍书记员张晓云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