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偃师市兴锋制鞋厂、聊城市东昌府区润丰展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民初295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偃师市兴锋制鞋厂、聊城市东昌府区润丰展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偃师市兴锋制鞋厂;聊城市东昌府区润丰展鞋业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29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兴锋制鞋厂,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东寺庄村。

投资人:史江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钦,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丰展鞋业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香江市场深圳路46号-3(古楼办事处)。

经营者:张廷鲁。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兴锋制鞋厂(以下简称兴锋制鞋厂)、聊城市东昌府区润丰展鞋业批发部(以下简称润丰展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被告兴锋制鞋厂的投资人史江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钦,润丰展鞋业批发部的经营者张廷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鞋等。

满景(IP)有限公司系该商标所有人。

原告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FILA品牌还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等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二店铺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系由被告一生产。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兴锋制鞋厂答辩称:被答辩人通过公证获取的证据,严重失实,答辩人认为该保全取证经过不完整,不符合《公证法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

答辩人从未与润丰展鞋业批发部发生过业务关系,答辩人有自己独有的“鑫源瑞”注册商标,从未使用过他人商标。

被告润丰展鞋业批发部答辩称:我没有卖过这种鞋,购买时间是2018年12月份,2018年10月份就不再经营。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63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3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兴锋制鞋厂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公证程序第九条规定;

公证书没有完整的购物过程,只有门头照片,支付宝账单、鞋盒、塑料袋及鞋的照片没有在室内购买的照片,公证过程不完整,不能证明该鞋是在第二被告处购买,该支付宝账单显示,收款人不是第二被告经营者收款,我方认为该公证是申请人与所谓的收款人炳会恶意串通骗取公证,综上,该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存在诸多瑕疵,不可作为定案依据。

公证书中记载的鞋盒不是第一被告的鞋盒、鞋也不是第一被告的产品,包装袋、鞋盒、鞋是拼装在一起的,明显存在恶意证据保全。

被告润丰展鞋业批发部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我方2018年10月份就不再经营,公证书中购买的鞋不知在哪里购买,支付宝收款的人不是我。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兴锋制鞋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己方是正规的生产企业;

证据二、第7233485号“鑫源瑞”注册商标一份,注册人是史宏锋,系第一被告投资人的父亲。

原告斐乐公司和被告润丰展鞋业批发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兴锋制鞋厂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鞋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原告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同意对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2月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6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深圳路门店名称为“润丰展”的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进行拍摄后,李建财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35元。

在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李建财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8张。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3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拆封,内有棉鞋一双,鞋的外侧均标有标识,鞋盒正面及前后左右均标有“鑫源瑞”注册商标标识,鞋盒一侧标有制造商:兴锋制鞋厂,电话号码:0379-6777000813653883635,http://lyxfzx.cn.alibaba.com。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侧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另查明,兴锋制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投资人史江涛,住所偃师市城关镇东寺庄村,经营范围为布鞋的生产销售。

润丰展鞋业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4年12月19日,经营者张廷鲁,经营场所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深圳路46号-3(古楼办事处),经营范围为鞋(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333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斐乐公司提交了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33号公证书及被封存实物,证明被控侵权鞋子是从被告润丰展鞋业批发部处购买,由被告兴锋制鞋厂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庭审中,被告润丰展鞋业批发部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牌子是自己的,只是辩称自己2018年10月份就不再经营,鞋子并非自己销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兴锋制鞋厂虽认可被控侵权鞋盒上所标注的电话、QQ、网址和“鑫源瑞”商标是自己的,但主张鞋盒和鞋都不是自己生产的,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证据保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兴锋制鞋厂在判决前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兴锋制鞋厂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鞋子由被告兴锋制鞋厂生产,由被告润丰展鞋业批发部销售。

被控侵权鞋子上外侧均标有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鞋子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为同一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鞋子在相同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容易引起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兴锋制鞋厂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润丰展鞋业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鞋子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兴锋制鞋厂、润丰展鞋业批发部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斐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兴锋制鞋厂、润丰展鞋业批发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兴锋制鞋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润丰展鞋业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兴锋制鞋厂、聊城市东昌府区润丰展鞋业批发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偃师市兴锋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丰展鞋业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偃师市兴锋制鞋厂、聊城市东昌府区润丰展鞋业批发部分别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