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5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特州,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年9月21日被四川省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特警,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年9月21日被四川省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林,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因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10月5日、×××年3月15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烟草专卖局四次行政处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年9月21日被四川省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毛宏丽,青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特州、张特警、邹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于2019年7月1日向本案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31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特州及其辩护人龚学明、被告人张特警及其辩护人杨尚东、被告人邹林及其指定辩护人毛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4月,被告人张特州与沈某(另案处理)共谋在四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后张特州又邀约其弟张特警参与。
张特警按照张特州安排,在广州组织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货源,通过物流寄送到四川乐山,由张特州、沈某1提货后向他人低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47303.69元。
张特警还按照张特州安排,组织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货源,陆续通过物流寄送至四川自贡销售给邹林,由邹林对外销售,×××年9月21日公安机关从邹林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天兴印务、自贡市大安区等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99577元。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年9月21日,公安机关从张特州所租住的东坡区×××车库,以及自贡市305省道旁南北停车场蓝华物流经营点等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364026元。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年9月21日,被告人张特州在眉山市东坡区龙跃熙炎锦城被抓获;
同日,被告人张特警在广州市白云区×××被抓获;
同日,被告人邹林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兴鑫商行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特州、张特警、邹林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邹林是犯罪未遂,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特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特州的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辩护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
具体辩护意见:对出售给邹林的销售金额以及被查获的未销售的金额有异议,均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出售给安某的卷烟销售金额应为8000至9000元,指控1万元有误;
出售给鲁某的应为25100元,指控3万元有误。
被告人张特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特警的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辩护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
具体辩护意见:对出售给邹林的销售金额以及被查获的未销售的金额有异议,均应按照实际销售给鲁某等12人销售价格中最低价计算;
经过计算,既遂金额不足20万元,未遂金额9万余元。
被告人邹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书面意见,称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被告人邹林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年4月至9月,被告人张特州与沈某1(另案处理)共谋在四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后张特州又邀约其弟张特警参与。
张特警按照张特州的安排,在广州组织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货源,通过物流寄送到四川乐山,由张特州、沈某1提货后,通过微信发布免税香烟图片、视频联系客户,通过物流邮寄,或者采取打电话、现场推销等方式,向杨某1等12人,出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共计133613.69元(含未付2000元)。
具体情况是:向眉山市仁寿县的杨某1出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8580元,眉山市东坡区刘某1480元,雅安市雨城区殷某2000元(未付)、李某10620元,眉山市彭山区武阳西路盛某11210元,眉山市彭山区沈某4040元,成都市武侯区杨某210000元,成都市青羊区周某11900元,成都市武侯区安某9210元,眉山市青神县魏某2020元、鲁某24500元,乐山市市中区武某14000元,物流顺丰快递24053.69元。
张特警还按照张特州安排,组织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货源,陆续通过物流寄送至四川自贡销售给邹林,由邹林对外销售,×××年9月21日公安机关从邹林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天兴印务、自贡市大安区等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货值金额按市场零售价计算,共计人民币199577元。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在邹林处查获的货值199577元的假冒伪劣香烟,均系被告人张特州、张特警向其出售,但尚未收到货款。
×××年9月21日,公安机关从张特州所租住的东坡区坡区阳光森林半岛4-7号车库,以及自贡市305省道旁南北停车场蓝华物流经营点等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货值金额,按市场零售价计算,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共计人民币364026元。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张特州、张特警销售给邹林等13个人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人民币共计333190.69元(133613.69元+199577元),从张特州租处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364026元;
被告人邹林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199577元。
×××年9月21日,被告人张特州在眉山市东坡区龙跃熙炎锦城被抓获;
同日,被告人张特警在广州市白云区×××被抓获;
同日,被告人邹林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兴鑫商行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苹果手机一部,证明张特州使用的苹果6手机,手机序列号:C3793NCCG5MN,屏幕有摔坏痕迹,电话卡号码:132××××8525,该手机和手机卡由沈某1提供,手机通讯录大部分是购买假烟的客户。
其中,张特州与“@梦幻大唐@”(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特州于×××年7月11日向魏某出售黄鹤楼1条,220元,7月23日出售软中华3条(200元/条),7月31日出售2条软中华、8月20日出售4条软中华,9月18日出售2条软中华、微信转款400元。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年9月18日、21日、22日,公安机关从张特州、张特警、邹林、鲁某处扣押涉案物品。
其中,从自贡邹林处查获的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90577元,从张特州处查获的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73026元(均按零售价格计算)。
(3)青神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明×××年10月10日、11日,青神县烟草专卖局组织张特州对民警从森林半岛4-7车库、龙跃熙炎锦城1-1-1204号处、邹林处(自贡南北停车场蓝华物流园)查获的其所有的疑似假烟进行抽样,用于鉴别检验。
(4)中通快递单,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张特州、沈某1等人贩卖伪劣卷烟的相关物流单据。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民警向顺丰速运公司调取涉案手机在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开展物流寄运的相关通话记录信息,姓名为“周某”、“李某”在蓝华物流的相关物流单据;
民警向广州市蓝华物流公司、蓝华物流自贡配送点调取收货人为“周某”、“李某”的快递原始单据。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沈某1、张特警的银行卡于×××年6月至×××年7月26日的交易记录情况。
(7)鲁某与张特州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殷某)。
(8)青神县烟草专卖局“6.19”案涉案假冒伪劣卷烟明细表,证明从张特州、邹林处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的明细情况。
(9)沈某1和张特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银行卡交易情况。
(10)自贡市自流井区烟草专卖局自井烟处[2017]第48号、第60号、第202号、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邹林因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10月5日、×××年3月15日四次被行政处罚。
(11)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特州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张特州称未缴纳罚金,于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12)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邹林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邹林于2015年2月23日被释放。
(1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认罪认罚,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图、立体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中心现场分别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山市东坡区×××车库、青神县竹艺街茶铺、青神县花园街28号附1号川Z×××××号小车内存放假烟的情况。
(2)现场笔录,证明×××年10月10日,民警查获张特州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张特州驾驶车辆内的疑似假烟后,在青神县烟草专卖局由张特州按照每50条抽取一条的抽样规则进行抽样封装的情况;
×××年10月11日,在青神县烟草专卖局,民警带邹林对查获的相关假烟进行清点和抽样。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民警于×××年9月21日持搜查证依法搜查邹林住所的情况。
(4)提取笔录,证明鲁某与假烟卖家通过微信联系购买假烟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购买假烟者辨认出向其出售假烟的人系被告人张特州或沈焕年。
3.鉴定意见 (1)价格证明委托书及价格证明、四川省烟草专卖局文件[×××]1号文件,证实:眉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相关烟草品牌的价格信息情况,以及×××年上半年四川省在销卷烟品牌目录载明卷烟销售价格相关情况。
(2)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10]鉴字第025号、第026号关于青神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2张,证明张特警、张特州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仁寿县人,所用微信号:×××,×××年7月初,杨某1联系微信号“香港代购免税香烟”的人购买香烟,商谈硬中华有时180元/条,有时170元/条,利群80元/条,黄鹤楼90元/条,软云120元/条,到9月20日止,共5次购买了硬中华29条,软中1条、5条硬玉溪、15条软云、2条利群、2条黄鹤楼,微信转账180元、2350元、2400元、2000元、1650元,共计8580元,且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2)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人。
×××年7月,其通过联系微信昵称“香港代购免税香烟”购买香烟,刘某共花了1480元从对方那里购得软中华6条、每条190元至220元,硬中华1条(180元/条)、软云1条(120元/条)。
(3)殷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雅安市雨城区人,是小英经营部老板。
×××年5月,沈某1到经营部推销假烟,殷某从沈某1处购得经典红塔山50条、紫云烟50条、硬中华25条、硬玉溪10条,其中微信转款7400元,还有2000元未付。
(4)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雅安市雨城区人。
×××年夏天,李某妻子收到推销免税香烟的短信,后其花了10620元从沈某1处购得硬中华21条(170元/条)、软中华11条(200元/条)、硬玉溪21条、软云21条、软玉溪10条、煊赫门2条。
(5)盛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眉山市彭山区人,个体户。
×××年7月9日,盛某通过微信联系张特州、沈某1购买免税香烟。
盛某共花了16340元向张特州二人购买了硬中华60条(210元/条)、硬玉溪2条(140元/条)、细支中华5条(210元/条)、芙蓉王8条(140元/条)、粗支大重九1条(430元/条)、细支大重九2条(430元/条)。
(6)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眉山市彭山区天下小区保安。
×××年7月沈某的同事收到推销香烟的短信,沈某听说后与其电话联系购买香烟,至8月6日,沈某总共从张特州处买了17条硬中华(180元/条),计3060元;
9条软云(120元/条),计980元,共4040元。
(7)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成都市武侯区多来副食店老板。
×××年4月,沈某1和一名年轻男子到副食店向杨某2妻子推销免税香烟。
购买的香烟有:紫云、红塔山、双喜(都是55元/条)、黄鹤楼雅香金(70元/条)、硬玉溪、软玉溪、软云(都是80元/条)、牡丹60元/条,杨某2向沈某1通过现金或微信购买了约1万元左右的假烟。
(8)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成都市青羊区一平价超市老板。
×××年6月至7月,周某第一次向张特州购买了紫云70条(55元/条)、经典红塔山15条(60元/条)、利群15条(80元/条),计5950元,一个月后,又买了同样种类和数量的假烟,金额共计11900元。
(9)安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成都武侯区经营簇锦商行。
×××年5月,张特州和一个年轻人到商行推销香烟。
安某从张特州处购买了硬中华、细支中华共20条(150元/条),软玉溪20条(80元/条),软云15条(80元/条),利群10条(60元/条),紫云10条(60元/条),黄鹤楼10条(60元/条)、牡丹10条(60元/条),南京煊赫门4条(80元/条),南京雨花石2条(130元/条),大重九1条(220元/条),软中华2条(170元/条),共计9210元。
(10)魏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青神县人。
×××年7月,其通过微信号“tangjiaying531”,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条硬中,以240元的价格购买了2条玉溪。
(11)鲁某的证言,证明×××年5月,通过微信,鲁某与张特州、沈某1联系后,5月初,购买了2、3条紫云和软云用微信转了150元给对方;
5月中旬,购买了10条紫云、5条红塔山、1条硬中华,用微信转了1200元左右给对方;
5月下旬购买假烟转了1200元左右,6月中旬购买假烟微信转款1000元,7月6日,他们二人开一辆越野车给我送了15条软云和5条玉溪,7月7日鲁某转款1650元给对方;
7月下旬,鲁某购买了200条紫云、40条红塔山,转款1万元,其中2000元系自己购买用于出售;
8月底,鲁某购买假烟转款2600元给对方,9月初,他们送货上门,鲁某支付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假烟,差600元;
9月15日,他们送货上门,支付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假烟;
9月18日,他们送假烟上门,次日微信转款2700元,也付清了以前的欠款,以上钱款共计24500元(包含帮他人购买假烟金额8000元)。
(12)武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乐山市市中区个体户。
×××年7月至9月,武某通过微信转账从张特州和沈某1处购买了1.4万元的假烟。
(13)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系广州蓝华物流公司法人代表。
2017年3月,张特警使用“张特华”的假名在蓝华物流公司上班。
×××年3月,张特警到蓝华物流公司寄送一些文具到乐山市,张特警发货的箱子,蓝华物流公司也没有开箱检查。
×××年9月下旬,民警在自贡蓝华物流点查获14件假烟,吴某才知道“张特华”真名为张特警。
张特警发货人名字是“李月”,乐山点收货人名字是“周涛”,自贡点收货人名字为“周涛”、“李伟年”。
吴某知道是张特警二哥在收货,其二哥在×××年6月至7月期间到蓝华物流发过货。
(14)庞某的证言,证明庞某系青神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
烟草专卖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多条销售假烟线索,可能涉嫌犯罪,该局将相关线索向青神县公安局移送。
(15)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系中通快递眉山公司太和分部工作人员。
沈某1、张特州从×××年4月至9月19日期间一直通过赵某寄送香烟。
沈某1微信名“免税香烟”。
沈某1和张特州每隔一两天最多四五天就要寄送香烟。
赵某将两人寄送香烟的盖有中通快递验讫电子印章的电子面单打印出来提供给公安机关。
快递费用是通过微信支付结算的。
(16)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系顺丰快递眉山公司雅苑点工作人员。
×××年3月至4月,张特州、沈某1到顺丰雅苑网点寄送香烟。
沈某1用“李心光”的身份证寄送香烟,通过手机顺丰金融APP下单,王某按照他们的要求将快递物品名称填写为日用品。
当年9月,沈某1就没有再来,都是张特州来寄送香烟。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张特州的供述,证明其是张特警的哥哥,与沈某1是朋友关系。
×××年3月,张特州和沈某1共谋做假烟生意。
沈某1在广州买了几张电话卡(非本人信息),并购买了两部手机,均注册了微信号。
两人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发布销售香烟信息,途经广西、贵州、眉山,在眉山东坡区联系了龙跃熙炎锦城小区一处住房,租期三个月。
两人使用微信号在网上寻找客户,并带了一些假烟到一些便利店、烟酒店推销。
为了从广州发货和运输安全,两人后来还商量让张特警一同参与做假烟生意。
张特警随后也到了眉山市东坡区。
沈某1又为张特州更换了一个手机号,并注册了微信,客户信息由之前的手机转到了此微信上。
三人的分工是:张特州在广州联系假烟货源及联系客户,沈某1在眉山联系客户,张特警帮忙开车送货。
×××年5月,假烟生意越来越好,张特州与沈某1议定在东坡区森林半岛小区租了一个车库,两人又商量让张特警回广州组织假烟货源并让物流发货过来。
张特警随后回到广州,并随身携带了沈某1的工商银行卡,专门用于经营假烟生意。
张特州、沈某1根据眉山这边客户的需求情况,告知张特警组织相应的假烟货源,还通过无卡存钱方式存入张特警带走的工商银行卡,由张特警支付假烟货款。
张特警通过其之前上过班的蓝华物流公司发货到乐山,张特州随后提取货物,并使用沈某1的车运回车库;
部分假烟通过东坡小学处的顺丰快递点和太和镇中通快递点邮寄,客户需求大的开车送货。
×××年8月,生意越来越好,同年8月底,沈某1退出,张特州分给沈某1假烟款2.2万。
之后,沈某1将做生意的手机、电话卡都给了张特州,沈某1也从张特警处拿走了他的银行卡。
张特警向张特州提供了一张邮政银行卡,用于收货款。
张特州和沈某1曾两次去自贡与邹林商谈假烟合作的事情。
沈某1在网上买的广州市电话卡号给了邹林。
邹林的假烟都是从广州通过蓝华物流直接发到自贡网点的,有时是邹林自己取货,有时是张特州帮忙取货。
张特州与沈某1向“大湾子平民彩钢小号”(杨某1)出售5条硬中华、1条软中华、5条软玉溪,微信转款2350元,8月17日出售12条中华,微信转款2400元,9月8日出售10条硬中华,利群2条、黄鹤楼2条,软云2条,付的现金,9月20日出售15条软云,微信转款1650元;
×××年7月25日出售给手机号1858381878的人(刘某)假烟,收到货款500元、8月21日380元、9月14日600元,计1480元;
向某(殷某)出售紫云1件,货款2000元未付;
×××年8月30日向“海伦”(李某)出售软玉溪10条、硬玉溪20条、软云20条、软中华10条、硬中华20条,另一部手机还有些记录;
成都市武阳西路78号一个卖假烟的(盛某),从7月9日至9月18日,向张特州购买假烟微信转账和现金付款,共计11210元;
×××年7月31日出售给彭山区天下小区一保安(沈某)1条中华、2条软云,8月6日出售5条硬中华,8月20日出售3条软云、2条硬中华,8月27日出售2条软云,8月29日出售2和软云,9月13日出售4条中华,9月16日出售5条中华;
向“钱泽宇”(杨某2)出售两条细中华、1条细黄金叶1条南京,向“星欣冯彩云”(杨某2妻子)7月8日买过利群,多少记不清了,7月15日买了50条黄鹤楼、25条紫云、25条牡丹;
×××年7月7日出售给“茉莉花开”(周某)紫云50条,55元/条,7月8日出售了4条牡丹、5条芙蓉王,7月25日50条紫云、25条红塔山,7月28日10条利群、10条黄鹤楼、25条紫云,8月14日50条紫云,9月13日卖了一批紫云,数量记不清了;
×××年6月1日出售给“簇锦商行”(安某)硬中华6条、利群8条、软玉溪6条、牡丹5条、南京2条、软云8条,8月6日出售紫云10条、黄鹤楼10条、利群10条、牡丹5条、软玉溪5条、硬中华8条;
×××年7月11日向微信号:“梦幻大唐”(魏某)出售黄鹤楼1条220元,7月23日出售软中华2条(200元/条),7月31日出售软中华3条、8月20日出售软中华4条,9月18日软中华2条、微信转款400元,共计2020元;
张特州将鲁某的微信存储名为青神云,双方在×××年5月联系,双方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假烟(主要买紫云和红塔山),由张特州开车送过去,双方通过微信和现金结算。
其中现金支付2万多,微信支付1万多,总共3万多的货款;
张特州从8月6日至9月20日,向乐山市“家人超市”小卖部(武某)出售假烟,武某9次向张特州转款共计1.4万元;
从×××年4月至9月,顺丰快递APP共计收到假烟货款24053.69元;
其他购买者的情况和购买情况在手机聊天记录中。
(2)张特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特州系张特警二哥,沈某1与张特警系同学关系。
×××年,沈某1和张特州到眉山考察假烟市场,随后决定过来做假烟生意,后来张特警也过来。
沈某1和张特州在眉山市东坡区厅的住房。
沈某1和张特州联系客户,按照客户的需求进货,张特警为了赚钱也加入进来一起做假烟生意。
为了安全,沈某1和张特州在物流单上填写的收货地址都是假的,物流到后,再与快递员沟通自己主动去提取。
大概当年6月下旬,张特警回到广州,住在黄某租住的白云区×××房。
沈某1他们将一台手机交给张特警。
张特警之前在蓝华物流公司上班。
张特警组织好假烟货源后,通过蓝华物流以化妆品的名义发货到乐山网点,再由沈某1他们去取。
同年8月,张特警按照沈某1、张特州提供的地址将假烟发到乐山市、自贡市去。
销售的假烟主要有软中华、硬中华、玉溪、软云、紫云、红塔山、芙蓉王、大重九。
假烟市场批发价,一般软、硬中华进价110,卖价为140-160元;
玉溪、软云进价60-70元,卖价加价十元。
其他记不清了。
张特警主要使用粤A×××××车辆接货和送货。
张特警从沈某1、张特州处获取大约10000元左右酬劳,都被其消费了。
手机(号码:131××××0910,微信昵称:天道酬勤)和手机(号码:132××××7136,微信昵称:香港代购免税香烟),这两个手机号码和微信都是沈某1和张特州在使用,用于联系客户和货源。
张特警做假烟生意主要使用130××××0594。
民警在张特州位于眉山的租住地及租用车库查获的物品都是假烟。
×××年3月,沈某1和张特州商量到成都周边做假烟生意。
具体分工为:张特警主要在广州发货,沈某1和张特州在四川销售。
张特警发货单填写的收件人是周某。
张特警在眉山时,还帮着沈某1、张特州开车去乐山蓝华物流接货。
同年6月,张特州回了一次诏安县,回眉山后其换了一个手机号。
7月初,张特警回广州,负责联系假烟货源,并将沈某1的工商银行卡带回广州,这张卡用于结算货款。
8月底,沈某1退出了假烟生意,张特州给了沈某12万元。
沈某1退出后,张特警还是负责组织假烟货源。
张特警现场对民警从自贡市蓝华物流网点查获的14件货物确认就是其在广州组织并发送的货源,张特警当时没有填发货人,只填写收货人是李伟年。
(3)邹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案发前几个月,有个广州的陌生号码联系邹林,并向邹林邮寄了假烟,并让邹林卖了假烟再付款。
后来,邹林陆续通过顺丰快递收到了假烟,其将假烟和真烟混着卖出去。
×××年8月中旬,广州卖假烟的就换了手机号码131××××0910联系邹林,欲出售假烟。
双方在大安区上见面,2个男子开了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车旁放了假烟(每件50条),邹某系黄某开车过来将这些假烟拉到邹林母亲家里存放。
邹林他们一起共搬了16件放在黄某的车上,还有1件放在邹林摩托车上。
邹林将部分假烟从其母亲家里运到自贡市自流井区×××存放,只剩下6件假烟还放在其母亲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家里。
同年9月20日,他们又联系邹林说有一批假烟将到自贡,第二天早上,邹林接到电话说假烟已到自贡,后来民警在门市将邹林抓获。
民警在邹林门市兴鑫商行、邹林姐姐天兴印务、邹林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邹林母亲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家里查获大量假烟,民警还从物流公司查获发给邹林的14件(每件50条)假烟。
公安机关现场封存了这些假烟。
×××年10月11日17时18分至18时28分民警将邹林带至青神县烟草专卖局,对民警查获邹林的假烟进行清点和抽样。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未提供书面量刑意见,但在庭审中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特州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特警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邹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特州及其辩护人辩称,张特州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特警及其辩护人辩称,张特警在共同犯罪是接受张特州和沈某1安排,仅领取报酬,所起作用较少,应认定从犯;
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林及其辩护人辩称,邹林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假烟,未对外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特州、张特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333190.69元,属数额巨大,未销售金额364026元,亦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邹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而购买即将销售,未销售金额199577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特州、张特警在共同犯罪中,张特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张特警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特州、张特警在犯罪数额巨大的同一幅度内,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林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给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均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特州、邹林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后,又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给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林因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四次行政处罚后,又购买大量假冒伪劣卷烟欲销售非法获利,酌定给予从重处罚。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指控被告人张特州向他人出售假烟147303.69元有误,经查,向杨某1出售8580元、刘某1480元、殷某2000元(未付)、李某10620元、盛某11210元、沈某4040元、杨某210000元、周某11900元、安某9210元、魏某2020元、鲁某24500元、武某14000元、顺丰快递24053.69元,共计133613.69元。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三被告人系有坦白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张特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邹林有犯罪未遂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邹林的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邹林系累犯,且案发前曾四次因销售假烟被行政处罚,故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称查获的张特州和邹林处的未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或者向鲁某等12人销售价格的最低价格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张特州庭审供述的10余种假冒伪劣卷烟价格,与鲁某等12人陈述的销售价格,全都不一致,价格有高有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按相关司法解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辩称向安某、鲁某出售假烟金额计算有误, 邹林辩称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特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罚金五十万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特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罚金四十万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邹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罚金十万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对被告人张特州、张特警的违法所得131613.69元,依法予以追缴;
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张特警的iphoneA1688手机1部、张特州的iphoneA1429、iphoneA1524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对于从被告人张特州、邹林处查获的所有假冒伪劣卷烟(详细情况见附件查获假冒伪劣卷烟明细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照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宣肇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益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利思 附件: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明细表 被告人 查获地点 卷烟品种、数量(条) 张 特 州 眉山市东坡区龙跃熙炎锦城小区1栋1单元1204室 云烟(紫)50、利群(新版)12、中华(硬)7.1、中华(软)9、云烟(软大重九)2、云烟(细支大重九)1、中华(细支)2、云烟(软珍品)22.8、南京(炫赫门)15、玉溪(硬细支)1、南京(九五)2、黄鹤楼(硬平安专供出口)1、黄鹤楼(硬金沙)3、玉溪(硬)7、玉溪(软)8.4、红塔山(硬经典100)5、芙蓉王(硬)11;
眉山市东坡区阳光森林半岛4-7号车库 中华(软)100、中华(硬)46、玉溪(硬)177、云烟(软珍品)94、玉溪(软)10、利群(新版)42、云烟(软大重九)18、中华(细支)18、南京(炫赫门)1、云烟(细支大重九)4、云烟(紫)113.3、黄鹤楼(硬金沙)137、牡丹(软)17、红塔山(硬经典100)50、钻石(荷花)5、芙蓉王(硬)3;
自贡市305省道旁南北停车场蓝华物流经营点 双喜(硬经典1906)300、红塔山(硬经典100)400;
邹 林 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清华苑3单元303室 大前门(短支)31、黄鹤楼(硬金沙)8、玉溪(硬)25、利群(新版)22.8、芙蓉王(硬)36、红塔山(硬经典100)9、双喜(软经典)11、牡丹(软)1、钻石(荷花)5、双喜(硬经典1906)5、云烟(紫)10、南京(红)5、天子(金)18、云烟(软珍品)27.9、南京(炫赫门)24、中华(硬)148.6;
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中段161号天兴印务 钻石(荷花)2、利群(新版)4.2、苏烟(软金砂)1、南京(炫赫门)2、天子(金)2.6、玉溪(硬)1.9、爱喜(走私)4.2、中华(硬)3.3、红塔山(硬经典100)2.8、云烟(软珍品)1.8、双喜(软经典)3.5、云烟(紫)2.8、牡丹(软)1.4、双喜(硬经典1906)2.6、玉溪(软)1.3、南京(红)5.3、芙蓉王(硬)2.5、黄鹤楼(硬金沙)1.6、大前门(短支)1.9;
自贡市大安区新店镇磐石村3组 牡丹(软)85、中华(硬)50、钻石(荷花)40、云烟(紫)25、双喜(硬经典1906)50、玉溪(软)0.8、云烟(软珍品)0.3;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第三款查获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