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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小八电器有限公司、谢丽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5824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小八电器有限公司、谢丽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小八电器有限公司;谢丽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582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小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简岸路44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16,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丽霞,总经理。

被告:谢丽霞,女,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锐,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绮晴,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小八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小八电器公司”)、谢丽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小八电器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两被告就被告小八电器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小八电器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顺德小八电器,掌柜名:顺德区小八电器,店铺信誉:两钻。

被告小八电器公司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累计销量超过450件,销售金额累计超过60万元,获利巨大。

且买家差评率高,严重影响了原告商标声誉。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小八电器公司在淘宝店铺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1209675号商标“”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小八电器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小八电器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谢丽霞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小八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转让证明。

2.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明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4.原告所获奖项: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明“樱花”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明原告实际生产使用涉案商标的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烤箱等;

6.2019年4月8日对淘宝网掌柜名“顺德区小八电器”开设的网店及空调产品的网页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在图片背景、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一款空调,销量巨大;

7.涉案店铺的历史买家评论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以包含“樱花”的商品名称,销售空调产品,已经造成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的产品;

8.涉案店铺的店铺档案截图。

证明该店铺总销量巨大;

9.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10.证据6-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6-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1.光盘(内容为证据6-9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6-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2.2019年8月1日对涉案淘宝店铺空调产品宝贝详情的网页截图及网页取证保全书。

证明涉案店铺在原告起诉后以包含“樱花”文字的宝贝详情销售空调产品,侵权恶意明显;

13.2018年8月8日艾肯家电网报道:“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

14.2016年6月24日房天下网站中房天下知识版块中的文章:“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

15.2017年10月12日土巴兔网装修攻略版块的文章:“樱花空调多少钱樱花空调怎么样”。

16.2018年10月27日百度知道的问答:“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

证据13-16共同证明以“樱花空调”名义销售的空调已经引起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生产;

17.证据13-16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证明原告通过保全网对证据13-16进行证据保全;

18.(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认定“樱花”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一、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到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的空调产品,是属于合法流通的产品,该空调里面的商标图案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商标,而且产品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类别是不同的,因此空调产品是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销售产品时也都是按照空调产品中的商标图案进行介绍,原告不应当盲目调高自身品牌价值或者扩大影响力,独占两个汉字的所有权,而且原告在对樱花的取材方面是存在断章取义,明明是樱花节能,但控制在樱花二字进行取材。

二、被告所销售的空调产品都是有合法来源的,供货商广东超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也能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和商标复印件,所以被告已经履行了零售商应当尽的进货义务,足以相信所出售的空调产品是市场合法流通的产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丽霞列为共同被告也是不适格的,其经营行为是以被告小八电器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被告谢丽霞只是法律代理人,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所有诉请。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420号、3421号、3422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存在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核准使用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不会损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宣告商标无效请求的事实;

(2)上述行政判决不予认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关于驰名商标的主张;

2.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商标注册证。

证明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是依法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登记,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的事实;

广东超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广东超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梅涛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4.《超美电器商品销售出库单》。

证明被告小八电器公司销售的涉案空调产品,是从广东超业公司进货的,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5.被告小八电器公司的公示信息。

证明黄日柏是被告小八电器公司股东的事实;

6.黄日柏中国农业银行卡62×××70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证明(1)2019年1月8日、26日、27日黄日柏分别向梅涛银行转账2万元、5万元、10090元;

(2)2019年1月26日,黄日柏向梅涛支付宝转账3万元;

7.涉案空调产品的外观包装图片。

证明涉案空调产品由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外观包装上均印有依法经核准登记的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以为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产品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9年8月4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二)2019年4月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掌柜名为“顺德区小八电器”网店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根据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被告小八电器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在销售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

在“宝贝排行榜”中显示一款售价为899元的空调已售出304件,一款售价为2299元的商用空调柜机已售出2件。

在买家历史评论中可见,该网店曾多次使用包含“樱花”文字的商品名称,销售空调产品。

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或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有关联。

(三)其他事实被告小八电器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成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黄日柏,经营范围为网络销售: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一、被告销售的空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厨卫电器产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空调与厨卫电器产品均属于第11类,均为家用电器产品,两者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因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二、被告小八电器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小八电器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的空调产品在图片背景和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被告小八电器公司上述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樱花”文字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被告小八电器公司使用的“樱花”文字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第8574249号商标属于文字商标,与被告小八电器公司使用的“樱花”文字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小八电器公司在淘宝网店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小八电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小八电器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成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日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丽霞不是公司股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丽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小八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即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铺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小八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32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小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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