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13440号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经纬,男,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一,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蜂窝水口子33号一层东侧1015。
法定代表人:赵柳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岩,女,北京英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公司)与被告北京英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敏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兴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一、何经纬,被告英敏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岩、宋明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在香港和深圳两地上市的大型通讯设备公司。
原告成立之时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自1998年成立以来,原告一直使用“中兴”作为公司名称中的商号。
原告的英文名称是“ZhongxingTelecommunicationEquipmentCorporation”,简称为“ZTECorporation”,因此“ZTE”系原告英文商号简称。
原告对“中兴”、“ZTE”享有商号权,受法律保护。
“中兴”和“ZTE”不仅是原告的商号,还是原告的商标。
原告在“成套无线电话;
发射机(电信);
可视电话;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等商品以及“信息传送;
电话通讯;
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注册了“中兴”、“ZTE中兴”、“ZTE”商标,通过原告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原告的“中兴”、“ZTE中兴”和“ZTE”商标与商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原名为“北京乐宇博泰科贸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2月17日更名为“北京中兴富通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0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英敏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将与原告在先注册的“中兴”商标相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中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的“zte-ft.com”域名侵犯了原告“ZT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原告的产品。
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中兴”、“ZTE中兴”注册商标提供相关服务,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向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带有原告“中兴”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介绍原告的产品,并直接链接到原告的网站,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产品的情况下,被告在向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承诺》中声称其采购的产品为原告的正品设备的承诺纯属虚假称述,构成了虚假宣传。
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实施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英敏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案由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却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单独就商号权主张权利,不太妥当。
2.原告提出“zte”既是商标又是商号,以商标提出不正当竞争,不太妥当。
3.被告的名称是经国家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我方作为原告银牌代理商,在官网上或其他商务资料上宣传推介原告产品系合理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现在被告使用的商号及商标与原告没有任何相似,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4.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域名侵害其商标权,该域名争议已经经裁决整体转移给原告,原告提出被告网站链接存在的问题,是我方在代理原告商品期间合理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
原告所称的青海省高等级公路项目我方没有履行,我方从未销售过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从未非法制造、销售过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不能成立。
5.关于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和巨额赔偿问题,被告使用的名称及商标与原告没有关系,使用的域名也转移给了原告,不存在停止侵权问题。
由于被告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1、中兴通讯公司相关情况中兴通讯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1日,成立时名称为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8月4日,企业名称由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兴通讯公司。
第4636983号“中兴”注册商标,于200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兴通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话机;
发射机(电信);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等。
第4636982号“中兴”注册商标,于200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兴通讯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
电话通讯;
移动电话通讯;
光纤通讯;
电讯设备出租”等。
第4875504号“ZTE中兴”注册商标,于200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兴通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放大设备(摄影);
测程器(测量仪器)”等。
第4875508号“ZTE中兴”注册商标,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兴通讯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8类,包括“无线电广播;
电视播放;
电视广播;
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
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等。
第1469865号“ZTE中兴”注册商标,于200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调制解调器,光通讯设备,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电子信号发射机,成套无线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第1447473号“ZTE”注册商标,于200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光学数据媒介,计算机存储器,测量装置,光通讯设备,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子信号发射机,成套无线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9月20日。
第4875499号“ZTE”注册商标,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8类,包括“无线电广播;
电视播放;
有线电视播放;
有线电视;
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
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等。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4月认定中兴通讯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成套无线电话”商品上的“ZTE中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英敏科技公司相关情况北京乐宇博泰科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销售办公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通信产品”等。
2013年12月17日,北京乐宇博泰科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兴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富通公司”);
2017年12月20日,中兴富通公司名称变更为英敏科技公司。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情况1、网页相关情况2016年9月23日,中兴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以下简称IE),点击删除浏览器的历史记录;
三、在页面顶端的主页栏中输入www.zte-ft.com,链接进入,浏览完整页面;
再点击页面中的“中兴富通产品介绍”按键,浏览完整页面;
四、在上一步骤所进入页面中,回到页面顶端,再一次点击页面左侧的“数据通信”、“通信电源”、“UPS”、“IP传送平台”、“程控交换”、“融合通信”、“综合接入”、“视频会议”的按键,浏览所需要页面。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页面截屏进行保存并打印。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针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6)深前证字第0265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26518号公证书)。
第026518号公证书所载保全证据行为的第三、第四步骤所显示页面中,左上角均有“中兴富通”字样,页面中显示有“中兴通讯致力于研发先进、稳定、可靠的数据产品……”、“中兴通讯UPS是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动力环境产品部秉承‘高技术保证高可靠性’的研发传统……”、“ZXCTN系列产品是中兴通讯顺应电信业务IP化发展趋势……”等产品相关介绍内容,且在“综合接入”、“视频会议”页面下使用的产品照片中,在视频会议终端产品上显示有“ZTE中兴”字样。
2016年7月5日,中兴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以下简称IE),点击删除浏览器的历史记录;
二、在IE主页地址栏中输入www.zte-ft.com,链接进入;
三、在上一步骤所进入页面中,点击页面上方的“解决方案”按键下的“高速公路通信系统”按键,浏览完整页面;
四、在上一步骤所进入页面中,点击页面左侧中的“轨道交通通信系统”按键,浏览完整页面;
五、在上一步骤所进入页面中,点击页面左侧中的“NGN统一通信系统”按键,浏览完整页面;
六、在上一步骤所进入页面中,依次将鼠标定位于页面顶端中的“成功案例”、“通信产品”、“服务器产品”、“技术支持”按键;
七、在上一步骤所进入页面中,依次点击页面顶端中的“技术支持”下的“产品文档下载”、“产品动态”、“公告信息”、“技术产品咨询”按键,依次浏览所有页面;
八、在上一步骤所进入页面中,点击页面顶端中的“售后服务”下的“服务内容”按键,浏览所有页面;
再点击页面左侧的“服务业绩”按键,浏览所有页面;
九、在上一步骤所进入页面中,依次点击页面顶端中的“关于我们”下的“企业概况”和“联系我们”按键,浏览所有页面。
公证处工作人员保存并打印前述网页截图。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针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6)深前证字第01584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15841号公证书)。
第015841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中,显示网址为www.zte-ft.com的页面左上角均有“中兴富通”字样,页面中显示有“中兴通讯凭借在通讯行业的领先技术优势……”等相关介绍内容;
点击该网页中“技术支持”下按键后,跳转到网址为http://support.zte.com.cn,左上角显示有“ZTE中兴”的网站,该网站底部显示有“1998-2016中兴通讯公司版权所有粤ICP备11108162号”;
在网页中“关于我们”页面中,在“服务内容”中显示有中兴富通公司维护保障服务项目包括电话咨询服务、电话支持服务、远程技术支持服务等;
在网页中“关于我们”下的“企业概况”中显示有:“中兴富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公司在高速公路、干线公路、城市轨道、告诉及城际铁路等领域提供信息系统和信息化产品的开发、涉及、建设与维护,为交通运输领域提供智能化、信息化及光机电一体化的解决方案。
”等内容。
中兴通讯公司认为,英敏科技公司将与中兴通讯公司在先注册的“中兴”商标相似的文字“中兴富通”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英敏科技公司“zte-ft.com”域名中由“zte”和“ft”组成,其中“zte”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ft”可以视为“富通”汉语拼音首字母的缩写,侵犯了中兴通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英敏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带有中兴通讯公司“中兴”、“ZTE中兴”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信息传送和无线电通信服务,侵犯了中兴通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中兴通讯公司认为,英敏科技公司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中兴”,引人误认英敏科技公司与其的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英敏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上通过“技术支持”一栏链接到中兴通讯公司的网站,引人误认英敏科技公司与中兴通讯公司的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英敏科技公司对第026518号公证书、第015841号公证书真实性均认可,认可网址为www.zte-ft.com的网站系其经营,但主张其系中兴通讯公司代理商,其在涉案网页上所进行的对中兴通讯公司的产品宣传行为,系合理合法使用,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英敏科技公司出具授权证书图片打印件,该授权证书显示:“授予:北京中兴富通科技有限公司ZTE中兴传输产品银牌代理商,授权起始时间:2015-01-01;
授权终止时间:2015-12-31;
签发公司:中兴通讯公司”。
中兴通讯公司对上述授权证书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另查,2016年6月20日,中兴通讯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提交了投诉书,主张被投诉人“GuangdongOneaseInternetTechnologyCo.,Ltd.”于2014年7月2日注册的争议域名“zte-ft.com”,应当转移给中兴通讯公司。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中兴通讯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存在混淆近似性,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利,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故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将争议域名“zte-ft.com”转移给中兴通讯公司。
庭审中,中兴通讯公司与英敏科技公司均认可,域名“zte-ft.com”于2017年3月已经转移给了中兴通讯公司。
2、其他侵权行为庭审中,中兴通讯公司出具《高速公路机电系统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英敏科技公司实施侵犯中兴通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高速公路机电系统工程设备供货合同》显示设备名称为“通信系统”,采购方为“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货方为“中兴富通公司”,合同附件“商登项目供货清单”显示设备品牌、型号包括“中兴ZXMPS385”、“中兴E300”、“中兴”等型号。
英敏科技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系在中兴通讯公司授权其的范围内销售中兴通讯公司的产品,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况。
中兴通讯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承诺》照片打印件、《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关于高速公路机电工程关键设备选用有关事宜的通知》照片打印件、《针对北京中兴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和技术承诺的声明》复印件、《青海省高速公路使用假冒翻新中兴通讯设备,国家重点项目层层分包槽网友爆》打印件,欲证明英敏科技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
其中,《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承诺》显示承诺单位为中兴富通公司,包括:“致: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针对贵方招标文件中相关主要设备,我方采购的为中兴通讯公司的正品设备……产品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
《针对北京中兴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和技术承诺的声明》复印件显示声明单位为中兴通讯公司,包括:“致:青海省交通运输厅、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建设管理处、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日前,我司接贵方有关部门的咨询和求证……中兴富通公司为我司长期拉入黑名单的单位……该公司所称的正品,绝对非我司正规渠道销售的,我司不予认可”等内容,声明作出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
《青海省高速公路使用假冒翻新中兴通讯设备,国家重点项目层层分包槽网友爆》打印件显示:“问题2供货方提供无售后的翻新假冒产品施工设备采购过程中采用的是列中兴全球黑名单企业……中兴不提供任何售后”;
庭审中,中兴通讯公司主张该帖子中所称的“中兴全球黑名单企业”指的是英敏科技公司。
英敏科技公司对《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承诺》照片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并未实际履行,上述承诺仅为其在招标之前提供材料表示其愿意参加投标;
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三、案件相关其他情况1、中兴通讯公司知名度及司法保护情况庭审中,中兴通讯公司出具中兴通讯简介打印件、(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34号公证书(内容为2010年至2013的年度审计报告)、文献复制证明(原告“中兴”、“ZTE”品牌和商号的媒体报道)、(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33号公证书、原告获得相关国家机构、行业协会、权威机构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奖项图片打印件,欲证明“中兴”、“ZTE中兴”、“ZTE”商号和品牌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广泛使用与推广,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其中,中兴通讯简介打印件显示:“中兴通讯是全球领先的综合通信解决方案提供商”等内容;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33号公证书显示中兴通讯公司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2008年、2009年电子信息百强企业名单,2009、2010、2011、2012中国软件业务收入前百家企业,2011、2012电子信息百强企业等名单;
荣誉证书和奖项图片打印件显示中兴通讯公司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颁发的“广东省政府质量奖(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2年11月颁发的“第十四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工业和信息化部TD-LT专题馆最佳参展单位奖”、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于2013年5月11日颁发的“深圳知名品牌”(品牌名称:ZTE持有单位:中兴通讯公司)等证书及奖项。
英敏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中兴通讯公司出具网页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内容为原告赞助的社会活动、公益活动,证明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社会美誉度和社会责任感。
中兴通讯公司出具光盘(央视大型纪录片《辉煌中国》和央视《新闻联播》)、原告发行的杂志《中兴通讯》(4本)、宣传册,证明“中兴”、“ZTE中兴”、“ZTE”商号和品牌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广泛使用与推广,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英敏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人民法院给予原告“中兴”“ZTE中兴”“ZTE”商标和品牌的司法保护,中兴通讯公司出具(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0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3)东三法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终1108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3刑终1584号刑事裁定书、(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均为复印件。
英敏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本案中其不存在上述文书中涉及的假冒原告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联。
中兴通讯公司出具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浙江高院(2013)浙知终字第280号判决书打印件,欲证明在先判决书已经认定将他人字号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突出使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裁定书、判决书中显示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所涉商标与本案商标亦不相同。
英敏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其他中兴通讯公司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976号公证书、警告函及附件打印件、中兴富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英敏科技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中第4976号公证书显示,发件人“潘盼00175464”于2016年6月8日17:26向收件人“info@zte-ft.com”、“hejh@zte-ft.com”发送了主题为“警告函——中兴通讯”的邮件,邮件内容包括“中兴富通公司:中兴通讯公司现就贵方在经营活动中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特此致函”等。
英敏科技公司认可hejh@zte-ft.com曾经是其使用邮箱,但使用该邮箱的员工已离职,info@zte-ft.com的邮箱其未使用过,故未收到过警告函。
中兴通讯公司出具宅急送邮寄底单、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欲证明其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英敏科技公司对宅急送邮寄底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未收到过该律师函。
庭审中,中兴通讯公司出具与天津中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及商号许可使用合同》、到款凭证、付款回单,与深圳市中兴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及商号许可使用合同》、到款凭证,与深圳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商号许可使用合同》、发票、到款凭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对于由中兴通讯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股10%以下的关联公司,或其他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其商标、商号许可费不低于每年50万,而且这些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英敏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兴通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文献复制证明、网页打印件、奖项照片打印件、光盘、《中兴通讯》、宣传册、判决书、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裁决书打印件、合同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宅急送邮寄底单、物流信息查询结果、商号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到款凭证及付款回单复印件。
被告英敏科技公司提供的授权证书图片打印件、缴费明细单、银行借记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英敏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中兴通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英敏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英敏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英敏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中兴通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中兴通讯公司作为第4636983号、第4636982号、第4875504号、第4875508号、第1469865号、第1447473号、第4875499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英敏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中兴富通”文字,该文字虽然由“中兴”与“富通”两部分组成,但结合上述两部分的排列顺序、涉案网站上中兴通讯公司相关产品介绍等内容,可以看出“中兴”才是“中兴富通”文字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该识别部分与中兴通讯公司第4636983号、第4636982号“中兴”商标,以及第4875504号、第4875508号、第1469865号、第1447473号“ZTE中兴”商标中的中文认读部分“中兴”文字完全一致;
英敏科技公司涉案网站上亦有关于中兴通讯公司信息传送、数据通信、程控交换等产品的介绍,在其网站上“服务内容”中显示有中兴富通公司维护保障服务项目包括电话咨询服务、电话支持服务、远程技术支持服务等内容,上述商品及服务内容与中兴通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及服务项目构成近似,故英敏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中兴富通”文字的行为,侵害了中兴通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英敏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的产品照片中,在视频会议终端产品上显示有“ZTE中兴”字样,与中兴通讯公司第4875504号、第4875508号、第1469865号“ZTE中兴”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636983号、第4636982号“中兴”商标,第1447473号、第4875499号“ZTE”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中兴通讯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英敏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zte-ft.com”,该域名由“zte”和“ft”组成,其中“ft”可以视为“富通”汉语拼音首字母的缩写,故该域名中主要识别部分为“zte”,该识别部分与中兴通讯公司第1447473号、第4875499号“ZTE”商标,及第4875504号、第4875508号、第1469865号、第1447473号“ZTE中兴”商标中的英文认读部分“ZTE”呼叫一致,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别,结合网页中相关内容,在作为域名使用时,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中兴通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兴通讯公司主张英敏科技公司与他人签订《高速公路机电系统工程设备供货合同》,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英敏科技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时销售的商品为侵害中兴通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于中兴通讯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英敏科技公司主张其系中兴通讯公司授权的产品代理商,但其出示的授权证书系图片打印件,且授权期间为“2015-01-01”至“2015-12-31”,早于中兴通讯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中兴通讯公司对该授权证书亦不认可,故对于英敏科技公司关于其获得了中兴通讯公司授权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英敏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于2017年11月4日对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实施。
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英敏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通信产品等内容,通过其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对相关产品、企业概况的介绍等能容可以看出,英敏科技公司与中兴通讯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通信相关产品及服务,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
在经营活动中,双方均应依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中兴通讯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1日,并在第9类、第38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包括“中兴”、“ZTE中兴”等标识在内的多个商标。
“中兴”作为中兴通讯公司的注册商标或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及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过中兴通讯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取得了一系列荣誉称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中兴”文字已经与中兴通讯公司的商品及服务形成一定对应关系,成为区分中兴通讯公司与其他同行业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
英敏科技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经营期间,以中兴富通公司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经营,其开始使用“中兴富通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的时间,晚于中兴通讯公司成立时间及中兴通讯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英敏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将与中兴通讯公司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中兴”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
此外,英明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通过点击网页中“技术支持”按键后,跳转到中兴通讯公司网站,结合其网页页面左上角使用的“中兴富通”字样,以及网页中关于中兴通讯公司产品介绍,易使相关公众对英敏科技公司与中兴通讯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英敏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英敏科技公司向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发送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承诺》为其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表示其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单方承诺。
中兴通讯公司称英敏科技公司在上述承诺中声称其销售的商品是中兴通讯公司商品系虚假承诺,构成虚假宣传,但中兴通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敏科技公司作出的上述承诺系虚假宣传且易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
故对中兴通讯公司关于英敏科技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英敏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英敏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中兴通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由于中兴通讯公司与英敏科技公司均认可涉案网站已经转移给了中兴通讯公司,且英敏科技公司名称已经变更,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已停止,故对于中兴通讯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中兴通讯公司要求英敏科技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兴通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英敏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中兴通讯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被诉注册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中兴通讯公司未区分其合理支出的具体构成及数额,且未出具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英敏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英敏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英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北京英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