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1民初1432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刘琴鞋子经营部,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0标段2楼2273号。
经营者:刘琴。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刘琴鞋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刘琴鞋子经营部的起诉。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