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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11民初2717号
案件名称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11民初2717号原告: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2323号海洲之星1401室-B。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7005046K。

法定代表人:林佰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4号楼3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87751771P。

法定代表人:董文长,经理。

原告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名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9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退还商标转让费用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007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实际支付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先后增加诉讼请求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委托合同关系;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商标转让费用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支付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计算标准为按照20000元,每天5‰的违约金计算);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被告作为商标转让人代理人与原告作为商标受让人代理人签订了《商标转让委托合同》一份。

由原告出面代理购买第9647133号(第25类ED)商标所有权,该商标注册权利人是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商标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商标转让总费用为20000元(此费用包括公证费)。

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明确,被告需要保证商标转让人拥有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保证该商标不存在权利瑕疵,如有应如实告知,不得隐瞒,否则除双倍退还商标转让总费用外,还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其他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三款也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商标转让不成功的,被告在收到不予核准转让相关通知书五天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商标转让总费用20000元。

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原被告产生纠纷,由诉讼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将代理购买的商标转让费用20000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

2018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就受让人宝爱服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爱公司)提交的第9647133号商标转让申请不予核准,理由是转让人指南针公司的商标已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冻结。

现由于涉案商标被天河法院冻结,无法转让,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商标转让费,但被告推诿塞责,至今未退,商标的受让人即宝爱公司也表示不再想要涉案商标。

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本合同中所有的需要退款的条款,需要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及时退款,否则甲方除应退款项外,另每天按合同总费用的1%违约金赔偿给乙方。

本案中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每天5‰计算。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唯公司答辩称:一、在本案中,原告方是合同文本的提供方,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严重不平等的格式化约定,对该约定有两种解释的,应当对合同中的条款做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商标转让委托合同》每一页均有原告的标记,除去划线部分、费用及收款人、签章部分是特殊约定之外,其他的均为原告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的固定格式条款,现在就该合同条款发生争议,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不得相反地作出对原告方有利的解释。

《商标转让委托合同》的第三条第3项明确写明: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上述商标转让不成功的(指无法能补正材料),甲方在收到不予核准转让相关通知书伍天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商标转让总费用贰万元。

该条款写得明确,退费的情形有三个条件:1.甲方原因;

2.转让不成功且无法补正;

3.甲方收到该通知。

但本案的事实的情况为:1.商标被意外冻结系不可抗力;

2.转让行为还未结束,双方可以继续;

3.甲方也并未收到该通知,商标局从未给甲方发送过该通知,原告提交的《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发文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该通知的被通知人为宝爱公司。

另外,需特别强调的是转让不成功的“且无法能补正材料”应当结合合同目的作系统理解,“无法”是指因客观条件不允许、进而导致了合同履行出现了不可克服障碍的情形,而本案商标暂时性被冻结,属于显而易见的可以克服的情形。

所以,强行适用该条款主张被告违约的明显违反公平正义、错误严重,被告不构成违约。

二、原告既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也是商标转让手续办理的代理方,原告全权控制了整个商标转让的流程,原告控制了是选择取得《不补正视为放弃通知》还是《不予核准通知》。

原告因个人原因不想要商标,欲使得被告违约,选择了以取得不予核准通知为目的,单方希望促成合同条款成立,这对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被告来说严重不公平。

原告提交的《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发文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被通知人为宝爱公司,办理方式为“代理办理”,代理机构为原告,对通知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或诉讼。

在一个正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都应当为合同的履行付出积极的努力。

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商标转让的代办机构,控制了整个商标转让流程,其接到商标局不予核准通知时,并未要求被告协助进行复议或诉讼以补正该转让流程,也没有自行按照通知书上的提示申请复议或诉讼以补正商标转让流程,证明原告方很早就有单方面毁约的想法。

在原告提交的《商标转让委托合同》第二条第2项中明确写明了被告在收款后的其中一项义务就是交付2份《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给被告。

该授权书中明确写明:2018年6月15日至2022年7月27日,涉案商标授权给宝爱公司独占使用,商标原持有人不得再使用,亦不得授权其他公司使用,该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

但据被告了解,宝爱公司当时天猫开店申请因其他原因未能成功,就已经产生了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想法。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方在收到不予核准通知之前就有理由、有目的地的消极履行合同,进而通过其在代办商标流程上的完全控制权,利用可补正程序《不予核准通知》的程序,以达到其欲主张被告方违约的目的。

这对于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被告一方来说极为不公平,被告没有违约的动机,但是原告方的违约意图明显。

三、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知且同意涉案商标转让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涉案商标权已经完全转移给原告指定的受让方使用,权利已经实际的移转和交付,虽然商标登记还处于转让手续的过程中,但这并不会对使用造成妨碍,受让方不能因自身原因单方要求退标,否则会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合同保护交易的原则。

在原告提交的《商标转让委托合同》第二条第2项中明确写明了被告在收款后的一项义务就交付给原告用于办理商标转让所需的各种文书,其中包括:商标持有人签字/盖章的《转让/移转/注册商标申请书》3份、《商标代理委托书》3份、《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2份和《商标使用授权书》1份等。

在《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中明确写明:2018年6月15日至2022年7月27日,涉案商标授权给宝爱公司独占使用,商标原持有人不得再使用,亦不得授权其他公司使用,该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

在《商标使用授权书》中亦明确写明:自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宝爱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独占许可)。

在《商标转让委托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中亦明确写明:被告同意将上述商标的所有权有偿永久性转让给乙方指定的商标受让人。

在本案中,涉案商标权已经不可逆的转移给了宝爱公司使用及所有,且不可撤销,受让方已经实际上获得了涉案商标的永久性使用权。

在转让期间,指定的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该商标,被告亦丧失了该商标被用于其他交易的机会成本和使用可能性,不能简单说原告方或其指定的受让人不想要了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指定的受让人不想要了,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了。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同时,在本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因为商标处于转让中给宝爱公司造成使用妨碍的事件,所以,合同明显能履行而不履行,是不履行方即原告方的违约行为,原告方的受让人不想要了是原告方与其受让人之间的协议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不能以他们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强加到本案合同关系中来。

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已经不可逆的交付给了原告方指定的受让人,不存在任何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必须履行,否则就是原告违约,原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上,被告为本合同的履行已经付出巨大成本,不得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利后果归于被告承担,这严重不公平、严重错误,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于理无据,贵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四、商标转让流程不存在时效义务,本案的合同亦未对商标转让成功做出具体的时限约定,现在单独提出时限义务,并把该时限义务强加到被告身上,这是明显错误的和不公平的。

首先,本案所使用的合同是原告方提供,并根据交易习惯使用了这么多年,合同中并没有商标转让手续的时效约定,足以说明任何关于商标转让手续时效的正式约定或隐性约定均是不合理的,至少甲方从事商标交易服务这么多年,而没有明确的转让手续时效约定,说明原告方知悉并认可时效约定是不合理的,同时,也证明原告在该格式合同中放弃了对转让手续时效的权利。

本案合同从未对商标转让作出时间约定。

即使是有时间约定,原告方也主导了整个商标的转让申请流程,原告可以是流程快慢的控制方,现在把该时限义务强加到被告身上是不可理喻的。

更何况,被告方一直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亦不存在任何主观拖延履行的情形,被告亦希望能尽快履行合同。

再重复强调的是,商标转让流程及法院的解冻流程,都是第三方的客观时间,非合同某一方的主观行为可以控制的。

在本案中,商标的使用权及实际所有权早已转移交付给了原告指定的受让人独占享有,现在只是商标局登记流程的问题,原告指定的受让人早已享有了除登记外的所有权利,登记过程中,原告指定的受让人使用该商标并未受到任何障碍。

商标转让登记流程的时效性受制于行政部门的工作时效。

作为一个市场经济的交易主体,其在订立商标转让合同时,就应当考虑到该时间成本的问题,应当自担风险。

综上,本案的商标已经不可逆地转移给了原告指定的受让人,被告也一直都积极地配合原告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与其所谓“上家”的约定不属于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当自行担责,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商标转让委托合同》、《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情况说明》、《律师函》、《邮寄面单》及查询结果、《商标代理委托书》、《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天河法院出具的(2018)粤0106民初213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商标转让委托合同关系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原告)受商标受让人委托向甲方(即被告)购买第9647133号“ED”商标,转让费用为20000元;

自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需付给甲方商标转让定金2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和受让人资格证件复印件后七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好商标转让公章公证,如果后期商标局要求补办其他形式的公证,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等形式的公证,公证完成后甲方将《商标注册证》扫描件和《商标转让公证书》扫描件发给乙方核实,乙方在收到商标证扫描件和公证书扫描件核实后七个工作日付清余款18000元,甲方收到余款后三天内将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商标转让公证书》原件2份,商标持有人签字/盖章的《转让/移转/注册商标申请书》3份,《商标代理委托书》3份,天猫商城《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2份,《商标使用授权书》1份,商标持有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1份,本合同原件1份快递给乙方;

若因甲方导致上述商标转让不成功的(指无法能补正材料),甲方在收到不予核准转让相关通知书五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用20000元;

乙方支付定金或余款后,甲方不按时效配合补正手续,甲方应按乙方已付金额的双倍违约金七天内赔偿给乙方,还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其他责任和经济损失;

合同中所有需要退款的条款,需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及时退款,否则甲方除应退款项外,另每天按合同总费用的1%违约金赔偿给乙方。

2018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商标转让费用20000元。

其间,指南针公司授权宝爱公司在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标申请办理转让期间,有权使用涉案商标(独占许可),并授权宝爱公司在天猫开设“ED”品牌旗舰店。

2018年12月25日,商标受让方宝爱公司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表明因涉案商标被天河法院冻结,故宝爱公司提交的该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

2019年4月20日,宝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因涉案商标被冻结不能转让,给公司带来了严重损失,故自收到《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起,便明确要求原告终止购买涉案商标。

2019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思纯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签收,律师函中主要内容为:商标因被冻结无法进行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退还商标转让费;

现发函要求被告及时退还商标转让费20000元,若仍拒不履行,则原告将向被告主张双倍退还商标费用及其他违约责任。

2019年6月18日,天河法院出具(2018)粤0106民初213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表明曾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冻结涉案商标,现裁定解除对涉案商标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标转让委托合同》能否解除。

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四点答辩意见,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系平等交易主体,《商标转让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未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现被告以合同格式条款抗辩合同无效,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商标转让不成功的(指无法能补正材料),甲方在收到不予核准转让相关通知书五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用20000元;

乙方支付定金或余款后,甲方不按时效配合补正手续,甲方应按乙方已付金额的双倍违约金七天内赔偿给乙方,还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其他责任和经济损失。

则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具有时效性要求。

《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商标转让核准事项予以明确回复的正式公文,作为商标出让人及受让人均理应知悉,就该通知书引发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被告以合同履行无需时效限制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涉案商标因商标权人指南针公司的其他案件被天河法院冻结,致使无法转让。

该类财产保全措施可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即时解除,然而2018年8月29日涉案商标被裁定冻结,2018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涉案商标冻结无法转让为由不予核准商标转让事宜,2019年4月29日原告以律师函方式通知到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商标转让款,直至2019年5月28日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间已有近九个月有余。

被告及商标权人指南针公司不仅未能在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确保涉案商标无权利妨害事由,更在涉案商标被冻结后未能及时解封,且时长远远超过合理期限,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已积极采取措施履行合同义务的辩称,不予采信;

第四,虽通过《商标使用授权书》、《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宝爱公司获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但授权书中明确载明使用时间为“自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可见该使用权的授予是基于双方已达成的《商标转让委托合同》及宝爱公司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用,则若《商标转让委托合同》依法解除,宝爱公司当然丧失请求商标权人指南针公司授权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亦无法在天猫开设相应的旗舰店。

同时,即便获得商标许可使用,也并不代表宝爱公司获得商标权,且涉案商标处于被冻结状态亦迟迟未有解封迹象,不利于宝爱公司的高效使用,原告及宝爱公司在商标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一般常理亦于法有据,被告关于涉案商标权已不可逆的转移给了宝爱公司使用及所有、不可撤销,宝爱公司已实际获得涉案商标的永久性使用权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致使在本案起诉时,原告仍无法成功转让涉案商标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曾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提出因涉案商标被冻结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需向原告退还商标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原告曾在诉前已经经过通知方式行使了解除权,故本院认定在载有该解除请求意思表示的信件由被告签收时,即2019年4月29日发生了解除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商标转让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商标转让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委托合同》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转让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商标转让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联系支付,或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开户行:农行嘉兴秀洲支行;

开户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9×××35。

付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并联系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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