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952号之一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
法定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鹤山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林燕。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BURBERRY”等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早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即在中国注册并广泛使用,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苏宁易购“佐智男装专营店”销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的声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从未在青岛市进行任何销售行为;
也不存在大量或经常性储存、隐匿商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青岛市有存储任何商品;
也没有任何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不存在所谓查封扣押地,因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商标侵权案件由于附着了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参照前述规定,原告可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在收货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住所地在泉州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系被告住所地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故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